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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平诉金丽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 裁判文书 | OpenLaw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平。

委托代理人徐曙明,上海胡馨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孟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丽。

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邢乐锋,上海乔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弘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国荣,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建平与被上诉人金孟海、金丽、弘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天物业公司)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5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建平系上海森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丽、金孟海系夫妻关系,弘天物业公司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738号胜康廖氏大厦1707室房屋的物业管理单位。

2004年12月8日,金丽、案外人项小青与森宁公司签订《物业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金丽、项小青将其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738号1707室房屋出租给森宁公司使用,租期一年,每月租金为8,533元(人民币,下同),于每月10日前支付,先付后租。

该合同第六条第七项约定:乙方(森宁公司)应按时交付租金,每逾期一日由甲方(金丽、项小青)按月租金的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如乙方拖欠租金达15日时,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所承租房屋,甲方即可终止合同。

该条第十项约定:租赁期满或因乙方违约致使本合同提前终止,乙方须及时将房屋及甲方提供的设备如数归还,乙方遗留在房屋中的任何物品将被视为放弃,甲方有权处置。

另外,该合同约定了甲方的义务、违约责任等。

签约后,森宁公司使用了系争房屋,并按约支付相关费用。

2005年11月27日,森宁公司与金丽及项小青就上述房屋又签订《物业租赁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对原《物业租赁合同》作以下变更(续租):1.租期变更为2005年12月1日至2006年11月30日止。

2.其它条款按原合同不变。

2006年11月20日,森宁公司与金丽、项小青就上述房屋又签订《物业租赁合同补充条款》,约定:1.租期自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止。

2.租金变更为每月9,000元。

3.其它条款按原合同不变。

因森宁公司未支付2007年7月的租金9,000元,金丽等人委托弘天物业公司于同年7月31日更换了森宁公司承租房屋的门锁。

同年8月初,森宁公司工作人员董巧林在承租房屋内取走其个人物品。

金丽等人于2007年10月初(国庆放假期间)处理了森宁公司在承租房屋内的物品。

李建平于2007年11月26日、2008年1月18日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报案,称其放在涉案房屋中的私人物品被擅自处理,要求立案查处。

该局未予立案。

2008年4月,李建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7年10月12日,金孟海、金丽将其承租的系争房屋中森宁公司及李建平个人的物品全部擅自处理,并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

金孟海、金丽的行为侵犯了李建平的财产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金孟海、金丽返还李建平索尼数码摄影机一台、诺基亚手机一台、松下录音笔一支、玉石一块、纪念品若干(书画、笔)、不锈钢管件、钢板样品若干、商业资料若干、房产证一本、护照一本、暂住证一本,合计价值64,800元;2、弘天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金孟海、金丽辩称,因森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超过15天,故金丽有权按约解除合同,清除物品。

李建平所述的物品没有在系争房屋内,李建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述的事实,故李建平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弘天物业公司辩称,森宁公司拖欠了物业管理费,也拖欠金丽的房租,后金孟海、金丽替森宁公司支付了欠付的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故弘天物业公司在金丽、金孟海的要求下,更换了涉案1707室门锁,但弘天物业公司没有参与搬离李建平的物品,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金丽及案外人项小青作为申请人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仲裁庭裁决:1、确认申请人金丽、项小青与被申请人森宁公司于2006年11月20日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补充条款》及相关《物业租赁合同》于2007年7月31日解除;2、被申请人支付2007年7月份租金9,000元及违约金8,100元;3、被申请人支付自2007年1月至7月的物业管理费14,026元、电费1,028元;4、被申请人赔偿2007年8月、9月的物业管理费损失4,006元。

2008年8月8日,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金丽、项小青与森宁公司于2004年12月8日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和2006年11月20日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补充条款》于2007年7月31日解除,森宁公司支付金丽等人2007年7月份租金9,000元及违约金4,100元等。

原审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本案中森宁公司与金丽等人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及补充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该合同明确如果森宁公司违约导致合同提前终止的,森宁公司应及时将承租房内的物品清除,否则即视为放弃,金丽等人即有权处置。

李建平作为森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应当是明知的。

现上海仲裁委员会已认定森宁公司违约并确认双方租赁合同于2007年7月31日解除,因此金丽、金孟海在森宁公司未能按约支付2007年7月份的租金,又未能及时清除在承租房中的物品的情况下,按合同约定更换森宁公司承租房屋的门锁,并处置森宁公司及李建平留置在该房屋内物品的行为,并无不当。

李建平要求金丽、金孟海返还财物,并要求弘天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判决:驳回李建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李建平负担。

判决后,李建平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1、森宁公司与金丽等人于2004年12月8日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第六条第十项,即约定森宁公司遗留在房屋中的任何物品将被视为放弃,金丽等人有权处理,属于不对等条款,应认定无效。

2、即使按照合同约定金丽等人有权处置,其也应当采取合法处置行为。

而金丽等人的处置明显不当,侵犯了上诉人及森宁公司的财产权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弘天物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金丽、金孟海辩称:其与森宁公司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由于森宁公司没有按约支付租金,故其有权解除合同。

双方间的合同纠纷经仲裁庭裁决,合同于2007年7月解除。

由于无法联系到森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建平,故金丽才于10月处置租赁房屋内的财物,且在此过程中被上诉人也遭受了损失。

至于李建平所述其损失的物品,现场并不存在,李建平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故不同意李建平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弘天物业公司辩称:上诉人没有按时支付物业费,弘天物业公司通知业主后,由业主支付了拖欠的物业费。

弘天物业公司是在业主的要求下换锁的,钥匙放在物业管理处。

弘天物业公司没有参与处置物品,弘天物业公司的行为没有过错,故不同意承担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建平系森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森宁公司与金丽等人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于2004年12月8日、2006年11月20日签订的合同、补充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

双方在合同中对各自的义务及未能履行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故双方应当按约履行;未能及时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约定,森宁公司于2007年7月未付租金,可视为森宁公司放弃承租房屋,金丽等人有权终止合同。

李建平称,因其出差在外,不能及时支付租金,金丽等人同意从保证金中扣除租金,但李建平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已生效的仲裁裁决也认定森宁公司与金丽等人的合同于2007年7月31日解除。

据此,根据双方间合同第六条第十项的约定,因森宁公司违约致使合同提前终止,森宁公司应及时交还房屋,森宁公司遗留在房屋中的物品被视为放弃,金丽等人有权处置。

事实上,同年8月初森宁公司的工作人员前来取过物品,故李建平作为森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知道租赁房屋被换锁的情况,但在此之后的两个月内,李建平也没有及时行使权利,故可视为李建平对遗留在房屋中的物品放弃权利。

金丽等人于同年10月处置房屋内物品,符合合同约定,行为并无不当。

上诉人李建平称其在租赁房屋内放置的个人物品被金丽等人擅自处置,并要求金丽等人承担责任,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且与合同约定不符,故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上诉人李建平要求弘天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因弘天物业公司是在业主要求下更换门锁,且弘天物业公司否认参与了物品的处置,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0元,由上诉人李建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羊焕发

代理审判员黄蓓

审判员郑卫青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夏琦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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