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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谈实务】扒窃等特殊盗窃案件司法认定的6项17个要点


       

《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做了修订,使盗窃罪在传统的数额型盗窃之外,又衍生出四种特殊类型的盗窃犯罪,分别为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这些特殊盗窃,不以数额较大为入罪条件,从而严密了法网,但同时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些难题。本文对其中的部分问题进行梳理并试图提出认定思路,形成17要点。


1.多次盗窃:二年内实施三次以上盗窃行为且未经处理


《盗窃罪解释》对多次盗窃做了明确规定,即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包括以下四点含义:

(1)二年系指多次盗窃行为发生在二年时间跨度以内。一方面,不能理解为二自然年,如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虽然跨三个自然年(2013年、2014年、2015年),但仍然是在二年以内。另一方面,不能理解为离案发二年以内,如2013年5月第一次盗窃,第二、三次盗窃发生在2015年5月前,2015年10月案发,虽然案发时已经超过了二年,但三次盗窃行为发生在二年以内,即可追诉。当然,超过诉讼时效的另当别论。

(2)三次以上盗窃需各自独立,单独评价。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针对不同的对象连续实施的盗窃行为,一般只认定为一次盗窃。

(3)三次以上盗窃均未经处理。已经受过法律制裁的盗窃行为,不能再计入三次盗窃行为中。包括受过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的行为。

(4)三次以上盗窃不要求均已既遂。三次盗窃行为不要求均以实际窃得财物,只要实施了三次盗窃行为即可。


2. 入户盗窃:非法进入他人住所实施盗窃


《盗窃罪解释》规定: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包含以下四点含义:

(5)入户具有非法性。即以实施盗窃等违法犯罪行为为目的,通过非法途径入户。包括撬锁、擅自开门、钻窗等未经他人同意的进入行为。行为人正常进入他人住所,后临时起意实施盗窃的,不属于入户盗窃。

(6)盗窃行为发生在户内。行为人意图实施盗窃的地方或者实际实施盗窃的地方在户内,发生在户外的不属于如何盗窃。需要说明的是,进入他人阳台实施盗窃的,需要结合阳台的具体情况予以考虑。对于封闭型阳台,其与房间已连伟一体,属于户内。对于非封闭的阳台,阳台与房间之间会有墙体或者门隔离,不属于户内。

(7)实施了入户行为。第一,在户外盗窃户内物品的,因未入户,不属于入户盗窃。如从窗外伸手盗窃窗台上的财物,在户外使用长钩取得户内物品,均不属于入户盗窃。第二,尚未实际入户,正在实施撬锁、开门等行为时即被发现而未能入户的,从理论上说属于入户盗窃的未遂,但鉴于其尚未进入户内,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依照“但书规定”不按犯罪处理。

(8)“户”的含义包括生活性和独立性。集体生活的宿舍不属于户;合租一套房屋情况下,独立上锁的每一间居室可以认定为“户”。


3. 携带凶器盗窃:携带对人身安全具有危害性器械实施盗窃


《盗窃罪解释》规定: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事实违法犯罪行为携带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具体包括以下三方面含义:

(9)凶器包括管制性凶器和工具性凶器,共性是对他人的人身安全能造成危害,并使人产生恐惧心理。前者指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后者指前述器械之外,行为人作为犯罪工具携带的器械,包括菜刀、砖头等中性物品。对工具性凶器,要求行为人系为了盗窃而携带。行为人随身携带的一般物品,不是为盗窃而专门携带的,不认定为此范围。

(10)凶器在盗窃时确已携带。“携带”具有随身的特点,只有这样才会因为凶器而增加其人身危险性。行为人准备了凶器,但在盗窃时未随身携带,置放于别处的,不属于此类。

(11)是否显露凶器,不影响携带凶器的认定。行为人携带凶器,可能拿在手里,也可能藏于衣服、口袋、背包中,是否为被害人所觉察,不影响认定。因为,只要行为人明知自己携带凶器,足以增强其犯罪意志和人身危险性。如果行为人实际使用凶器威胁、殴打被害人,则存在转化为抢劫的问题。


4. 扒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


(12)犯罪场所:具有公共属性的地方。一是公共场所,是指公众从事社会生活的地方,人员相对较多且不特定,常见的如市场、广场、娱乐场所、饭店大厅等,二饭店的包间则不属于。二是公共交通工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是指,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这一规定强调公共属性,排除了小型出租车。但是,在当前网络约车比较普遍的情况下,需要对“拼车”情况下窃取同车人员财物行为的属性进行评判。

(13)犯罪对象: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由于扒窃入罪门槛较低,所以对于“随身携带”不宜再做扩大解释。一般认为,“随身携带”可以理解为贴身,即财物与携带人之间未发生分离,以突出该类犯罪中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行为的危害性。


5.既遂未遂:特殊盗窃存在犯罪未遂,且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在《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对扒窃等特殊盗窃是否存在犯罪未遂一直存有争议。经过一段时间的司法实践,可以明确以下意见:

(14)特殊盗窃仍然以行为人是否实际窃取到财物为认定既遂未遂的标准。多次盗窃,存在部分既遂部分未遂的问题。入户盗窃,以实施入户行为作为犯罪的着手,入户后未实际窃取财物的,属于犯罪未遂。携带凶器盗窃,以实施盗窃行为作为着手,未取得财物的属于犯罪未遂。扒窃以实施窃取行为作为入手,未取得财物、取得财物即被抓获,或者在他人监视下实施扒窃随即被抓获的,属于犯罪未遂。行为人为实施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而踩点、探望户内、携带凶器、寻找犯罪对象,靠近犯罪目标等行为,但尚未实施盗窃行为的,属于犯罪预备,一般不具有可罚性。

(15)特殊盗窃未遂的,一般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盗窃罪司法解释对于普通盗窃未遂,提高了入罪门槛,要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目标。这就排除了盗窃数额较大财物未遂行为的可罚性。司法解释仅针对普通盗窃未遂做了这一规定。对于扒窃等特殊盗窃未遂的,不因此规定而当然的排除犯罪性。鉴于该类犯罪的特殊性以及打击的必要性,不宜过度提高定罪门槛,一般情况下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按照刑法但书规定不以犯罪论处。


6. 转化抢劫:定性准确与量刑公正兼顾


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犯盗窃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转化为抢劫罪。这就涉及特殊盗窃行为转化为抢劫的问题,需要确立两个司法原则。

(16)特殊盗窃行为可以转化为抢劫罪,且一般而言转化为特定的抢劫类型。不论是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均存在转化为盗窃罪的可能性。抢劫罪除了普通抢劫之外,还有八种加重抢劫类型。比照特殊盗窃的规定,有两种情况能转化为加重抢劫犯。其一是入户盗窃,可以转化为入户抢劫;其二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可以转化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这两种情况的抢劫,都属于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7)特殊盗窃转化为加重抢劫犯的,要注重量刑公正。一般而言,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会提高一个量刑幅度。如盗窃数额较大的财物,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而转化为抢劫罪则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提高了一个量刑幅度。而盗窃数额巨大的财物,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转化为抢劫数额巨大的财物则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提高了一个量刑幅度。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扒窃的盗窃行为,转化为抢劫罪,均提高了一个量刑幅度。但是,入户盗窃、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一旦转化为抢劫罪,则提高了两个量刑幅度,从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上升到有期徒刑十年以上,这种跨越式的转化,需要司法机关审慎对待(持枪盗窃转化为持枪抢劫也存在此问题,但实践中极为鲜见,不予论述)。

第一,要严格掌握转化的条件,不要轻易认定为加重抢劫犯。入户盗窃,而在户外实施抗拒抓捕等行为的,即使转化为抢劫罪,也不属于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道理相同。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

第二,对于转化为加重抢劫犯的,在量刑时应充分运用从宽情节,实现罪刑相当。有些案件,一旦转化外抢劫罪,确实符合加重抢劫的情形,导致法定刑的急剧上升,这就需要充分运用从宽量刑情节,降低宣告刑。转化抢劫犯,多数情况下属于犯罪未遂,这时,就应在《量刑指导意见》的范围内,把从宽幅度用足,避免量刑畸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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