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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消费纠纷五个典型案例|司法传真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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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导读:9月8日,北京房山法院召开了 《食品安全法(2015)》 一周年典型案例新闻通报会介绍了关于食品消费纠纷的相关审判工作,同时选取并公布了五个典型案例。以下案例摘自通报会实录。


案例 01

对经营者“明知”的认定

案情概要

2015年10月李某在某商场购买了真空包装食品。后李某发现该食品违反了《鲜、冻动物性水产品卫生标准》关于该类商品保质期9个月的规定将保质期标注为12个月,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商场退货并要求十倍赔偿。商场辩称,其作为销售者已经尽到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规定的严格审查义务,不存在主观故意和过失,不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庭审中,商场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严格审查义务,最终法院判决商场退还商品价款并支付李某十倍赔偿。

法官释法

本案焦点之一在于经营者是否尽到法定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本案涉案食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 GB2733 -2005 中关于贮存期规定,因此该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庭审中商场主张其已经尽到严格审查义务,未能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且食品包装标识的保质期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属于销售者能力且应当审查的范围,因此可以认定商场未尽到法定审查义务。

本案焦点之二,在于经营者是否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明确该问题的焦点在于审查经营者是否存在 “明知” 状态。 《食品安全法(2015)》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结合法律条文以及司法实践,“明知” 可以分为 “知道” 和 “应当知道” 两种形式,“知道”应当以证据加以证实,“应当知道”则通过推定认定。

本案中,经营者没有尽到法定审查义务,违反法定义务存在故意主观过错,应当知道食品贮存期间标示错误,却没有审查出来而进行销售,属于经营者“明知”范畴,且食品贮存期间标示错误危及食品安全并误导了消费者,符合《食品安全法(2015)》惩罚性赔偿条款要件,应当向消费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法官在此提醒销售商,应当严格谨慎履行验货的义务

     

案例 02

无实际损失也可以主张价款十倍赔偿

案情概要

2015年10月,刘某在某超市购买了某品牌巧克力饼干条7盒,购买后发现,所购买巧克力中英文营养内容及含量并不对应。GB28050-2011 《标签通则》3.2条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应使用中文,如同时使用外文标示的,其内容应当与中文相对应,外文字号不得大于中文字号。

刘某未食用涉案巧克力,并向该区食药局进行举报。食药局于 2015 年10月3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超市销售巧克力中英文营养内容及含量不对应属于违法行为,对超市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的行政处罚。刘某受到食药局处理复函后与超市协商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超市退款并要求价款十倍赔偿。

庭审中,被告超市辩称涉案产品仅存在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最终法院认为被告售出食品中英文营养成分不一致,违反了 GB28050-2011 《标签通则》 强制标准,对此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支持了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食品消费领域中,消费者购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未食用涉案商品,即未受有实际损失或者受到长期、潜在的损害的,消费者可以向经营者主张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食品安全法(2015)》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该条是对 《食品安全法(2009)》 第九十六条的修订,不再以消费者受有损失为赔偿前提。从法条规定来看,在 “无损失”条件下,消费者请求权基础是违约责任请求权,“价款十倍赔偿金” 的惩罚性赔偿不以 “损失”为构成要件,只要消费者与经营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经营者存在 “明知”主观意图并有销售行为,消费者就可以请求“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

这与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构造相似,该条规定:只要存在合同欺诈,是否有损失在所不问,消费者可以请求购买价款或服务费用的三倍赔偿。

本案中,涉案商品违反了GB28050-2011 《标签通则》强制标准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标示错误足以对消费者产生误导,且原告刘某确与被告超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原告刘某没有食用涉案商品,即未受有实际损失或者受到长期、潜在的损害的,刘某依然可以向经营者主张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消费者主张 “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惩罚性赔偿,前提则是受有实际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规定,消费者可以主张赔偿的损失包括:因侵权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可以请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内容。在此法官提醒,主张退货、换货、赔偿及惩罚性赔偿,消费者应当保存好证据,以证据为支撑,才能获得相应赔偿

    

案例 03

正确理解食品安全与食品安全标准之间联系

案情概要

2015年11月,李某在某超市购买了某品牌的散装巧克力,购买后发现,食品外包装没有标注生产日期,李某认为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没有食用,向食药局投诉。2016年1月,食药局向李某发出复函,认定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涉案超市作出处罚决定。

收到复函后,李某与超市协商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超市退货,并要求价款十倍赔偿。被告超市辩称,厂家已经尽到告知和标注义务,产品质量没有问题,不同意退货并承担价款十倍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涉案商品违反《食品安全法(2015)》第二十六条、六十八条之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被告超市未举证证明涉案食品外包装上标注了生产日期、向原告李某出示合格证、提示生产日期等行为,没有尽到法定义务,应当向原告李某承担退货及价款十倍赔偿责任。

法官释法

食品安全标准与食品安全不应当等同认识。《食品安全法(2015)》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而食品安全标准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法律通过列举的方式加以说明。《食品安全法(2015)》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除第八项以外,其余七项内容可以分为两类,对食品质量实质要求和对食品包装、说明等形式要求,第(四)款即是对食品标签、说明书等形式要求。食品安全的目的是要实现食品本身无害,在营养卫生方面满足公民对营养的实质要求,食品安全标准是为实现食品安全目的、所制定的、具体的规则和程序。两者的共同点在于,食品安全和食品安全标准都是要实现食品本身质量没有问题;两者的区别在于,食品安全关注食品内在品质,食品安全标准不仅关注内在品质,还规定可能影响内在品质的外在要素。食品安全标准不仅包括衡量食品质量本身的标准,如《GB 2760-2014》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还包括食品包装、标签等形式标准,如《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食品标签、说明书等内容是食品安全标准的重要内容。食品安全标准作为制度上的标准,不具有法律规范效力,而一旦在一定场合开始作为司法审查的基准被运用,即被赋予了审判基准规范效力,从而在事实上发挥着审查基准功能。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理解和考察食品安全标准,以免缩小食品安全标准范围,限缩对惩罚性赔偿的认定。理解两者关系应当从社会一般认知和现实、潜在危害来理解。

就本案来说,涉案散装食品没有标注生产日期,违反了 《食品安全法(2015)》 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这种标示遗漏会导致消费者无法判断保质期,无法在保质期内安全食用产品,对消费者产生潜在危害,危及食品安全。综上,被告超市应当承担退货及价款十倍赔偿责任

    

案例 04

对食品标签、说明书“误导”的认定

案例概要

2015年10月唐某在某超市购买10瓶进口葡萄酒,购买后发现涉案葡萄酒没有中文标签,没有标注中文名称、配料表、储存条件、食品添加信息、原产国国名或原产地地名等内容,于是没有饮用葡萄酒并向食药局举报。

2015年10月,唐某收到食药局复函,复函认定超市销售涉案商品行为违反法律,对超市作出行政处罚。收到复函后,唐某与超市协商,协商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超市承担退货及价款十倍赔偿责任。被告超市辩称,涉案产品质量合格符合食品安全,涉案产品没有标注中文名称等内容不影响食品安全,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不能认定经营者 “明知” ,不应当承担退货及十倍价款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涉案商品没有标注中文标示,违反《食品安全法(2015)》关于进口商品、预包装食品的规定,影响食品安全并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最终法院支持原告唐某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就食品消费案件特点来说,司法实践中的焦点在于,食品标签、说明书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误导”,从而区分“标示瑕疵”与“标示缺陷” ,前者不承担惩罚性赔偿,而后者要承担惩罚性赔偿。就本案来说,涉案商品违反 《食品安全法(2015)》第六十七条关于预包装食品、第九十二条及九十七条关于进口食品之规定,违反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在此情况下,从 “误导”方面审查,涉案食品不存在 “标签瑕疵”情况,不能排除经营者惩罚性赔偿责任。

“误导”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是不正确的引导。“误导”在我国立法中无明确认定标准,与之相类似的是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条规定,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此法条可以作为参考,从以下方面理解。

其一,虚假的信息陈述产生不正确的引导。如 《食品安全法》 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若经营者宣传食品具有医疗作用则是做虚假陈述,应当规制生产经营者欺诈的行为。

其二,真实的信息陈述产生不正确的引导。不仅虚假信息可能产生误导,对真实信息的理解错误也会导致误导。如 “傍名牌” 的食品,“大白免”、“康帅傅”等等。经营者可能将食品包装成类似于驰名品牌产品,食品包装信息是真实的,但是误导消费者购买。

其三,不完整的信息陈述产生不正确的引导。食品领域,不仅虚假陈述、 “真实的误导”会侵害消费者权益,不完整的信息陈述也会对消费者产生危害。如 《食品安全法》 第九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本案即是这种情况,生产经营者没有提供中文说明使不懂外国语言的消费者无法真实、全面了解食品情况,这就对消费者产生误导。消费者无法正确、明白地食用进口食品,可能在食用过程中造成危害。其四,对“误导”认定还要以一般社会认知和日常生活经验为基准,对于过于夸张的说明、宣传不应当认为是误导

    

案例 05

消费者维权证据保存及证明责任分配

案例概要

2016年2月王某在某百货商店出购买2瓶进口红酒,购买后发现该红酒包装未标注中文标签。王某认为所购买红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遂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超市退货并要求价款十倍赔偿。被告辩称原告王某没有来过百货商店,没有卖给原告涉案商品。

庭审中原告出示证据,购货发票记载品名为红酒、收款单位为该百货商店,购货小票记载收款单位为某副食店,并非被告主体。原告称其亲自到被告某路北关公交车站300 米处临街店面购买,其本人也去被告处2 次要求退货。而被告实际经营地点位于南关某小区内楼盘底商,原告所述地点与被告实际经营地点明显不符。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证据之间自相矛盾,对自己的陈述不能给出合理的解释,故不能证明其所陈述事实由被告售出的事实,最终法院驳回原告王某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消费者维权应当以扎实的证据为基础,在诉讼中才能够获得法院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就食品消费案件而言,消费者应当证明购买事实,如果受有损失应当证明损失内容。本案中,原告王某所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所述事实不能够证明涉案红酒是被告售出的事实,故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对此法官提醒消费者,在消费时应当注意,将购货小票与实物进行核对,如果两者不相符合,应当及时与商家协商更换。消费者应当妥善保管消费所涉及的票据,票据能够反映商家及商品的信息,能够准确反映出交易全貌,是消费者维权及审理消费者维权案件的重要依据

核校:焦文 璐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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