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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生子女应随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一方生活(最高法院公布的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  

非婚生子女的父母产生抚养孩子的纠纷后,应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应由可以长期陪伴照顾孩子且生活收入稳定的一方抚养孩子,由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另一方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直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 

【关  词】

民事 抚养 同居关系 非婚生子女 子女身心健康 长期照顾 不直接抚养 抚养费

【基本案情】

XX与梁XX2009年经他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后,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011月育有一子陈X甲。此后,陈XX常年在外工作,自陈X甲出生起至20143月,陈X甲始终跟随梁XX及陈XX的父母共同生活。之后,陈XX与梁XX因感情不和解除了同居关系。

此后,陈XX仍在外地工作,梁XX在耒阳市区工作,在此期间,陈X甲随陈XX的父母生活,陈X甲的学费由陈XX的父母与梁XX共同负担。

之后,陈XX以方便陈X甲日后的生活,利于陈X甲成长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非婚生孩子陈X甲随其生活,由梁XX按月给付抚养费。

【争议焦点】

非婚生子女的父亲自其出生后即在外工作,在此期间,孩子始终跟随祖父母及母亲一同生活,在非婚生子女的父母解除了同居关系后,孩子随祖父母一同生活,其母亲经常探望孩子并支付了孩子的学费,此种情况下,孩子应由哪一方抚养。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原告陈XX与被告梁XX的非婚生小孩陈X甲随被告梁XX生活,由陈XX每月给付抚养费六百元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宣判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非婚生子女,系在受胎期间或出生时,其生父生母无婚姻关系的子女。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该法还规定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和教育费等,直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据此,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对于孩子的抚养纠纷,应适用关于婚生子女抚养纠纷的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以优先考虑:一系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二系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三系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具有其他子女的;四系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五系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以准许。综上,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选择更适合孩子生活的一方,判令孩子随其生活,同时由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一方支付相应的抚养费。

本案中,非婚生子女出生后,其父亲始终在外工作,在此期间,孩子始终随祖父母及母亲一同生活,在非婚生子女的父母解除同居关系后,小孩虽随祖父母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但此期间,其父亲仍在外工作,其母亲在孩子所在的城市工作,亦对小孩履行了抚养义务。据此,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应由其母亲进行抚养,其父亲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指导性案例 有效 参照适用

 

XX诉梁XX子女抚养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码】婚姻家庭法·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抚养权利义务 (L0103023)

【案    号】 (2015)耒民一初字第105

【案    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判决日期】 20150605

【权威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四十九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2015124日)

【检  码】 C0502+17+2HNHYLY0315B

【审理法院】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审理法官】 周志慧

【原    告】 XX

【被    告】 XX

【原告代理人】 曾小凤(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XX,男,1984111日生。

委托代理人:曾小凤,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XX,女,198610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左昀,耒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梁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3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志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曾小凤、被告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10116日生育小孩陈X甲,小孩出生后原、被告便将小孩交由原告父母照顾,二人相继外出工作,并分居生活,继而因二人感情破裂,故终结了同居关系,未继续共同生活,为了方便小孩日后的生活,利于小孩成长,请求依法判决非婚生小孩陈X甲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按月给付抚养费(标准为500-800元/月)。

被告梁XX辩称:非婚生儿子陈X甲应当随被告生活,将更有利于小孩成长,请法院判决小孩归被告抚养并由原告支付每月1 000元的抚养费。理由如下:1、陈X甲自2010116日出生以来,一直随被告生活,各项生活费、教育费也是由被告支付,原告长期在外地打工,对小孩不闻不问,2014年原告与她人同居后,在给被告写下保证书后,仍然在2015年春节期间带她人回家过年,最终导致被告与其感情破裂,可见其品行不端;2、原告的职业是夜店酒保,这种黑白颠倒的生活方式明显不利于小孩的成长。被告已经在耒阳市找到一份稳定的房地产销售顾问工作,月收入稳定,而且可以长期陪伴小孩,这样将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综上所述,请求将原、被告非婚生育小孩陈X甲判随被告生活,并由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 000元至小孩成年时止。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与被告梁XX2009年经他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后,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0116日生育男孩陈X甲。此后,原告陈XX常年在外打工,自小孩出生起至20143月,小孩随被告梁XX及原告陈XX的父母共同生活。20143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行解除了同居关系。此后,原告陈XX仍在外地工作,被告梁XX在耒阳市区工作,该期间小孩随原告陈XX的父母生活,被告梁XX探望了小孩,小孩的学费由原告陈XX的父母与被告梁XX共同负担。自20153月起,小孩一直随被告梁XX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陈X甲的出生医学证明、证人陈王满、陈海艳陈述的证言、耒阳市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梁XX订立的劳动合同及梁XX在该公司工作的收入证明、学费收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上列证据的形式、,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行为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和教育费等,直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本案中,陈X甲系原、被告的非婚生小孩,在原、被告同居关系期间,该小孩随原告父母和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小孩虽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但该期间原告一直在外打工,被告在耒阳市区工作,亦对小孩履行了抚养义务。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小孩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能更好融洽父母子女间的亲情关系,也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XX与被告梁XX的非婚生小孩陈X甲(男,2010116日生)随被告梁XX生活,由原告陈XX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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