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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强奸共犯既遂时其他共犯也以既遂论处(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  

在共同犯罪中,部分共犯强奸既遂,其他共犯因故未得逞时,因行为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并共同实施犯罪预备行为,故其他共犯亦应以强奸罪既遂论处。 

【关键词】

刑事 强奸 共同犯罪 部分共犯 强奸既遂 其他共犯 犯罪故意 犯罪预备

【基本案情】

XX、刘XX均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张XX、刘XX与周峻华、周志成经预谋,决定强奸马X。后周峻华、周志成、张XX乘车到附近购买了避孕套,并将马X接到砂锅店,刘XX则在店内等侯。吃饭时,四人轮流对马X敬酒,最终将马X灌醉。凌晨时分,在马X自愿与周峻华发生性关系后,周志成又强行与马X发生性关系。在张XX欲与马X发生性关系时,马X趁机报警,但因讲不清具体地点,民警无法找到案发地。而张XX、刘XX因害怕也未再与马X发生性关系。

公诉机关以张XX、刘XX犯强奸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XX辩称:其没有明显采取暴力手段,因马X不愿意未与其发生性关系。

XX的辩护人辩称:张XX属于从犯,犯罪当晚没有使用暴力,且其主观恶性小,属未成年人犯罪并有未遂情节,又系初犯,应减轻处罚。

XX的辩护人辩称:刘XX参与到本案具有很大的偶然性,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属未成年人犯罪又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减轻处罚。

【争议焦点】

行为人与其同伙共同预谋强奸被害人,并对实施强奸行为做了准备,但在实施强奸的过程中,其同伙得逞属于强奸既遂,而行为人未得逞的,应否以强奸既遂论处。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张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刘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宣判后,张XX、刘XX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XX、刘XX与周峻华、周志成预谋强奸马X,并为实施强奸行为做了准备工作。虽然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张XX未得逞,但本案中四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故应当认定构成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在共同强奸犯罪中,一人强奸得逞,其他人未得逞的,同样构成强奸罪既遂。本案中,张XX、刘XX的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但考虑到张XX、刘XX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故应减轻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20115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法律修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2009228日生效)将《刑法》修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51日生效)将《刑法》第十七条修改。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起诉意见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X、刘XX强奸案

 

【案例信息】

【中  码】刑法总则·犯罪停止形态·犯罪既遂·既遂标准 (G08040111)

【案    号】 (2008)西刑初字第464

【罪    名】 强奸罪

【判决日期】 20081031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10年第1(总第13)收录

【检  码】 P0815++184TJ++XQ0308C

【审理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审理法官】

【公诉机关】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  人】 XX XX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17岁。

被告人:刘XX17岁。

2008527日凌晨,张XX、刘XX、周峻华、周志成预谋强奸马X。周峻华提出其可以将马X骗至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青凝侯村“吉利”砂锅店,然后将马X灌醉酒后由四人对其进行奸淫。其他三人听后表示同意。接着,周峻华用刘XX的手机联系马X来吃饭,马X同意。周峻华、周志成、张XX乘车到附近购买了避孕套并将马X接到砂锅店,刘XX在店内等侯。四人在和马X吃饭时,轮流对马X敬酒并乘马X上厕所之机商量了与马X进行性行为的先后顺序。凌晨2时许,周峻华先行与马X发生性关系(后马X承认出于自愿)后,周志成强行与被害人马X发生性关系,随后张XX欲与被害人马X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马X报警。因马X讲不清具体地点,民警无法找到案发地。张XX与刘XX后也未再与马X发生性关系。四人离开后,被害人于527日上午再次报警,张XX、刘XX2008527日被抓获归案。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张XX、刘XX犯强奸罪,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张XX、刘XX均供认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XX提出自己没有明显采取暴力手段,被害人不愿意,就没有和其发生性关系的辩解;被告人刘XX未做辩解。

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XX属于从犯,犯罪当晚没有使用暴力,且其主观恶性小,属未成年人犯罪并有未遂情节,又系初犯,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XX参与到本案具有很大的偶然性,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属未成年人犯罪又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减轻处罚。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XX、刘XX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XX、刘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XX、刘X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减轻处罚。故二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据此,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刘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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