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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点评十堰劳动争议典型案例(2011.2.22)
 
当我们遇到劳动争议时该如何做,如何才能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近日,本报约请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副主任陈永强、办公室副主任何敦成对去年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作点评,为广大求职者和用工单位提供一些可借鉴的案例,促使用工单位和求职者能依法用工和求职。
 
未签合同最多可获11个月双倍工资
案情简介:小王200611月到十堰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2010612日小王在未向单位说明情况、未办理任何交接手续的情况下不辞而别。
双方发生争议后,小王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支付200611月至20106月的双倍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仲裁庭合议认为:小王请求的解除劳动关系事项因其自行离职,属严重违纪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公司直接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手续即可;其请求的双倍工资起止时间应是20082月至12月,自200921日起已视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小王请求双倍工资应在201021日前向劳动仲裁委申诉,逾期则超过了仲裁时效,劳动仲裁委不再处理;其请求的经济补偿金因离职前未向被诉人口头或书面提出申请说明理由,未办理必要的工作交接,属严重违纪自动离职行为,不予支持。
点评:该案中小王请求的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均未得到支持,原因非常简单,一是超过仲裁时效,一是未按正常的途径辞职。在此提醒劳动者,双倍工资并非在未签合同期间持续存在,而是最长不超过11个月,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超过时效便视同放弃;劳动者辞职也不能随心所欲,应该办理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否则经济补偿金也不能得到支持。
 
领取补偿金后不能再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案情简介:黄女士于19971月到东风公司某专业厂工作,黄女士与厂方一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2009630日,黄女士劳动合同期满,厂方向黄女士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黄女士签收了该证明书并领取了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58元、生活补助费1450元。劳动合同终止后,黄女士认为自已工作已满12年,厂方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不应终止劳动合同,遂于20091030日申请仲裁。
仲裁庭合议认为:黄女士主张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因其在劳动合同到期时并未向厂方提出,在厂方送达终止合同书面手续时又签收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领取了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等,故不予支持。
点评:该案有一定的特殊性,该员工在用工单位工作12年,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条件,只要本人在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前提出签订,应不存在问题。但在办理完终止劳动合同书面手续、领取经济补偿金后再提出,很难得到支持。因为终止劳动合同并领取补偿也是劳动关系双方协商一致的过程,法律并未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必须存续,故该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劳动关系应在工作企业
案情简介:十堰某机电设备公司的前身是市某总公司,199712月进行第一轮企业改制,市某总公司将其属下的汽车经销三公司、四公司及公司电脑科分别改制为3个公司。改制后的公司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仇某等16人既是公司股东又是公司管理人员或公司员工。
20005月,十堰某机电设备公司重新出资注册成立了公司,成立时仇某等16人均已不在册。十堰某机电设备公司成立后一直不景气。就在该公司清算改制时,仇某等16人认为自己仍然是公司的员工,也要享受清算改制后的各种待遇。而十堰某机电设备公司认为仇某等16人从1998年至今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庭合议认为:仇某等16人皆在独立的法人企业工作,其工资由所在企业发放,其工作内容也不是十堰某机电设备公司的组成部分,也不接受十堰某机电设备公司管理。裁决十堰某机电设备公司与仇某等16人不具有劳动关系。
点评:仇某等16人工作在不同的企业主体,十堰某机电设备公司从未承担过被诉人16人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及职工福利等任何义务,仇某等16人也从未接受过公司的劳动管理,更没有为公司提供正常劳动,故其劳动关系理应在各自工作的企业,两者不具有劳动关系。
 
与原单位未解除劳动合同  新单位不承担各项社会保险
案情简介:薛某等4人原系东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限公司)员工,201038日因该公司实行辅业改制,4人被分流到东风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部件公司)工作。2010415日部件公司与有限公司联名发出《劳动合同签订通知单》,要求4人在430日前与部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有限公司解除原劳动合同。因4人不愿与部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薛某等人也不接受部件公司安排的具体工作,201061日部件公司决定停止薛某等人工作。
薛某等4人将部件公司申诉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恢复他们的工作;支付工资10127元;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800元;补交各项社会保险;如不恢复工作,则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
仲裁庭合议认为:4人系有限公司员工,分流到部件公司后并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且工资福利由原单位发放,社会保险由原单位缴纳,其《劳动人事协议》也明确了劳动关系还在原单位,故其4人主张的各项仲裁请求均予以驳回。
点评:4人与部件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纠纷的关键所在,4人属分流人员并非由部件公司公开招用的员工,其所在单位与部件公司在劳动关系方面有严格的约定,即未签订劳动合同之前部件公司不承担分流人员的劳动报酬、保险、福利等任何事宜,因原劳动关系而引起的或招致的任何诉讼、索赔、罚金及费用支出等均与部件公司无关,故裁决驳回4申诉人的仲裁请求。
 
工伤急需治病公司可提前预支
案情简介:王某于2007111日进入某公司从事冲压工作,双方建立起劳动关系。2008113日,王某在工作时不慎被机床绞脱头发和头皮。200947日,王某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住院期间,某公司支付了医疗费。
2009122日,双方达成协议:某公司同意以600/月的标准支付王某自受伤至2009122日的生活费,扣除已经支付的4000元,还需支付4400元;王某收到4400元生活费后,必须按工伤程序进行伤残鉴定,否则视为王某放弃工伤待遇权利,某公司不再承担工伤赔付义务。
王某先后3次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鉴定委员会明确答复因治疗未终结,不能进行劳动能力鉴定。20104月,王某前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要求对后期治疗费进行评估,诊疗意见仍需10万元。王某提交了协和医院出具的病情鉴定证明。某公司认为,10万元二期治疗费只是一个估计的数字,并未实际发生,也未确定下来。王某因无法承担二期治疗费,更无法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故提起劳动仲裁申请。
仲裁庭合议认为:王某受工伤的情况属实,双方虽然达成协议,即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作为工伤待遇赔付的基础,但由于未做二期治疗无法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王某不存在过错。协和医院对王某二次治疗费用的评估为10万元,虽然没有实际发生,但是王某急需筹到资金进行二期治疗,且提供了协和医院出具的二期治疗费评估意见。仲裁委员会作出部分裁决:某公司先行支付王某部分二期治疗费5万元。其他请求和待遇待全案查明后,以最终裁决为准。
点评:本案中王某受工伤的情况属实,但是因经济困难无法进行二次治疗,导致无法进行劳动能力级别鉴定,进而无法享受工伤待遇,双方之间达成的协议难以履行。医疗费属于规定的可以作出部分裁决的情形,仲裁委慎重考虑了王某急需治病的实际情况和某公司可能承担的支付大额费用后王某不去治疗的风险,支持了5万元的医疗费请求,合情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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