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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案情】原告为某路桥公司,被告为某交通局。2005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某公路段,工期为180个日历日,总造价为3383911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按工程进度付款,从第一次计量开始支付,在每次计量应得的工程款中扣留20%作为保留金,只支付工程款至80%;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至9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至95%;竣工验收合格1年后支付工程款至100%。合同附带的《专用条款数据表》、《投标书附录》均载明:未付款额的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签订《合同协议书》后,原告组建项目部进场施工。工程于2005年6月10日开工,2005年12月28日竣工,2006年4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与被告对工程没有进行结算,2009年7月9日,南宁市审计局作出《审计报告》,结论为:原告施工的工程审定金额为3159769.80元。原、被告均认可审定金额3159769.80元即为本案工程价款。

  原告认为,根据合同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被告应于2005年7月27日、8月11日、9月1日、9月28日、11月7日、12月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88358.40元、135096.00元、230267.20元、197730.40元、244392.32元、462364.40元,2005年12月28日支付至2843792.82元,2006年4月4日支付至3001781.31元,2007年4月4日支付至3159769.80元。但被告向原告拨付工程款的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05年7月27日拨付80000元,2005年8月10日拨付110000元,2005年9月1日拨付180000元,2005年9月28日拨付139000元,2005年11月7日拨付230000元,2005年12月6日拨付430000元,以扣减沥青款方式视为支付工程款908323.10元,2006年1月10日拨付270000元,2007年2月15日拨付100000元,2007年7月30日拨付200000元,2008年2月18日拨付50000元,2009年8月27日拨付50000元,2010年2月12日拨付200000元,2011年3月14日拨付200000元,2012年1月21日拨付12400元,合计3159723.10元。

  2013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支付工程款及未付款利息的报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余款46.70元及工程款未付款额利息153062.16元,被告同意支付该尚欠工程款46.70元,但认为原告直到2013年2月20日才向被告发出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同意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往前推两年即从2011年2月20日起支付利息给原告,截止2011年3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446.70元,因此,利息应以12446.7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2月20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为1486.19元。原告则认为被告至今仍尚欠其工程款46.70元,双方的合同没有履行完毕,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审计报告》审定的金额3159769.80元均无异议,故被告应将《审计报告》审定的工程款3159769.80元全额支付给原告,被告合计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59723.1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6.70元(3159769.80元-3159723.10元=46.70元),被告也同意支付该工程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6.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如何计算问题。被告主张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已过诉讼时效。从2005年7月27日至2012年1月21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期间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因与原本的债权分离而独立存在,具有独立性,该利息之债的诉讼时效与原本债权的诉讼时效不同,应分别计算。虽然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产生中断的效力,但此期间内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任何关于支付利息的请求,2012年5月21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沥青差价款230066.40元及该款的利息,也未要求被告支付期间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因此工程款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不及于其利息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直至2013年2月20日原告才向被告提出要求支付期间未付款利息的报告,因此,原告请求支付期间未付利息的诉讼时效最晚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往前推两年即从2011年2月20日起计算,其余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截止2011年2月20日,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至2947323.10元,之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14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累计支付3147323.10元,2012年1月21日支付工程款12400元,累计支付3159723.10元。利息应分别以212446.70元(3159769.80元-2947323.10元)为基数,从2011年2月20日计算至2011年3月13日,以12446.70元(3159769.80元-3147323.10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14日计算至2012年1月20日,以46.70元(3159769.80元-3159723.10)为基数,从2012年1月21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利率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率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专用条款数据表》、《投标书附录》均载明未付款额的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但并没有明确约定是按哪个银行的贷款利率,因此,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应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原告与被告均未提出上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期间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因为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产生中断的效力,而利息是工程款的法定孳息,根据利随本清的原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自然及于工程款利息的诉讼时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部分已超诉讼时效,部分未超诉讼时效。本案诉争的利息属于支分权利息之债,即已届清偿期,而尚未清偿消灭的利息之债,已届清偿期之利息之债,因与原本的债权分离而独立存在,具有独立性,由于已届清偿期之利息之债的独立性,其与原本债权的诉讼时效应分别计算。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时,从未向被告提出任何关于支付利息的请求,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沥青差价款及该款的利息时也未要求被告支付期间未付工程款的利息,而该利息的诉讼时效与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是分别计算的,因此工程款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不及于其利息债权。直至2013年2月20日原告才向被告提出要求支付期间未付款利息的报告,因此,原告请求支付期间未付利息的诉讼时效最晚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往前推两年即从2011年2月20日起计算,其余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本案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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