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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法律文书导致的物权变动

作者 李骞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内容提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确定了基于法律文书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与基于法律行为导致物权变动的情形不同,该类物权变动不以登记、交付为生效要件,其物权变动的效力发生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时。但是法律文书类型多种多样,在何种范围内的法律文书可以导致物权的变动?为何因法律文书导致的物权变动无须公示,就可以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能够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范围是什么?不动产纠纷中,很多人依据合同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不动产归其所有,这种诉讼请求法院是否能够直接判令不动产所有权归某方所有?本文试图对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分析,以期给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提供参考。

  关键词 法律文书 物权变动

一、因民事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的法理基础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的情形下,凡是法律文书一经生效,不经过公示(不动产为登记,动产为交付),该物权变动的效力就马上发生。此种情形下的物权变动不是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而是公法行为的行使所产生的效果, 此时是否登记或交付已经不再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法律如此规定的意义何在?对于该问题,理论界普遍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法律文书效力说”,依据该观点,法律文书导致的物权变动是典型的公法原因导致的物权变动。基于法律规定排除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需要登记或交付,更不会影响到交易安全,假如法律文书虽然生效了,但是在当事人不办理登记或交付就无法发生物权变动效果,原来的权利人依然可以处分财产,那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就无法实现,这显然不利于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种观点为“公示替代说”,该学说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本身就是一种公示,所以就没有必要再以登记或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也就是说,法律文书本身就是一种公示方法,它们取代了登记或交付, 发挥着公示的作用,向外界展现了物权的变动,没有必要再以登记或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其可取之处。一方面,物权的公示方法无论是登记抑或交付,都适用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换言之,当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时候,需要通过登记或交付来贯彻物权公示的原则,让法律关系清晰明确,提高交易效率,维护交易安全 ; 另一方面,登记和交付本身也包含了当事人期望实现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然而因为法律文书所导致的物权变动,并非是基于当事人变动物权的意思表示,自然也就不存在提高交易效率、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此时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完全是法定主义的调整方式,通过法律直接规定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所以在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中无须通过登记、交付来进行公示。实践中,虽然大部分法律文书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公示,但无法起到充分公示的作用。

  根据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是否是法律行为,可以将物权变动分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登记或交付就是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此种情形下,个人之间很容易明确物的归属,进而发挥物的作用,权利人也可以很好地维护自己物的权益。因法律文书导致的物权变动就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其本身就具有确定或终局的法律效力。此时如果依然适用《民法典》关于登记或交付后方能发生物权变动的规定,不仅与社会实情不符,也无法保护此等物权人的权益。只有直接规定法律文书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才能清晰地确定物的归属,为因法律文书取得物权的权利人提供足够的保护。

二、因民事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的立法分析

  域外有此国家对因法律文书导致的物权变动做出了规定,但有的国家也没有相关规定。比如,德国和日本的民法典就没有对因法律文书导致的物权变动作出规定。《德国民法典》明确规定的非因法律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情形有四类:(1)添附,即加工及混合;(2)取得时效,包括动产取得实效与不动产取得时效 ;(3)拾得遗失物与先占 ;(4)取得天然孳息。日本法也未对因法律文书导致的物权变动做出一般性的规定,因为法律行为之外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物权变动类型包括《日本民法典》规定的时效取得、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混同、先占和添附。

  大陆法系中,最早规定因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的是《瑞士民法典》,其第 656 条规定 :“(1)取得土地所有权,须在不动产登记簿登记。(2)取得人在先占、继承、征收、强制执行或法院判决等情况下,得在登记前,先取得所有权。但是,非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不得处分土地。”我国台湾地区规定 :“因继承、强制执行、征收、法院之判决或其它非因法律行为,于登记前已取得不动产物权的,应经登记, 始得处分其物权。”《韩国民法典》第 187 条规定:“因继承、公用征收、判决、拍卖及其他依据法律规定所发生的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无须登记。但未经登记的,不得处。”从以上法律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 我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是借鉴了《瑞士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而制定的。此点也可以通过王利明教授编撰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物权编》第 670 条的相应规定看出,其参考立法例明确列举了瑞士、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上述规定,但我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对因法律文书导致的物权变动的规定也有其独特之处。

  一方面,法律文书的范围不同。瑞士、韩国的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仅规定了因“法院判决”而取得的不动产物权情形,并未对法院其他形式的法律文书以及仲裁机构法律文书导致的物权变动加以规定,而我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明确规定法院和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都能够导致物权变动。

  另一方面,物权变动的类型不同。《瑞士民法典》《韩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都仅仅规定了因为法律文书取得不动产物权的情形,并没有对动产物权变动形态加以规定,而我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对因法律文书导致动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都作出了规定,我国《民法典》如此规定,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考虑 :其一,我国法院不能通过判决而设立物权,只有法定物权,因此无论法院还是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件都只是导致物权发生转让、取得或消灭,不会导致物权设立 ;其二,只有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才以交付为生效要件,至于动产物权的变更与消灭,《民法典》本身并未规定以交付作为生效要件,这一点不同于登记。综上, 即使是法律文书导致了动产物权的变更与消灭,也确实没有特别规定的必要①。

三、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的范围

(一)只有具有形成效力的法律文书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

  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书有三种 :给付判决、确认判决和形成判决。笔者认为,能够导致物权变动的法院判决仅指形成判决,不包括给付判决和确认判决,理由如下 :

  1.从《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的文字表述来看,只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是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导致的,才可以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即发生物权变动效力。而在全部类型的民事判决中,惟有形成判决方属此种能导致物权变动的判决,给付判决和确认判决均不属之。因为形成判决生效后,其引起的物权变动的效果随之产生,无须等到登记或交付,所以形成判决不需要执行。

  2.确认判决不能导致物权变动。当事人通过确认判决,只能达到确认某个民事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目的,但该判决本身不会直接引起物权的变动。比如,甲房屋归 A 所有,但房屋登记机构的登记簿尚错误地将 A、B 记载为甲房屋的共有人,如果 A 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自己为房屋的所有人,在法院作出支持 A 的诉讼请求后,房屋的所有权并未发生变动,因为 B 本身就不享有房屋的所有权,法院的判决本身只是对 A 所有权的确认,当事人可以依据判决申请更正登记。也就是说,在确认之诉中,当事人的权利或法律地位是已经存在的, 只是出于一种不安全、不确定的状态,法院的确认判决消除了权利人的不安全状态,并非为原告创设新权利。所以,也就不存在因判决而导致物权的设立、转让、变更和消灭的问题。

  这里需要特别强调的一点是,当事人根据买卖合同或其他合同, 提出请求法院确认物权的案件中,因动产与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不同,应区分判决对待。就动产而言,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当动产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已经受领并交付,而请求法院确认其对动产的所有权的,法院可以直接判决确认其所有权归属。但就不动产而言,因为法律原则上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所以对于那些没有完成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或其他相应登记的受让人来说,他们并不是物权人,即便他们提出确认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也不能作出确认所有权的归属的判决,而应当判决负有履行登记义务的人继续履行合同,从而使得买受人或者受让人成为物权人。

  3.给付判决也不会导致物权变动。给付判决是针对给付之诉作出的,即要求被告履行一定行为的给付。比如,甲乙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出卖人乙在收到买受人甲的全部房屋款项后拒不履行交房手续,不协助甲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甲诉至法院要求乙履行合同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乙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并支付违约金,该判决就是典型的给付判决。与之前确认判决不同的是,给付判决是具有执行力的,义务人若拒绝履行,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所以我们可以看出,给付判决仅仅是为了实现已经存在的法律关系或状态,而非改变现存的法律关系或者状态, 给付判决本身没有引起物权的设立、变更或者消灭。换言之,给付判决只是通过国家的强制力去实现既存的法律关系,如履行当事人之间已经存在有效成立的买卖合同、或抵押、赠与合同等。这之前既存的法律关系才是导致物权变动的根本原因。如前文所举例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无论是一方当事人主动履行判决,抑或是法院强制执行, 房屋所有权的变动均是在登记后发生的。假如认为给付判决生效, 物权就发生了变动,既违背给付判决的性质,也忽视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且,这种情况也会破坏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让登记、交付无法起到公示作用,损害物权交易的安全与效率。

  4.除民事判决书外,法院民事裁判文书也包括民事调解书与民事裁定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法院制作的调解书在当事人签收后可以产生与生效判决相同的效力。所以,法院制作的调解书在具有形成力,能产生物权变动的结果时,也属于《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中的法律文书。民事裁定书是法院针对诉讼和执行过程中的程序问题及个别实体问题(比如财产保全),所作出的权威性判定。民事裁定书在一般情况下不会涉及实体法问题,不可能导致物权的变动。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包括仲裁裁决书和调解书, 由于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所以裁决书自作出之日就发生法律效力,仲裁机构所出具的调解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此与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一样,只有仲裁机构做出的具有形成力的裁决书、调解书,才属于《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法律文书。

(二)导致物权变动形成效力民事判决书的种类

  从民事案件审理的角度来看,能够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主要是形成性判决、形成性调解书及部分裁定书,但并非所有的形成性的法律文书都会导致物权的变动,所以我们就有必要厘清具体形成性判决、形成性调解书及形成性裁定书的类型。

  我国《民法典》颁布施行后,为防止实践中盲目扩大使用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该司法解释一定程度上明确了能够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的种类。从该司法解释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上看,我国法律规定中导致物权变动的民事判决主要包括以下三种 :

  一是法院作出撤销合同或宣告合同无效的判决。当合同撤销或被宣告无效的时候,此种判决就能直接引起物权的变动。因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 :“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 ;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我国民法学界多数学者认为,合同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后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中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进一步说,如果合同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后,当初依据合同而给付动产或不动产的乙方,自合同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时起, 重新变成财产的权利人,有权请求对方返还该财产。以登记生效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为例,如果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当合同被法院判决撤销或宣告无效时,只要房屋未被他人善意取得且房屋使用权仍然存在,此时出卖人、转让人有权请求买受人协助办理更正登记,恢复到之前的物权状态。因为合同的无效或者被撤销已经导致了权属登记簿上记载的状态与真实状态不一致,此时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应进行更正登记。

  二是法院应债权人请求而作出撤销债务人损害其债权行为的判决。《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 :“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此种诉讼也就是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当事人必须以自己名义通过诉讼解决,法院如果判决撤销该行为,那么该行为自始无效。例如,债务人甲为逃避债务将房屋抵押给乙,债权人丙行使撤销权,那么法院作出撤销甲和乙之间抵押合同的判决生效时,房屋上之前设立的抵押就彻底无效,而不是必须经过办理注销登记后方消灭。同理,如果债务人是转让动产或不动产,当法院判决撤销后,只要该物产仍然存在,且未被第三人善意取得,那么该物的所有权就自动回复到债务人。除此之外,《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也规定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法院依据此规定作出的撤销判决显然也会产生无权变动的结果。

  三是法院作出的分割共有物的判决。本质上来说,分割共有物就是消灭共有关系,使得共有物上的所有权关系发生变动。因此,请求分割共有物之诉是形成之诉,而法院依据此作出的分割共有物判决是导致所有权变动的形成判决。在具体民事诉讼程序中,向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诉讼,应以希望分割的共有人为原告,其他共有人为共同被告。举例来说,A、B 两人为夫妻,共有房屋一间,后 A 起诉 B离婚,并分割房屋。法院审理后判决双方离婚,房屋归 A 所有,A 向B 支付 100 万元折价款,那么自判决生效的时候起,房屋上所有权由A、B 共有就变成了 A 单独所有,A 有权依照该判决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将房屋变为自己单独所有。

(三)实践中的疑难问题

  一是以物抵债的调解书、判决书是否会导致物权的变动。实践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会在法院调解主持下达成所谓以物抵债协议, 并由法院判决书或者调解书加以确认,那么该文书是否属于《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法律文书 ? 理论界通常认为,该情况下的调解书或判决书不属于《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文书,因为一方面,以物抵债协议是负有金钱义务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 经与债权人协商通过金钱以外的物件折价而代物清偿行为,代偿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在这种情形下以物抵债引起的物权变动仍然属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另一方面,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判决书只是确认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成立的以物抵债协议的合法有效而已,但此协议仍然需要履行,若双方未履行该协议,则仍然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综上,确认以物抵债协议的判决书、调解书在性质上属于确认或给付文书,不可能会在文书生效时发生物权变动。

  二是法院强制执行中作出的不动产物权转移、拍卖成交或抵债裁定是否属于《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规定的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转移。”从该规定可以看出, 法院作出的执行类裁定等法律文书属于《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文书。具体可以从两方面理解 :一是法院依法强制拍卖不动产属于公权力行为,不同于民事活动的拍卖,强制执行导致的物权变动本身就是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二是上述司法解释不会对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产生破坏,因为法院在强制拍卖前,需要进行查封登记,且已经向外界公示了不动产权利情况,同时,法院查封之前的既有担保物权或优先受偿权利不会受到强制拍卖的影响,即便是有影响,法院也会依法将其除去后再进行拍卖。

四、当事人因法律文书取得不动产物权性质及登记类型

  有关权利人虽然会因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取得物权,但是该物权却没有经过登记,物权变动没有经过登记簿展现出来,于是就产生了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与真实物权状况不一致的状况。从法理上来讲,因为法律文书而取得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为真实的权利所有人,学术上称为“事实物权”,而登记簿上记载的物权虽然不是真实的物权,但却是予以公示推定的物权,学术上称之为“法律物权”。无论是事实物权,还是法律物权,在各自的范围内都受法律的保护。由于两种物权都受法律保护,就会产生这种情况 :如果第三人信赖登记簿的记载,通过交易而获得物权,为维护交易安全,自然保护第三人。反之,即便是不涉及交易安全的情况下,通过法律文书取得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即便未登记,权利人的物权也受到保护,事实物权人有权行使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赔偿请求权。从上面这个角度来看,我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处分依照本节规定享有的不动产物权,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不是为了限制权利人的处分权,而是保证登记簿上物权变动记载的连续性,确保登记簿记载的真实准确。

  学界普遍对因法律文书而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再行处分属于何种登记有不同的看法。普遍的观点是,《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二条中的“登记”一词有双重内涵 :第一层为宣示登记,也就是将权利人因法律行为以外的法律事实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在登记簿中载明,向外界宣示 ;第二层为处分登记,即权利人为处分取得的物权而进行的登记。按照通常逻辑,权利人都是按照先办理宣示登记,后办理处分登记,但在现实中的情况并非如此。比如,合同被法律文书撤销时, 重新取得不动产物权需要申请的是更正登记。因为原本登记簿上记载的物权与真实的物权情况是一致的,可由于合同被撤销,反而使得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不一致,所以此时就需要通过更正登记来让两者保持一致。当然,无论是更正登记还是宣示登记,权利人都有权自由决定是否行使,即不动产登记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申请的原则。

五、结 语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是立法者为了更好明确物的归属、维护权利人的物权而作出的,但该条文并不意味着法律文书就因此具有了公示物权变动的作用。对于该条文应当严格适用,不得随意扩大,否则就会使得法院、仲裁机构任意介入民事主体的法律关系中。为了保证法律适用上的统一,避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不同理解,作为审理者,更应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不断提高司法权威性和审判执行效率,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来 源: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 者:李骞

文 章:浅析民事法律文书导致的物权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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