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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谈员工持股计划中的“闭环原则”

2018年6月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证监会”)发布(2018)第17号公告《关于试点创新企业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和期权激励的指引》(简称“《指引》”)。

在该《指引》中,对于员工持股计划这个激励工具,证监会第一次提出“闭环原则”。

《指引》第2条规定:“员工持股计划符合以下要求之一的,在计算公司股东人数时,按一名股东计算;不符合下列要求的,在计算公司股东人数时,穿透计算持股计划的权益持有人数:1.员工持股计划遵循“闭环原则”。员工持股计划不在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转让股份,并承诺自上市之日起至少36个月的锁定期。试点企业上市前及上市后的锁定期内,员工所持相关权益拟转让退出的,只能向员工持股计划内员工或其他符合条件的员工转让。锁定期后,员工所持相关权益拟转让退出的,按照员工持股计划章程或有关协议的约定处理。……”

根据该规定,所谓“闭环原则”,指激励对象所持相关权益转让退出的,锁定期内,只能转让给员工持股计划内的其他员工,或是符合激励条件的新员工;锁定期后,按照员工持股计划章程或有关协议的约定处理。

如员工持股计划章程规定或有关协议约定,相关权益仍只能转让给员工持股计划内的其他员工,或是符合激励条件的新员工;则锁定期内外,激励对象所持相关权益转让退出的,均只能转让给员工持股计划内的其他员工,或是符合激励条件的新员工

因此,员工持股计划中的“闭环原则”,可以作此理解:指员工持股计划章程规定或有关协议约定,激励对象转让所持相关权益的,只能转让给员工持股计划内的其他员工,或是符合激励条件的新员工。

这个“闭环原则”,事实上是每个实施股权激励的企业都会提出的要求。股权激励中给予激励对象的标的股权,本身就存在着一定的身份性,即该股权持有主体是符合激励条件的在职员工。

基于激励股权的特殊性,要求受让该标的股权的主体也需是符合激励条件的在职员工(原员工或新员工),显然也是股权激励的应有之义。员工持股计划相当于是一个股权激励的股权池,持有人(即激励对象)的股权只能在这个池子里流转。

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证监会于2016年8月2日颁布《关于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试点的意见》(简称“意见”)亦规定了“闭环原则”,在第四条“企业员工股权管理”第三款“股权流转”第二项规定:“持股员工因辞职、调离、退休、死亡或被解雇等原因离开本公司的,应在12个月内将所持股份进行内部转让。”这里的“内部转让”,就包含了转让给符合条件的在职员工。

根据《指引》和《意见》,对于员工持股计划中的持股平台,可以是公司制、合伙制、资产管理计划等组织形式。要实行“闭环原则”,需要注意员工持股平台的组织形式是否可以合法合规的支持“闭环原则”的运行。这是股权激励律师在为客户设计员工持股平台及“闭环原则”时需要注意的重要问题。

以目前主流的员工持股平台——有限合伙为例,探究有限合伙的法律法规是否支持“闭环原则”。

《合伙企业法》第22条第1款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第2款规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合伙企业法》第73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根据前述条款,合伙人(激励对象)可以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的,可以自由转让给其他合伙人;如转让给合伙人以外的人,需是符合激励条件的在职员工。

故《合伙企业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可以支持有限合伙型员工持股平台运行“闭环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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