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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无可确认利益 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具备诉的利益是法院判断当事人的诉请能否作为判决对象的前提,无诉的利益的诉讼主张不受保护。近日,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三原告共同提起确认之诉的合同纠纷案,因原告的诉请不具备诉的利益,最终被萍乡中院裁定驳回起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三原告(转让方)与两被告(受让方)签订《股权、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三原告持有某公司10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两被告,双方同意股权及债权的总价款为1,48,266,482元。协议书第三条第4项约定“如果二期房屋平均销售价达4600元/平方时,同意增加支付三原告3000万元”,现原告认为某公司二期房屋均价已达4700元/平方以上,故向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第4项附条件成就生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本案三原告的诉请内容分析,三原告的起诉不属给付之诉、变更之诉,也不符合确认之诉的基本要求,案涉协议条款是否附条件成就生效应当在诉讼过程中做出认定,直接起诉要求确认不具有可诉性。经法院向三原告释明,是否将诉请主张变更为要求被告按照该协议条款支付3000万元的给付之诉,三原告明确表示不予变更。综上,因原告的诉请不具有确认之诉的利益,不构成一个符合法律规定的确认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法院遂作出如上裁判,驳回三原告的起诉。宣判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一审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提示: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或者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确认之诉应当限于对法律关系的确认。提起确认之诉,除须满足民事起诉的一般形式要件外,还需具有确认利益这一实质要件。因为诉的利益包含一项明显的功能即是防止原告滥用诉权,随意借诉讼名义损害被告合法权益甚至提起虚假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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