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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后,能否再要求履行原债务呢?

导读:以物抵债,是指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债务人在无力归还借款、工程款等金钱债务的情况下,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以物抵债合意,是履行债务的一种方式。也就意味着,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在原债务基础上,又产生一项新的债务,在新债务履行完毕前处于新旧债务并存的状态。实践中,旧债务通常是金钱之债,而新债务的标的物通常是货物、房屋、汽车、车位、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用上述物品或者权利抵偿旧债务。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和债务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被倾向于认定为诺成合同,遵循一般合同生效的要件,以物抵债协议经签字或盖章即生效,而无须以交付抵债物作为生效的要件。债权人或债务人在新债务履行完毕前,能否放弃新债务的履行,而要求恢复履行旧债务呢?

本案例中:债务人无法偿还债权人工程款,经双方清算后,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用车位抵偿工程款,双方明确车位只能出售给债务人开发的小区业主,债务人配合销售签订合同,以物抵债协议签订后,债务人并未交付车位,也没有将车位对外销售。法院认为:

1、债权人和债务人达成的物抵债协议,属于新债清偿协议,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消灭旧债务,因此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2、以物抵债协议能否继续履行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因此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原来的金钱债务;3、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注:现已修改为合理期限内行使,但最长不超过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债权人因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及后续履行期,因此也错过了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未获法院支持。法院最终解除了以物抵债协议,并判决债务人支付原工程款及利息。特此推荐。

在当下及以后一段时间内因为疫情的影响,企业及个人间以物抵债的情形可能会逐渐增加,通过本案例结合笔者的执业经历也再次提醒大家:1、做到先结算再签以物抵债协议。以物抵债一定要签订书面的协议,对新旧债务进行详细约定,保证抵债的过程清晰明了;2、在对抵债物不是很放心或是没有其他更好选择的情形下,以物抵债协议不要约定同时消灭旧债务;3、在新债务无法履行的情形下,及时恢复旧债务的履行,防止旧债务错过诉讼时效。

一、裁判观点:

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如双方未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的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

二、案件基本事实:

2014年6月24日,A公司(承包方、乙方)与B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B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涉案工程交由A公司承包,承包范围包含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室外管线工程、小区道路基础及园林景观铺装基础工程。暂定金额为143,904,000元。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按进度款造价指标支付至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甲方在收到乙方的完整合格竣工结算资料后6个月内审核完毕,工程资料全部移交档案馆并工程审定结束后3个月内支付扣除工程5%的保修金(包含渗漏保证金)后支付到审定价的95%。协议签订后,A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2016年4月8日,涉案工程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2018年10月23日,A公司(乙方)与B公司(甲方)签订《关于工程款支付的补充协议》,确认乙方已完成工程量为207,005,840元,甲方已支付154,030,310.69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进度款52,975,529.31元,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

2018年12月15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同结算确认书》,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206,000,00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54,030,310.69元,结算后余款51,969,689.31元,扣保修金500,000元(此项扣款需开发票,实际不支付),应付余款为51,469,689.31元。

2018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关于《工程款支付的补充协议》项下确认的未付的工程进度款18,244,969.31元,双方同意变更该部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不以甲方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甲方(B公司)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向乙方(A公司)支付上述工程进度款18,244,969.31元:1、甲方以其拥有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弄“XXXX”项目地下车位抵付部分工程款。双方确认,抵付车位共计96个(具体范围详见本补充协议附件《抵付工程款车位明细表》,按照每个车位16万元的价格计算,该等车位可抵付工程款共计15,360,000元。2、剩余工程款2,884,969.31元,甲方以现金方式向乙方支付。双方确认,车位抵付工程款的具体操作办法按如下约定执行:

1、本补充协议签订后,乙方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明确车位购置人信息。若乙方要求甲方将车位过户至其他方名下,则乙方指定的车位购置人仅限XXXX小区的业主。

2、甲方按照本补充协议约定的单价与乙方或乙方指定的购置人签订《商品房出售合同》,并按照《商品房出售合同》的约定履行车位交付、购房款发票开具、权证办理等义务。乙方对其指定的购置人履行《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3、办理车位房地产权证所需的所有税费由乙方自行承担,包括不限于契税、物业维修基金、各项办证费用,上述费用具体以政府及相关部门收取的标准为准。

4、自该等车位交付乙方或乙方指定的购置方使用之日起,所发生的物业服务费按规定由车位所有权人承担。

5、双方确认,自甲方与乙方或乙方指定的购置方签订抵付车位的《商品房出售合同》之日起,即视为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完毕《承包合同》项下对应的工程款1,536万元。《补充协议二》签订后,B公司并未交付96个车位,亦未将车位对外销售。

双方对剩余未付工程款为1,536万元均无异议。

原告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A公司与B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签订的《关于支付工程款的补充协议二》;2.B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36万元;3.B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3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算至2020年3月17日为664,900元);4.确认A公司在B公司工程欠款范围内对系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5.B公司支付律师费。

三、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一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四、裁判结果

一审:一、确认A公司与B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签订的《关于支付工程款的补充协议二》于2020年7月28日解除;二、B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公司工程款1,536万元;三、B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3月16日至2020年3月17日期间为664,900元,并以1,536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0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四、A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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