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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2015年广东省十一起无罪案件汇编&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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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蓝汉洋

转载自:公号“知了之音”


 


一、陈某郎、高某峰、龚某甲非法拘禁、陈某郎骗取贷款案(2014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88号)

 

基本案情:

 

(一)非法拘禁罪

        2012年3月2日,时任深圳市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被告人陈某郎因债务纠纷与中某公司董事长被害人王某约定双方至深圳市南山科技园某某大厦一会议室商讨还债事宜。上述债务已经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判决,判决内容为:中某公司返还某某典当行400万元及相应资金使用费,王某等2人应对中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不超过1/3的赔偿责任等。当日16时左右,被害人王某,与其公司副总经理周某,来到该会议室;被告人陈某郎、高某峰,龚某甲亦陆续来到该会议室,因在某些还债事项上存在分歧双方发生争吵,推搡,被告人陈某郎掷一矿泉水瓶至王某面部,高某峰亦用手打击了王某的面部,被害人王某受到一定程度的人身伤害。当日18时左右,王某致电其公司财务人员,要求该员工准备一张500万元的支票,随后被告人陈某郎,高某峰以被害人王某继续留在某某大厦会议室内进餐,玩扑克。被害人周某则驾车与龚某甲,一同前往龙岗区取支票。因上述财务人员以家中有事为由拒绝出具支票,被告人龚某将此情况向被告人陈某郎进行了汇报,周某也在20时左右将龚某送回家。在此之前2人与龚某甲的朋友共进晚餐。当日21时许,公安机关接警后到达现场将王某带离。2012年3月5日,被害人王某进行伤情鉴定,鉴定结论显示其伤情为轻微伤。

      (二)骗取贷款罪

       自2000年以来,被告人陈某郎以其本人或亲属、朋友的名义作为法定代表人,以公司或个人相互控股的形式,先后注册或变更成立近20家公司,由其实际控制管理或入股经营年。2009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郎以及实际控制或入股的深圳市某某物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某甲乙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某甲某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aaa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bbb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指使被告人池某乙,陈某乙,陈某丙等人以支付工程款,支付货款等虚假理由,向银行提供虚假的购销合同,支付合同等材料,先后10次向中国农业银行深圳某某支行,中国工商银行深圳某某支行,中国光大银行甲乙支行申请贷款。在银行放贷给相关单位后,陈某郎再指使相关单位将银行贷款转账,由其实际控制或支配。被告人陈某郎通过上述手段共骗取银行贷款共计人民币2.26亿元,被告人陈某郎将骗取的银行贷款用于对外投资及发放高利贷款,获取非法利益。

   

 

    法院评判意见:

   

   (一)关于非法拘禁罪

      本案是否构罪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陈某郎、高某峰,龚某甲是否存在非法限制被害人王某及周某乙人身自由的行为。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见:首先,事发当日是工作日,案发现场位于某某大厦的会议室,该会议室朝向大堂一侧为透明玻璃,案发地点并非封闭空间。其次,周某乙当日18时左右离开某某大厦并驾车前往龙岗区,在陈某郎同意周一再付款的情况下,其在8时左右将龚某甲送回家;证人朱某甲并作证称上诉人龚某甲并无限制周某乙人身自由的举动。从周某乙上述行为可见,其并未感知到自己或王某已陷入被非法拘禁的境地,否则其完全有机会向他人求助或报警求助。最后,本案上诉人、被害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且已经判决确定中某公司应返还某某典当行400万元及相应费用,案发当日双方发生争执实属事出有因。综上所述,本案因民事纠纷引发,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陈某郎、高某峰、龚某甲存在以非法拘禁的方式催讨欠款的主观故意,3人存在一定不当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定为犯罪。

    (二)关于骗取贷款罪

      经审理查明,本案中,相关上诉人在向银行贷款时均使用真实存在的抵押物,价值甚至超过贷款价值,银行方面并无贷款无法回收。涉案十单贷款中,除一单贷款因尚未到期未归还外,已清偿九单,而银行出具的说明载明上诉人每月均按时偿还本息。本案并无证据证实相关上诉人行为对涉案银行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损失,上诉人获取贷款的手段虽然存在违规行为,但不属于构成犯罪的严重情节,故上诉人陈某郎,陈某乙,池某甲,陈某丙,均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精彩评析:

   

(一)本案对非法拘禁罪的认定,法院主要从被告人的主观心态去评析,认为被告人非法拘禁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从而得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定为犯罪的结论。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的主观心态除了其供述外,更多的是通过对客观事实的认定后推定其主观故意,本案从以下关键词:原由、人身自由、环境、求助等推定被告人的无主观故意。

  

     (二)关于骗取贷款罪

      本案法院对被告人骗取贷款罪的认定,虽然被告人贷款时提供虚假材料,但无证据证实其行为对涉案银行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损失。在另一案例中,徐云骗取贷款案(《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总第6辑,第48—55页),形成的法院裁判规则为: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以欺骗手段骗取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应以骗取贷款罪论处。骗取贷款罪的两个重要的客观要件就是:欺骗手段,造成重大损失,两者缺一不可,至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影响本罪的认定。

 

      二、邓宏骗取贷款案(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12号)

 

基本案情:

 

原判认定,被告人邓宏是东莞市飞尔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8月25日,邓宏因飞尔公司资金周转需要,虚构飞尔公司已向融光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原材料,需要支付货款750万元的事实,以个人经营创业为贷款用途,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申请一年期贷款500万元,担保人为东莞远大融资担保公司,被告人邓宏还指使财务人员向银行提交虚假的购销合同书,授权声明等申请材料,隐瞒飞尔公司巨额亏损,已经陷入经营困境的真实情况。兴业银行东莞分行于当天发放贷款,并向授权声明中所指定的账号划款500万元。之后,被告人邓宏指示飞尔公司的财务人员邓某,将500万元贷款以现金提取或多次转账的方式,最终转移至飞尔公司的广发银行账户,并将其中的450万元用于公司的经营使用。该笔贷款到期后飞尔公司无力偿还,最终由远大担保公司代为归还。

 

      法院评判意见:

 

第一,虽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邓宏申请涉案500万元贷款时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隐瞒飞尔公司巨额亏损的事实。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购销合同书,授权声明等物证、书证及证人李某,王某,姜某等人的证言证实邓宏以个人创业贷款为由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申请500万元贷款向融光公司购买原材料,以虚假的购销合同和授权声明为申请材料向兴业银行申请该笔贷款;证人邓某、周某,肖某的证言及相关的银行流水清单等,均证实上述所贷款项经层层流转用于向兴业银行质押贷款获得的450万元全部进入飞尔公司账户用于公司经营使用,并未作为贷款支付给融光公司;工商行政部门的查询结果证明融光公司事实上并不存在;上诉人邓洪作为飞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供述其骗取贷款的目的是为了飞尔公司的资金周转和经营。且飞尔公司与融光公司之间的交易并不存在。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邓宏以个人名义提供虚假申请材料骗取银行500万元贷款的事实。

第二,虽然上诉人邓宏在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提供虚假的贷款资料,但该笔贷款最终由担保人远大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并未给兴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亦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不属于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上诉人邓宏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精彩评析:

 

本案与陈某郎骗取贷款案类似。骗取贷款罪的两个重要的客观要件就是:欺骗手段,造成重大损失,两者缺一不可,至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影响本罪的认定。

 

      三、邓某斌受贿案(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47号)

 

       基本案情:

 

      原判决认定:2008年1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邓某斌在任从化市畜牧兽医渔业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审核、监督从化市虫媒治理工程项目的职务便利,收受陈某波给予的贿赂人民币5万元。

      经审查查明:2009年2月12日起,上诉人邓某斌担任从化市畜牧兽医渔业局副局长,负责主管渔业生产,动物及其产品检疫,自然保护区管理等工作,主持动物卫生监督所工作,分管渔业科、科教法规科。2011年10月29,广州市诚效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通过投标与从化市畜牧渔业局签订从化市无疫区虫媒治理合同,双方签约代表为公司执行董事陈某波和上诉人邓某斌。合同约定该项目总价为448000元,分四期付款,每3个月支付一期费用。

 

法院评判意见:

 

第一,虽然证人陈某波陈述其通过江某文贿送给邓某斌5万元,证人江某文陈述其转交了5万元给邓某斌,但邓某斌在归案后从未供认收受过陈某波或者江某文的前述款项;

第二,江某文的证言中关于其送钱给邓某斌的时间的说法前后有多次反复,且部分陈述与邓某斌使用的车辆行驶记录所载明的时间不能相互印证;

第三,证人曾某、 梁某明、林某铭、甄某强等人关于参加饭局的证言,均属于传来(传闻)证据,且存在一定程度的指代不明的情况,尚不足以印证陈某波、江某文的证言,亦不足以对此二人的证言真实性程度形成补强。综上所述,木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陈某波将5万元通过江某文贿送给邓某斌的事实。

 

精彩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被告人不认罪案件。对于被告人不认罪,证据如何采信?受贿案件是典型的一对一案件,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部门)收集的证据无外乎是被告人供述、行贿人证言,相关的利益证据。有些案件可能会有银行转账凭证书证,有些案件可能会有部分知情人证言。本案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证据问题,被告人不认罪,唯有通过证人证言、书证等予以证实,但本案最大的问题是虽然除了行贿人证言外有其他人的证言,但上述证言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有些还存在矛盾,上述证言又没有其他书证予以证实。因此,对于受贿案件,除非双方均承认,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一方承认罪行而相对方否认的,比较难以认定。

 

四、龚敬凯保险诈骗案(2012东一法刑重字第2号)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査明,被告单位鸿友厂系成立于 1997年的台资三来一补企业,2008年8月5日,鸿友厂与平安公司东莞分公司签订了《企业财产险保单》保险单号为XXX28,被保险人为鸿友厂(含一、二厂),投保险种为财产一切险:  保险日期自2008年8月12日中午12时起至2009年8月12日中午12时止。

    2008年10月7日22时许,鸿友厂因电线短路导致厂房、仓库发生火灾,烧毁电子原材料、纸皮、胶纸 废品等财物一批。

火灾发生前,2008年9月19日, 鸿友厂使用车牌号分别为粵ZXXXXX港、粤ZXXXXX港两辆货柜车将两车厂内编号为90号开头的电子电路板(PCBA)物料从东莞海关运免否港作返港处理(海关报关单编号分别为XXX、XXX)。2008年9月26日,鸿友厂又将一批厂内编号为90号开头的电子电路板物料从东莞海关运至香港作退港处理(海关报关单编号分别为XXX、XXX)。物料退港处理后,鴻友厂没有及时在仓库管理系统内将该批物料完全淸除,系统内显示该批部分物料依然存在于仓库内。火灾发生后,该厂工作人员将仓库管理系统内显示存在的货物作为损失上报给负责该厂火灾报损工作的龚敬凯,再由龚报送给负责公估的泛华公估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估)。仓管员孙定国在统计报损数据过程中发现火灾报损资料包含该厂上述已经退港处理的部分电子电路板物料,孙于是将该情况告知龚敬凯,龚得知该情况后再上报该厂总经理刘宏文(台湾人,另案处理),后刘没有要求龚对保险索赔资料进行修正,龚仍然将包含该厂上述港处理的部分电子电路板物料的数据作为火灾损失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索赔。

2009年6月12日平安公司预付给鸿友厂295万元保险金,2009年6月30日平安保险公司和鸿友厂签订了确认书,确认最终理金额。2009年7月10日,平安保险公司和鸿友厂签订了保险理赔协议书,扣除已经预付保险赔款295万元,平安保险公司还应支付鸿友厂保险赔偿款。

2009年7月15日亿和公司副总经理陈波收平安公司委托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同年8月20日受理报案,龚敬凯已于2009年8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其在火灾索赔过程中报损的情况。2009年12月24日鸿友厂将295万元预付保险金退还给平安公司。


法院评判意见:


本院重审中,控辩双方围绕被告单位东莞石碣鸿友电子厂、被告人龚敬凯是否构成犯罪这一核心问题分别提出自己的观点和理由。现将双方争议的焦点和本院评判分列如下:

第一、现有证据还不能认定鸿友厂保险事故理赔中实施了刑法意义上的欺骗行为。虽然在案证据能证实鸿友厂在发现退港物料在报损范围后没有主动提出来,此种不作为可以理解为属于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行为,但违反最大诚信原则并不意味着该行为属于保险诈骗构成要件意义上的欺骗行为,因为现有证据还不能排除鸿友厂在实施该不作为行为之前己经履行了作为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如果鸿友厂已经通过提交仓库帐、财务账以及笔记本电脑履行了全面告知义务,而且在提交这些资料过程中没有故意不提供某些资料,或故意修改相关报损资料,那么,即使其事后发现存在瑕疵不主动向公估公司提出,也不能认定其实施了保险诈骗罪意义上的欺骗行为。

第二、本案现有的证据还不能证实鸿友厂的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1、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鸿友厂没有履行被保险人如实告知的基本义务。

在火灾发生后,鸿友厂第一时间将公司的仓库帐、财务账交给了泛华公估,而且在火灾后不久,又根据泛华公估人员的要求,把龚敬凯的笔记本电脑交给了泛华公估的工作人员。该笔记本电脑中不仅有公司的所有财务账(包括未及时除帐的),而且有公司内部仓管、关务、财务部门之间沟通的oXXXXXk邮件,其中就包括关务马秀丽发给孙定国的邮件,其抄送给龚敬凯,里面的正文和附件明确写了两批退港物料的时间和具体物料编号,包括每个物料的明细账。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公估人员是否有查阅该笔记木电脑。不管公估有没有看,但至少可以说明鸿友厂反馈了全面披露了火灾时的相关经营资料,既然公估人员提出电脑打不开,但没有证据能证实当时公估有跟鸿友厂提到该情况,也没有提出补救措施,那么遵循存疑应作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认定,应推定公估公司己经获取了电脑内相关资料,至少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这种怀疑。

另根据保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对于资料不完整的情况,保险人有义务要求投保人或受益人提供材料,而后者作为非专业人士,其并不知道如何提供、何时提供、以及哪些材料有用或无用。

2、泛华公估审查不严与危害结果之间也有关联。

泛华公估的审查程序存在以下问题:(1)对拿走龚敬凯电脑后的处置不当,这属于被保险人提供报损资料的方式,拿走电脑没有提取程序,是否能打开电脑亦没有任何书面告知程序,导致案发后互相推卸责任;(2)关于帐实对应问题。公司仓库帐、财务账确认的物料,有没有实物相对应,具体的摆放位置是什么。根据常理,本案退港物料共计有四个货柜车的量,价值2000多万元,如果全部堆放在C仓,现场物料堆放位置是不清楚,泛华公估在评估灭失物品时没有考虑帐实对应和现场位置问题,完全根据书面账目确认是不妥当的;(3)对M8性质的认识对定损金额影响很大。如果公估公司查清楚备抵部分的构成,可能对M8仓物料的性质有正确认识,计算的理赔金额会少很多,因为其实际的市场价值很低, 也就是市价远远低于账面价值。

因此从犯罪的因果关系上分析,退港物料被列入定损范围其实与两个事实均有关系,其一是鸿友厂报损后发现退港事实没有主动告知;其二是鸿友厂给了笔记本电脑给公估公司,但公估没有审查到位。鸿友厂在配合公估公司定损的过程中尽到了作为被保险人的基本如实告知义务,其报损后发现退港物料在报损范围中没有主动提出来,确实违反了被保险人的最大诚信原则,此种情形最多只能理解为被保险人主观上的一种放任,不是对危害后果积极追求的直接故意。因此,从犯罪的因果关系上看,泛华公估没有尽到审查责任与危害后果之间也有直接的关联。

第三、现有证据还不能排除保险人在签订理赔协议前己经掌握投保人退港物料的事实,不能排除其处分财产是基于鸿友厂的欺骗行为所致。

2009年6月30日,平安公司与鸿友厂签订了确认书, 确认最终理算金额为XXX4元。同年7月10日, 平安公司与鸿友厂签订了保险理赔协议书,扣除平安公司己经向鸿友厂预付保险赔款295万元,平安公司还应支付鸿友厂保险赔偿款XXX4元。而平安公司第一次报案的时间是在7月15日。受害单位在如此短的时间内整理出两卷报案材料存在疑点。首先要明确一个前提,若平安保险公司确实在签订理赔协议前知道退港物料的事情,那么其有义务主动告知被保险人,(1)从保险法层面,最大诚信原则不仅约束投保人,作为保险人也应该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因为在保险理赔实践中,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均有自己的优势,被保险人对公司实际损失等方面有优势,而保险人在专业上有优势,故只有双方均遵循最大诚信原则,才能实现双方力量的平衡。反推之,如果保险人没有这个义务,那么就容易出现被保险人夸大部分损失报损,但保险人发现后故意不指出来,等签订理赔协议后再报案,这样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对整个理赔金额全部免赔,这显然对被保险人是不公平的;(2)从犯罪构成看,即使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但如果保险公司实际上没有陷入错误认识,那也难以定性为保险诈骗,因为保险公司并不是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如果保险公司明知投保人提供了虚假资料而故意理赔,则阻却了保险诈骗的客观方面。

本案中平安公司理赔部相关人员只是提到在保险事故理赔过程中,有人打匿名电话举报,但他们无法找到这个电话号码的来源,也拒绝提供这些报案资料中BIN卡等的来源和提取时间。报案人亿和公估的陈波陈述平安保险公司给他们提供了线索,后其员工周晖找到鸿友厂员工了解了一些具体情况,至于包括BIN卡在内的相关退港资料的具体来源,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详细情况,而关键证人某某没有到案。由于无法排除保险公司或公估公司是否在签订理赔协议前掌握退港的相关情况,故遵循存疑应作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认定,被告人的辩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至少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这种怀疑。

第四、对被告人,单位犯罪行为和犯罪动机的认定没有排他的证据证明。

鸿友厂对己提交的数据未通知予以剔除可能有多种原因或动机,如:基于保单的规定,不更改不影响理赔数;或鸿友厂作为来料加工企业,进出货物均是公开透明的,也经过报关公司及报关人员的多重手续, 故此公开可查不需更改。认定鸿友厂骗保构成犯罪,需充分的证据证明鸿友厂不通知剔除数据这种不作为只有隐瞒和夸大损失一种排他的目的选择。

第五、本案中自动增加条款应当予以适用。

自动增加条款的适用直接关系到本案的保险诈骗金额问题。企业己经发生火灾,该保险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没有满一个季度是否需要申报存在疑问,在签订合同后第一个季度如何适用自动增加条款,合同没有更明确的规定。一般而言,保险人具有专业优势,没有明确的地方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且根据 《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综上,现有证据虽然能证实鸿友厂违反了最大诚信的原则,但还不能认定其违反了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诚信底线原则,不能证实鸿友厂、龚敬凯客观上实施了欺骗保险人的泎骗犯罪行为。因此,本案属于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鸿友厂、龚敬凯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精彩评析:

 

本案法院基于以下几点认定被告人龚敬凯无罪:一是鸿友厂的不报告的瑕疵行为不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关于保险诈骗罪的欺骗行为;二是鸿友厂的不作为行为与取得保险款之间的因果关系缺乏证据支持;三是对被告人,单位犯罪行为和犯罪动机的认定没有排他的证据证明。本案最大的问题就是证据问题导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五、冯某某故意伤害案(2014江恩法刑重字第4号)

 

基本案情:

 

被害人吴某某与被告人冯某某因争抢工人产生矛盾。2013年9月28日15时许,被害人吴某某在恩平市恩城街道办事处米仓村委会竹木市场一房屋前经过,见被告人冯某某,便停车上前指骂被告人冯某某,被告人冯某某推开被害人时用手打了被害人的脸部,其后被害人继续骂被告人冯某某,并自行坐在地上。几分钟后,被害人吴某某走到房屋里拿起一张木凳砸向被告人冯某某,被告人冯某某用手挡住并与被害人吴某某争抢木凳,后被在场人员陈某玲制止,双方停止抢木凳的行为。数分钟后,被害人吴某某再次自行坐在地上,并报警,15分钟后救护车来到现场,将被害人送往恩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被害人多处软组织挫伤、腰4椎弓根崩裂。经法医鉴定,吴某某的身体损伤属轻伤二级。

 

法院评判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全案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对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不成立。其理由:首先,案发当日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有身体接触,被害人吴某某两次坐在地上,分别是第一次冯某某推开吴某某并打了其脸后几分钟,吴某某坐在地上;第二次是吴某某用凳子打冯某某,冯某某用手挡开凳并抢凳,后吴某某坐在地上,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吴某某两次坐在地上是由冯某某的行为直接所致。其次,根据中山大学法医鉴定,吴某某的腰4椎弓根受伤是新鲜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冯某某击打过吴某某的背部或腰椎部位,因此,吴某某的伤不排除是由其坐在地上所致。根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必须是行为与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害人吴某某的伤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是由被告人冯某的行为直接所致,根据法律规定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因此,本案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

 

精彩评析:

 

本案被告人冯某某明明与被害人有打斗,且有伤害结果发生,为什么还判决无罪呢?关键是被害人坐在地上并非被告人直接推倒所致,被害人的背部伤与被告人的行为没有证据可以证实是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虽然你伤,也虽然是我打了你,但你的伤的部位并非是我打你的那个部位,怎么能认定我打你与你的伤有因果关系呢。

 



     六、胡某甲放火案(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91号)

 

 

       基本案情:

  

      原判认定,2009年2月5日上午,被告人胡某甲在从化市吕田镇三村村杨梅塘队土名“大坪山”山某,在没有办理野外用火许可证的情况下,点燃一些干柴等杂物炼山,至10时许结束。当日14时许,大坪山山某发生山火,过火有林面积35亩,至当日18时许被扑灭;其中有被害人胡某乙,胡某丙的山某被烧。

 

       法院评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5日上午上诉人胡某甲在从化市吕田镇三村村杨梅塘队土名“大坪山”山某有点火炼山的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行为引发其后发生的大坪山山火,造成被害人胡某丁雄,胡某丁军的山某被烧的事实。第一,上诉人胡某甲称其在案发当天上午10时结束炼山,并将火熄灭后离开。据气象部门的证明,案发当天未达到森林火险预警信号级别,飘火的可能性极小。山火是在上诉人胡某甲离开的4个小时后发生,且其指认的炼山地点与被害人的山某间没有过火痕迹;第二,被害人称上诉人胡某甲的在案发后曾破坏现场,只是听他人说的传来证据,没有直接证据证实。上诉人胡某甲予以否认,现场勘查笔录也没有反映现场曾被破坏;第三,现场勘查笔录是在案发后的第七天才制作,该现场不是原始现场,勘查笔录仅反映山火的发生极有可能是在上诉人胡某甲的果园引起,不能得出山火是因上诉人胡某甲炼山引发的唯一结论。综上,上诉人胡某甲在案发当天上午确有炼山的行为,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山火系因上诉人胡某甲的炼山行为引发。

 

       精彩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确实实施了点火炼山的行为,其附近亦发生了山火,但本案的主要问题就是如何认定被告人胡某甲的点火炼山行为与附近发生山火之间的因果关系,现有证据不能得出附近发生山火系由胡某甲的点火炼山行为引起的这个唯一的的结论,也就是说不具有排他性。

   

 

 

    七、黄矿文敲诈勒索案(2015肇怀法刑重字第1号)

 

       具体点击:广东基层法院:政府不能成为被要挟、被勒索财物的对象

 

       精彩评析:

 

      不评价被告人的行为的适当性以及政府处理该类事件中的合理性;只针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发表评论。本案事实清楚,但如何认定?本案存在两个问题:一是犯罪对象,本应属于自己合法的财物能否成为敲诈勒索罪的对象,二是犯罪客体,政府能否成为敲诈勒索罪的勒索对象?很明显,无论是犯罪对象还是犯罪客体,本案均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八、李某甲诈骗案(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26号)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被害人张某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谎称其有人民币150亿元可以给银行做理财,并向被害人张某提供了一套伪造的理财材料,要求张某交人民币50万元的保证金,如果做成理财则向其返还双倍金额。被害人张某甲以为真,并与被告人李某甲商量将保证金降到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李某甲答应。2013年2月28日,被害人张某与其男友周某甲携带现金人民币30万元到本市罗湖区东门南路惠州酒店旁的公交车站,将人民币30万元交给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收钱后没有如约让被害人张某帮其做理财,并拒绝接听其电话。2013年6月8日被害人张某在本市罗湖区南方联合酒店发现被告人李某甲,便报警,公安民警到场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

    

 

       法院评判意见:

 

       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第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被害人张某提供了虚假的理财资料。

       首先,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被害人张某手中的理财资料并非取自于被告人李某甲。被害人张某在2013年12月11日的陈述中承认,接款确认函、存款证明、税务登记证、保证书、授权查询函、授权办理委 托书的扫描件是从一个叫吕军的理财朋友处取得;银行流水清羊、资金证明是从证人周某甲处取得;被告人李某甲未向其提供过理财资料。上述说法与证人周某甲的证言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相互吻合。

       其次,从公诉机关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被害人张某手中除不可撤销承诺书之外的其他理财资料均为扫描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因此,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向被害人张某提供了一套伪造的理财材料,虚构其有人民币150亿元的事实证据不足。

      第二、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收取了被害人张某现金人民币30万元。理由如下: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中,仅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证人周某甲的证言两项证据直接指向被告人李某甲收取了被害人张某现金人民币30万元。现就上述两项证据具体分析如下:

      1、被害人张某有关交款经过的陈述与通话相矛盾。

      被害人称交款当天,其与被告人李某甲有过多次电话联系,但从被告人李某甲所持有的两个电话号码通话清单来看,2013年2月28日,被害人张某和证人周某甲均没有与被告人李某甲有过电话联系;2013      年4月8日(农历2月28日),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仅有一次通话,时间是在18时59分,证人周某甲与被告人李某甲之间的通话时间亦与下午2时30分左右联系交款时间不符。

      2、被害人张某与证人周某甲关于交款时间的说法相矛盾。

       被害人称是农历2013年2月28日(公历2013年4月8日),证人周某甲称是2013年2月28日。起诉书上釆用的是证人周某甲的说法(即2013年2月28日),而周某甲在最后的一次笔录中称交款时间是年初,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对于几十万元现金的交付,两人的时间记忆差距达一个多月,不合常理。

      3、被害人张某有关现金人民币30万元的来源,前后几次陈述相互矛盾,且与其提交的取款凭证相矛盾。

      被害人张某某乙称,现金人民币30万元包括从朋友“董丽萍”处借现金人民币16万元(借条中将董烈萍写为董力平;借款人为证人周某甲)、家中自有现金人民币2万元及从银行提取人民币12万元。关于银行提取的人民币12万元,被害人开某称是从农业银行分两次提取,后又称是从农业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分批提取;一开某说是案发前三天和案发当天提取,   后提供的却是2012年8月27日、29日、 9月24日的农业银行提款凭证。

       4、款项交付手续不合常理。

       据被害人张某陈述及证人周某甲的证言称,现金人民币30万元的交接,是在惠州酒店旁的公交站台进行,证人周某甲将装有人民币30万元的蛇皮袋直接交付给被告人李某甲,现场没有点款、验款环节,对方没有出示任何的收款凭证,如此的交付手续不合常理。

      5、证人周某甲与被害人张某系情侣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综上所述,上述两项言词证据的关键信息或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或自身存在矛盾,真实性及客观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以采纳。

 

       精彩评析:

 

      本案事实不清,证据的的来源及真实性存在疑问,证据之间亦存在矛盾,无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是否实施了诈骗行为。

 

 

       九、梁某甲诈骗案(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990号)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份及2012年8月份被告人梁某甲以梁锡华的身份,通过交友中心分别与被害人罗某认识交往后谎称自己是万家乐燃气有限公司的区域代理,且在佛山市顺德区拥有多处房产和商铺带领被害人参观自己的物业,从而取得被害人的信任。2010年3月13日至2013年底,梁某甲已经赢得万家乐公司区域代理店铺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梁某并,借款人民币26万元,向罗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2013年1月23日梁某甲又以母亲病重为由,向罗某借款人民币5.5万元,但一直没有归还借款,今两被害人多次催收,杨某甲才于2013年初4月份向两被害人补充出具借据,但于201303月30日,5月6日向罗某归还人民币共,14500元后,拒不归还,其余欠款并与被害人中断了联系。经查,梁某甲在佛山市顺德区内没有房产及机动车登记,亦非广东万家乐燃气有限公司企业代理或者演员工。

 

        法院评判意见:

 

       经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开庭审理,并对公诉机关支持指控的上述证据和辩护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故意隐瞒真实身份,以梁锡华的身份与被害人认识。被告人梁某甲在庭上辩称自己一直是以梁某甲的身份与被害人认识,也向被害人介绍了自己另外有一个名字叫梁锡华,该名字亦经常有使用。结合被告人梁某甲在交友中心提交的资料均是梁某甲,被害人向梁某甲借出款项亦是转入梁某甲的银行账户,被告人梁某甲向被害人出具借据亦是落款梁某甲,故本院采信被告人梁某甲的该辩解。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谎称自己是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的区域代理。根据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其先在勒流开店经销万家乐的热水器,后将该店迁至容桂,一直经营到被抓,被抓后该店由其弟代为经营,直至现在。结合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万家乐太阳能热泵销售(调拨)单、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条(向万家乐存款),商铺的租赁合同一份、店铺经营照片五张,足以证明被告人梁某甲案发前确实经营万家乐热水器专卖店,没有虚构事实,该店到现在还在经营。

      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谎称自己在顺德区拥有多处房产和商铺,带领被害人参观自己的物业,只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予以证实,虽然被告人梁某甲在通话录音中曾提到有房屋一间,会用该房屋办理贷款还款给被害人罗某,但该录音是在被害人罗某追款时与被告人梁某甲通话时所录,并非借款时所录音,且所提及的房屋,没有提及具体地址及楼盘名称,没有提及购买时间,不能与被害人罗某的报案陈述相印证,故不能证实被告人梁某甲借款时亦谎称自有房屋以取得被害人罗某的信任。被告人梁某甲亦表示没有向被害人说过上述话语和带被害人参观物业。故本院采纳被告人梁某甲对该指控的辩解。

       4、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虚构母亲病重为借口向罗某借款人民币5.5万元,证据不充分。被告人梁某甲亦供述只是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害人借款,故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该指控。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人梁某甲向被害人借款后没有归还,不能证实被告人梁某甲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及使用虚构事实的方法欺骗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诈骗罪证据不足。

 

       精彩评析:


       本案涉及证据的采信问题,被告人的辩解是否合理,影响法院对其供述及辩解的认定,本案被告人的辩解有一定的其他证据支持,因此,其辩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基于其辩解,则推翻了公诉机关对事实的认定,从而认定被告人不具有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不构成诈骗罪。

 

   

       十、刘某甲故意伤害案(2014韶翁法刑重字第1号)


        基本案情:

 

       2010年9月5日,被告人刘某甲及其妻子官某某因被害人刘某乙屋门前的宅基地问题与刘某乙夫妻发生争吵。同日19时,刘某丙下班后,从家里拿出锄头将刘某乙在宅基地砌的墙砸毁一段,当时派出所民警也来调解了此事,说好第二天拿到手续再对此事进行调解。第二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的儿子刘某丙(因本案己判刑)在其家楼上看到刘某乙的妻子在争执地拌泥沙,便告知刘某甲夫妇,并从家里拿到一把锄头出来对刘某乙的妻子说:“不要砌墙,再砌就砸掉,并打你们”。刘某乙拿了一条铁棍出来说:“有本事就砸”。被告人刘某甲也拿到铁铲出来说“这是我家的地方,不要再砌墙,再砌墙的话,我不打你,我儿子都要打你”。同时,被告人刘某甲与其妻官某某在一旁骂骂咧咧道“打他,打他,打死他。”双方争吵的过程中,刘某丙用锄头砸刘某乙砌的墙,刘某乙拿铁棍打向刘某丙,未打中。接着,刘某丙便用锄头朝刘某乙的头部打去,当即将刘某乙打倒在地,之后又上前继续朝刘某乙的头部打击,刘某乙头部被打出血并晕迷,后被人送入医院抢救。经翁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乙的伤属重伤。

       

 

       法院评判意见:

 

      本院认为,具有教唆行为,是教唆犯不可或缺的构成要件,教唆行为的实质是引起他人的犯罪故意。如果教唆行为引起了被教唆人的犯罪故意,被教唆人实施了被教唆的犯罪行为,教唆人与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首先,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刘某丙在拿锄头出来说要打人之前与被告人刘某甲有预谋伤害刘某乙的行为;其次,虽然有证人证言及同案人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拿了铁铲出来并说了 “这是我家的地方,不要再砌墙,再砌墙的话,我不打你,我儿子都要打你”和“打他,打他,打死他”的话,但在此之前,刘某丙就己经拿着锄头出来并说了要打人的话,且刘某丙殴打被害人头部致倒地之后,仍继续打击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重伤。刘某丙作为一个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有自己的思维能力和行为判断能力,在刘某丙拿锄头出来说要打人的话时就有了要伤害被害人刘某乙的意念,刘某丙用锄头砸刘某乙的墙,刘某乙拿铁棍打向刘某丙,未打中,刘某丙便用锄头朝刘某乙的头部打击,被告人刘某甲夫妇在当时的氛围下说“打他,打他,打死他”,应该是气话,不会引起刘某丙的犯罪故意,对刘某丙不具有教唆作用,不能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夫妇具有教唆刘某丙伤害被害人刘某乙的教唆行为。被告人刘某甲不具有教唆行为,当然不与刘某丙的故意伤害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因而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追宄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肖志威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在现场说了“这是我家的地方,不要再砌墙,再砌墙的话,我不打你,我儿子都要打你”和“打他,打他,打死他”的话,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这一点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解和辩护意见,因本院没有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故在此不作阐述。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精彩评析:


       本案被告人或是构成故意伤害的共犯,或是故意伤害的教唆犯,从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人刘某甲与已判刑的刘某丙事前并无故意伤害的共同故意,事中亦没有形成共谋,虽然被告人在事中有说过过激的语言,但不是刘某丙故意伤害的起因或导火线,因此,被告人刘某甲的语言亦不能认定为教唆行为,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

 

 

     十一、张某刚制造毒品案(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158号

 

        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开始,被告人沈某在其居住的江门市蓬江区农林横路85号一房内,使用购买的化学器皿、搅拌机、压片机等工具,向山哥(另案处理)购买咖啡因、生鸦片,麻黄素、毒品,冰毒、桂花,桂花油等原料,通过烧底粉、破碎、调料、烘干、压碎、合成、成型等步骤制造毒品麻古。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沈某携带其制造的麻古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太源村一酒店一房,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太和所民警抓获。后江门市公安民警从被告人住处及江门市蓬江区农林横路85号一房搜出制毒原材料和制作工具一批,其中包括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2.5克和含有咖啡因成分的粉末33.4克。

 

        法院评判意见:

    

      综合上述分析可见,虽然可以确认被告人沈某具有制造毒品的行为,但由于侦查机关在被告人沈某位于江门市蓬江区农林横路85号一房仅查获2.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及33. 4克含咖啡因成分的粉末等毒品原料,而对于侦査机关在广州白云区太和镇酒店一房所查获的166. 1克毒品麻古,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材料无法确实、充分的证实该批毒品是由被告人沈某所得及完全属于其所有,故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沈某制造上述毒品的重量,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刚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刚未参与制造毒品的意见。

      经查,首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被告人张某刚与被告人沈某曾在江门市蓬江区农林横路85号一房共同居住。被告人沈某曾在庭前供述称张某刚是于2013年1月份到85号一房与其共同居住,并参与制造毒品的。而张某刚在庭审前则辩解称其未与沈某共同在此房居住,并辩解称其是于2013年6月份住进去的,当时沈某己经不住在该房间了。被告人沈某在第一次庭审中供述张某刚与其共同在该房住了1、2个月,自己吸毒时就叫张某刚一起吸。而被告人张某刚在第一次庭审中则称其是于2013年春节后住进去的,沈某并不是长期在该房居住,与沈某一起居住的时间不到一个星期。沈某在第二次庭审中则辩解称其于张某刚曾交叉在蓬江区农林横路85号一房居住过。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刚则辩称其是于2013年3月份左右在该房居住过,但其住的时候沈某并不在。根据上述证据材料,被告人张某刚虽曾在该房居住过,但是否与沈某共同居住并不能确定,因此并不能以被告人张某刚曾在85号一房居住过,就推定被告人张某刚与沈某共同制造毒品。而且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刚与被告人沈某是老乡关系,且其系被告人沈某亲戚沈某乙公司下属员工,85号一房属于沈某乙公司名下物业财产,被告人张某刚即使曾在85号一房居住或出现,也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刚参与了制造毒品。

      其次,被告人沈某在庭前所做的六份承认制造毒品的供述材料中,有两次供述张某刚参与制造毒品,两次否认张某刚参与,另外两次未提及。其中两次供述张某刚参与制造毒品的供述材料仅供述称:“张某刚就是平时给我打帮手,平时主要负责购买制毒的玻璃瓶、麻黄素、化工原料、试用毒品麻古、给我购买生活用品等。”及“我购买制毒工具、制毒原料的钱有人民币5万元是从张某刚处借来的。”但后又辩解称,其向张某刚借钱系用于生活。而张某刚承其曾借了2万元给沈某,但辩解称该钱系沈某回家过年所用,对于沈某借钱之目的二被告人的供述材料能够互相印证。至于张某刚曾承认其曾为沈某购买过两瓶酒精,但辩解称其并不清楚该酒精的用途,仅系出于帮忙而购买。由于被告人张某刚与沈某系老乡关系,且其又系沈某亲戚的下厲,二人存在较为密切之关系,因此其辩解其不知道沈某要其帮忙购买酒精的目的,是符合常理的。

     第三,证人袁某宗的证言材料反映,其曾见过沈某与张某刚共同制造毒品。其陈述,沈某曾说张某刚曾经借过8万元给他作为制造毒品的资金,其见过张某刚负责用压片机打出成品麻古。证人袁某宗的证言材料虽然能够证实张某刚参与制造毒品,但其所叙述的细节与被告人沈某所做的供述材料并不吻合,且被告人沈某、张某刚对证人袁某宗的上述证言材料一直持有异议。

     第四,江门市公安局江华派出所2014年1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反映,被告人张某刚于2013年10月28日被查获时尿检结果为阴性,即被告人张某刚没有吸毒。

      综合上述分析可见,被告人沈某对于张某刚与其在85号一房共同制造毒品的供述前后不一,彼此矛盾,即使被告人沈某所供述的张某刚参与制造毒品的有罪供述,其供述的细节也与证人袁某宗所供述的张某刚制造毒品的细节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本案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某刚参与制造毒品行为的证据仅有证人袁某宗的证言材料,但该份证言材料无其他证据材料印证,并不能确实、充分的证实被告人张某刚具有制造毒品行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刚犯制造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故对被告人张某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精彩评析:


      本案被告人张某刚否认参与制造毒品,虽然有同案犯指证和证人证言,但是同案犯沈某对张某刚的指证前后矛盾,证人证言又与沈某的说法不同,无法查实并采信哪一方的证据,同时被告人尿检结果为阴性,更进一步证实被告人辩解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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