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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认定的82条裁判规则(二)
厚启刑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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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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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动投案型自首认定的13条裁判规则


二、准备投案型自首认定的5条裁判规则


三、传唤型自首认定的3条裁判规则


四、形迹可疑型自首认定的8条裁判规则


五、翻供辩解型自首认定的8条裁判规则


六、纪委约谈型自首认定的4条裁判要旨


七、报警(报案)型自首认定的8条裁判规则


八、现场等待型自首认定的7条裁判规则


九、亲属送首型自首认定的9条裁判规则


十、如实供述型自首认定的7条裁判规则


十一、共同犯罪型自首认定的2条裁判规则


十二、单位自首认定的2条裁判规则


十三、向单位(被害人)承认型自首认定的2条裁判规则


十四、投递信件型自首认定的1条裁判规则


十五、其他类型自首认定的3条裁判规则

四、形迹可疑型自首认定的8条裁判规则

1

裁判要旨

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即如实交代罪行应认定为自首。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2期》第082号 

杨永保等走私毒品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永保、陈兴助在缅甸勐古被毒贩雇用运送海洛因到中国境内。杨永保、陈兴助分别将毒贩交给的海洛因吞匿于腹内,然后进人中国境内,与毒贩安排带路的李春明等一起从云南省畹町乘车至芒市机场,欲乘飞机前往内陆。在机场安检时,杨永保、陈兴助被我公安人员盘查,即交代体内藏毒的事实。后公安人员分别从杨永保体内查获海洛因486克,从陈兴助体内查获海洛因441克。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永保、陈兴助,李春明为牟取非法利益,无视我国法律,走私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国刑律,构成走私毒品罪,应依法惩处,杨永保、陈兴助均被判处死刑。一审宣判后,杨永保、陈兴助均以量刑过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认为,杨永保、陈兴助归案后虽能如实交代罪行,但二被告人走私毒品数量大,应依法从重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杨永保、陈兴助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后,即如实供述自己走私毒品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对杨永保、陈兴助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2

裁判要旨

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形迹可疑”,关键就是看司法机关能否依凭现有证据特别是客观性证据在行为人与具体案件之间建立起直接、明确、紧密的联系,依据当时证据行为人作案的可能性已经大大提高,达到了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的程度。能建立起这种联系的,行为人就属于犯罪嫌疑人:建立不起这种联系,而主要是凭经验、直觉认为行为人有作案可能的,行为人就属于“形迹可疑”。行为人在因“形迹可疑”受到盘问、教育时主动交代自己所犯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9期》第465号 

刘兵故意杀人案


 基本案情

上诉人刘兵与未成年被害人韩某发生性关系后因害怕事情败露而产生杀人灭口恶念,用手扼掐被害人颈部并向被害人口中塞入泥土,致被害人死亡。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的情况到刘兵家调查,从洗衣机中查获了带血迹的白色横条T恤,刘兵遂交代了所犯罪行。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兵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后因害怕事情败露而产生杀人灭口之恶念,用手扼掐被害人颈部,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刘兵虽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是初犯,认罪态度好,但其手段残忍,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极坏。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刘兵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兵以具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为由,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刘兵是在公安机关已掌握了一定线索且从其家中发现犯罪证据后才供认犯罪事实的,其行为不具备投案的自动性,不构成自首。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在到被告人刘兵家之前,通过现场勘查、尸体检验、询问证人等工作已经怀疑系刘兵作案,但尚无客观性证据将其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当公安人员从刘兵家起获带血迹的白色横条T恤后,刘兵的犯罪嫌疑程度得以进一步强化。此时,刘兵杀害韩某的罪行已经被发觉,即使刘兵不主动交代,公安机关也可通过血迹鉴定等工作进一步收集证据后,将案件侦破。也就是说,被告人刘兵是在面对有力的客观性证据而无法提供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被迫供认其罪行的,并非因形迹可疑受到盘问时主动交代所犯罪行,故不具备投案的自动性,不能认定为自首。一、二审法院不采纳被告人刘兵的辩护人所提刘兵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是完全正确的。

 

3

裁判要旨

行为人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当场被搜出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后,行为人已不属于“形迹可疑”,而是具有“犯罪嫌疑”的明显证据,其罪行已被司法机关发觉,故交代犯罪事实对确定犯罪嫌疑人无实质意义,不能认定为投案自首。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期》第702号 

张某等抢劫、盗窃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刘某、李某共同抢劫出租车司机,出租车司机黄某被张某、刘某、李某用剪刀捅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群众听见现场传来呼救声,循声看见有三人从出租车内下车向南逃窜,即报案,公安人员迅速展开侦查。当日凌晨,在距案发地南约1.5公里处的大桥上,负责走访排查的公安人员发现该三名被告人深夜携带行李在路上行走,其中一人头发潮湿,形迹可疑,遂拦截盘问,并以李某身上搜得诺基亚手机一部(实为被害人手机),三人均不能说清该手机号码。与此同时,公安人员发现张某右手始终缩在衣袖里,问其原因,其自称残疾人。公安人员强行将其右手拉出,发现其右手缠有纱布、正在滴血,问其因何受伤,其即供述了抢劫出租车的犯罪事实。公安人员随即将三被告人带回审讯,三人均如实交代了抢劫犯罪事实。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掌握犯罪嫌疑人为三人,并将此纳入重点排查范围,案发后不久即在案发地不远处发现三被告人,并拦截盘问,但三人没有主动投案;当侦查人员从李某身上搜得来路不明的手机,发现张某右手缠着纱布且正滴血时,已能初步认定三被告人有抢劫重大嫌疑,故三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不能视为自首。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三被告人虽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但供述不具有主动性,不属于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也不属于仅因形迹可疑,在被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情形,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三被告人提出具有自首情节及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提出张某构成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交代犯罪事实时,公安人员已从其同行的同案犯身上搜获与犯罪有关的物品,足以认定其有实施盗抢的“犯罪嫌疑”,而非“形迹可疑”。也就是说,其罪行已被公安机关发觉,不构成“形迹可疑”型自首。


4

裁判要旨

因形迹可疑型被留置盘问,行为人如实供述罪行之前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犯罪行为的,应认定为自首。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期》第704号 

刘长华抢劫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长华持刀抢劫被害人刘小兰,刘小兰呼救,刘长华随即逃跑,刘小兰的朋友马卫尾随追赶,被巡逻民警发现。巡逻民警认为刘长华形迹可疑,即上前拦截,抓住刘,从刘的身上搜出手电筒一支、手套一双、水果刀一把,并将刘带回珠海市公安局前山派出所调查。在后追赶的马卫见状随即返回,没有前往公安机关作证,刘小兰亦未报案。刘长华被民警带至派出所后,第一次接受民警询问时不承认抢劫的犯罪事实,第二次接受民警询问时开始交代抢劫的犯罪事实。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长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试图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遂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刘长华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长华不服,以其系抢劫未遂,原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其在实施抢劫后,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仅因形迹可疑而被巡逻民警调查询问时即如实供述抢劫罪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属于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定性准确,但未认定刘长华自首,量刑不当,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被害人刘小兰不敢报警,其朋友马卫在碰到巡逻民警后也未继续追赶。巡逻民警是因为刘长华深夜被他人追赶,认为其形迹可疑而将其截停,当时刘长华的抢劫罪行尚未被侦查机关掌握,侦查机关也不可能掌握。从侦查机关对刘长华采取的是留置盘问措施以及所作的是询问笔录而非讯问笔录也可看出,民警只是感觉刘长华系形迹可疑,而非犯罪嫌疑。没有刘长华本人主动如实供述抢劫罪行并带领侦查人员寻找刘小兰配合调查,此案是无法侦破的,故其归案具有自动性,应当认定为自首。此外,刘长华是在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之前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罪行的,从这一角度来说其亦成立自首。


5

裁判要旨

行为人如实供述罪行之前司法机关是否已经掌握足以合理怀疑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的证据或者线索,从而在行为人与具体案件之间建立起直接、明确的联系,是区分“形迹可疑”与“犯罪嫌疑”的关键。我们认为,在这种难以确切判断行为人是“形迹可疑人”还是“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应当本着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现代刑法理念和鼓励犯罪人自首的刑事政策精神,认定行为人属于“形迹可疑人”。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6集》第944号 

张芳元故意杀人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芳元与被害人朱勤芬因婚外不正当男女关系引发矛盾,继而发生撕扯。张芳元用摩托车用皮带缠绕朱勤芬颈部,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后朱勤芬的亲属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朱勤芬失踪。张芳元被公安机关传唤,次日如实供述其茶害朱勤芬并将尸体藏匿的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机关找到尸体。

    

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芳元被公安机关作为犯罪嫌疑人传唤后,第一次询问时并未如实供述其杀人的犯罪事实,其系在公安机关对其作法律、政策宣传后才供认犯罪事实的,故其不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张芳元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机关找到被害人的尸体,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应当限制减刑。被告人张芳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限制减刑。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芳元未上诉,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以民事赔偿数额过低和应当判处被告人张芳元死刑立即执行为由提出上诉。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报案笔录、被告人张芳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传唤张芳元时并未掌握本案犯罪线索,系张芳元供述其杀害被害人朱勤芬的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机关找到被害人尸体后,此案才被发现。张芳元在公安机关未发觉犯罪事实,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足以体现其投案的自愿性、主动性,应当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根据在案证据及被告人张芳元的具体归案情况,应当认定其是“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属于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理由是:第一,被害人朱勤芬的亲属报案时并不知道朱勤芬是否被害,公安机关传唤张芳元时也不知道朱勤芬已经被害,更没有掌握张芳元杀害朱勤芬的任何证据,仅是因为二人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近期通话频繁而对其产生了怀疑,并根据主观经验对其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后,张芳元即主动交代了罪行,并带领公安机关找到了被害人尸体、作案工具(缠绕于被害人颈部的摩托车皮带)等客观性证据,进而确定本案系张芳元所为。上述情况足以表明张芳元具有投案的自愿性、主动性,因此,张芳元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杀害被害人的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第二,张芳元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时虽然没有供述杀人犯罪,但其如实供述了自身基本情况,并在当晚第二次询问时如实供述了整个作案经过、藏尸地点等主要犯罪事实,且带领公安人员找到了被害人的尸体。张芳元是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证据之前即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且之后供述一直稳定,根据“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公安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应当认定张芳元具有自首情节。因此,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认定被告人张芳元构成自首,并根据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法对其不限制减刑的判决是正确的。  


6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

“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因形迹可疑被盘查时发现持有可疑物品,在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毒品事实的,不成立自首。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0集》第1037号 

杨文博非法持有毒品案


基本案情

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侦查大队设卡盘查,在对杨文博驾驶的车辆进行检查时,发现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藏有4包可疑白色晶体,遂将其带至红旗分局接受调查。杨文博随即交代了其携带的可疑物品系冰毒,是其从网上购买供自己吸食用的。经鹤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4包白色晶体净重62. 5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文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62. 58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杨文博在公安机关已发现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藏有可疑物品后,才交代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杨文博认罪态度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杨文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安人员在盘问杨文博的同时,对其驾驶的车辆进行搜查,发现其随身携带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此后杨文博交代了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其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杨文博如实供述的事实系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成立自首;杨文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应当认定为坦白。


7

裁判要旨

在公安机关盘查时逃跑,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的,构成自首。


来源

张军、黄尔梅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 

孙茂林、李有平、刘建海盗窃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孙茂林、李有平、刘建海交叉结伙多次实施盗窃。一日进入酒店未窃得财物,在返回某市的途中,孙茂林、李有平等被民警盘查,各被告人驾车逃跑,至某公路路段时孙茂林李有平被抓获.其余三人逃脱。孙茂林、李有平归案后即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后刘建海亦被抓获。

    

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茂林、李有平、刘建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盗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孙茂林、李有平被公安机关盘问,但并未停车接受盘查,而是驾车逃跑,后被抓获归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规定,不属于自首。孙茂林、李有平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茂林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李有平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刘建海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孙茂林以其行为构成自首及原判认定盗窃数额有误为由提出上诉。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孙茂林与李有平在盗窃后返回某市的途中被公安民警拦下盘问,但二人并未配合接受检查,反而驾车逃跑,之后被追赶的公安民警抓获,故其不具有主动投案的意图,不能认定为自首。孙茂林与李有平在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主要同种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改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偏重,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茂林、李有平被盘查时,公安机关并没有发觉有犯罪事实发生,也没有合理的根据怀疑该二人有犯罪嫌疑,该二人驾车逃跑的行为虽然增加了其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嫌疑,但是仍属于形迹可疑,孙茂林、李有平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条件,应认定为自首。


8

裁判要旨

因形迹可疑被盘查时发现赃物,又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罪刑的,是构成自首还是仅构成坦白。


来源

张军、黄尔梅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 

李俊亮抢劫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俊亮采用脚跺被害人陈金平头部、持砖砸头等方法,劫得陈金平的飞利浦牌手机一部;劫得史久泰的诺基亚牌手机一部、玉挂件两块等物品及现金2 900余元。

    

常州市公安机关在对辖区内旅馆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李俊亮随身携带多部手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经过比对发现其中一部诺基亚牌手机为2005年5月31日在玉带路与健身路口抢劫案中被害人史久泰的手机,随即将李俊亮带到派出所讯问,李俊亮交代了其于5月31日20时许抢劫史久泰的犯罪事实:因李俊亮跺被害人头部的作案手段特殊,经过对常州市历年未破的类似案件进行排查,发现2004年5月1日抢劫案发生时,常州市区有以“李俊亮”名字登记的住宿记录,该起犯罪作案手段与李俊亮在2005年5月31日实施的抢劫手段相似,遂确定李俊亮为2004年5月1日抢劫致人死一亡案的犯罪嫌疑人。经再次讯问,李俊亮供述了实施2004年5月1日抢劫案的情况。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俊亮以暴力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并在抢劫过程中致一人死亡,抢劫数额巨大,已构成抢劫罪。李俊亮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但不足以从轻处罚。认定被告人李俊亮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俊亮以其行为构成自首为由提出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安人员在盘查被告人李俊亮时,发现其携带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故李俊亮不能构成自动投案,其虽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亦不构成自首。


五、翻供辩解型自首认定的8条裁判规则

1

裁判要旨

否认主要犯罪事实的(犯罪构成要件和量刑情节),可认定为翻供。对案情细节的否认以及合理辩解均不得视为翻供。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7期》第189号 

郭玉林等抢劫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郭玉林、王林、李建伏和陈世英对被害人赵某实施抢劫,采用捆绑、封嘴的方式,从赵身上劫得人民币50元和一块光林旅馆财物寄存牌。接着,李建伏和陈世英持该寄存牌前往光林旅馆取财,郭玉林、王林则留在现场负责看管赵某。李、陈离开后,赵某挣脱了捆绑欲逃跑,被三人连刺数刀,赵某因大失血死亡。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郭玉林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被盘问时,未如实供述抢劫事实,在同案犯已经供述之后,郭仍未供认其持刀行凶的事实,故不符合自首条件。王林在抢劫过程中持刀加害被害人的事实,是杀人抢劫的主要事实,王当庭否认,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陈世英因行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即如实供述了罪行,可认定为自首。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郭玉林、王林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人郭玉林上诉称其未持刀加害被害人;王林上诉称其有自首和立功的情节。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林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发觉的杀人抢劫事实。但王林在一审当庭陈述时,否认其有持刀加害被害人的行为,即否认了其抢劫犯罪中极为严重和主要的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对王不能认定为自首。王林到案后揭发了同案犯与其共同犯罪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构成立功,故王林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抢劫罪中,行为人实施持刀伤害被害人行为的这一事实应当认定为主要犯罪事实。因为,抢劫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持刀伤害致使被害人死亡不仅是作为一个重要的量刑情节而存在的,同时,也是构成抢劫罪的一个不可或缺的暴力要件,对于定罪量刑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与犯罪事实的细节不可同日而语。被告人王林对该节事实矢口否认,并将其推诿他人,避重就轻,理当认定为翻供,故判决关于被告人不构成自首的认定是正确的。


2

裁判要旨

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能认定为翻供;被告人对供述变化不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不能认定为翻供,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0期》 第221号  

姜方平非法持有枪支案、故意伤害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姜方平与其有过纠纷的郑水良发生打斗,姜方平持菜刀与郑水良对打,并用菜刀砍郑左手腕关节,姜方平也被随后赶至的郑水良之女郑华仙砍伤。经法医鉴定,郑水良所受损伤属轻伤。2001年7月17日,被告人姜方平在医院治疗期间,委托其姐姜素芳代为向公安机关投案。


柯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姜方平虽然在航埠莫家村伤害案件中能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庭审时翻供,不能认定为自首。


一审宣判后,姜方平不服,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姜方平在委托其姐就2001年7月15日的故意伤害事实代为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两次故意伤害犯罪,在一审庭审时,虽对2001年7月15日故意伤害他人的原因有不同供述,但其对实施伤害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等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仍予供认,可认定其系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方平自归案后到二审庭审结束,对其于2001年7月15日在航埠镇莫家村用菜刀砍伤郑水良的事实,一直没有否认。而这一事实则是确认其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主要事实。不能因其对非重要案件事实的供述有变化就否定其如实供述主要案件事实的实质。


3

裁判要旨

如实供述杀人罪行后,又翻供称被害人先实施严重伤害行为的,是对影响其定罪量刑的重要情节的翻供,应当认定为对案件主要犯罪事实的翻供。从而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自首。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期》第705号 

李吉林故意杀人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吉林与被害人肖某系男女朋友关系。肖某打电话向李吉林提出分手。李吉林怀恨在心,欲杀死肖某后自杀,遂李趁肖不备,用铁锤朝肖头部砸数下,致使肖颅骨骨折、脑组织外溢,后李又将肖抱到床上,持杀猪刀向肖心脏部位刺了一刀,并用双手掐肖的脖子。肖某因钝器致重度颅脑损伤及锐器损伤左肺动脉、静脉大失血而当场死亡。随后,李吉林先后用刀剖腹、割腕、割喉等方法自杀未果,因疼痛难忍拨打“110”报警。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李吉林控制并送入医院治疗。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吉林在自杀未果后拨打“110”报警,并供述自己的作案动机及全过程,属于自首,但依法不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吉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李吉林提出上诉。李吉林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有悔过自新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一审量刑过重。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李吉林有自首情节且本案起因于恋爱纠纷,建议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认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经认为,李吉林自侦查阶段后期始,推翻其最初的部分供述,称在杀害肖某之前,因发生争吵肖先捅了其腹部两刀。经查,李吉林的翻供不能成立,其不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不成立自首。


4

裁判要旨

公安机关确定犯罪嫌疑人并以他名义通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一审判决前翻供的,不认定为自首。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6期》第776号 

徐凤抢劫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徐凤携带安眠药的蛋挞冒充社区干部送温暖,进入被害人葛兰芬家中与葛兰芬闲聊,诱骗葛兰芬食用其携带的蛋挞。葛兰芬食用后不久即入睡,徐凤趁机取下葛贴身放置的钱包逃逸。包内有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100元、价值共计2596元的铂金PT900戒指一枚和18K黄金嵌翡翠戒指一枚、葛兰芬的身份证、医保卡等财物。2010年11月7日,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到徐凤的唾液样品,遂通知徐凤到公安机关接受尿样检查,徐凤到公安机关后主动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徐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仅构成盗窃罪,且徐凤具有自首情节,徐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决后,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量刑畸轻提出抗诉。被告人徐凤在二审庭审中否认其在蛋挞中放过安眠药。辩护人提出,检察机关指控徐凤预先在蛋挞中投放安眠药.的证据不足,以抢劫罪追究徐凤刑事责任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徐凤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请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麻醉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并系人户抢劫。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对徐凤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徐凤到案后虽然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在一审庭审中翻供,并在一审判决前未能如实供述,依法不认定为自首。


5

裁判要旨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要犯罪事实)”不仅要求行为人如实供述客观行为,还要求如实供述其犯罪时的主观心态,否则就不能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下发的《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批复》所规定的对自己行为的性质进行辩解,必须是在行为人已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前提下,即在本质上是对法律适用方面的辩解,而不是对犯罪事实本身是否存在的辩解。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6集》第943号 

冯维达、周峰故意杀人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峰驾驶车吃夜宵时遇到被害人祁亮等人。祁亮遂通知范玉民过来持刀挑衅。祁亮、侯树伟驾乘摩托车转弯,冯维达即驾驶凯迪拉克轿车调头追赶,周峰驾车紧随其后。追逐过程中,冯维达加速行驶,在崇贤镇众望街94号路段撞上摩托车,致摩托车倒地滑行数米,祁亮、侯树伟被撞倒在人行道上,撞击后冯维达又驾车行驶数十米,后因轮胎严重破损无法行驶而弃车换乘周峰驾驶的轿车逃离现场。祁亮、侯树伟均因与地面撞击、摩擦致颅脑损伤死亡。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峰、冯维达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冯维达、周峰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本人实施的主要客观犯罪行为,符合自首条件;但二被告人未如实供述本人主观故意的内容,实际未真诚悔罪。被告人冯维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周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冯维达、周峰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冯维达、周峰虽然均系主动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二上诉人构成自首不当,应予更正。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冯维达自动投案后供述的犯罪事实有以下变化:’其首次供述不承认驾车转弯是为了追赶被害人,在整个侦查阶段否认两次撞击被害人的摩托车,且至二审庭审均否认有撞击被害人摩托车的主观故意,辩称撞击前踩了刹车但没刹住,是不小心撞到了摩托车。但同案被告人周峰的供述、多名目击证人的证言及监控录像均证实,冯维达在看到二被害人后即驾车追赶,两次撞击被害人驾乘的摩托车;交通事故勘查笔录亦证实,冯维达作案时所驾凯迪拉克轿车的制动痕迹开始于撞击点(说明撞击前没有刹车),而技术验证报告证实,该凯迪拉克轿车的制动性能正常,证明冯维达所提“撞击前踩了刹车但没刹住”的辩解不能成立。上述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冯维达是故意撞击被害人的摩托车,其是精神和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对驾驶轿车高速撞击二轮摩托车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这一结果是明、知的,至少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故意。因此,冯维达一直否认有故意杀人的主观心态与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其对主观心态的辩解(将故意辩解为过失)已经达到了否定案件事实的程度,属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二审认定其不能构成自首是正确的。


6

裁判要旨

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构成自首,但应以“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自首是否从轻处罚。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期》第697号 

王友彬交通肇事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友彬驾驶轿车附载王建设碰撞到因故障停在慢车道上由陈世新驾驶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左后部,后撞到隔离带上的灯杆,造成附载人员王建设当场死亡、王志远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友彬因昏迷被送往厦门市中山医院治疗。后王友彬擅自离开医院,后经交警部门多方工作及多次电话通知,才到集美区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交警部门认定王友彬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


集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友彬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依法惩处。王友彬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予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友彬交通肇事后逃逸,后又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处理,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罪行,应认定为自首。需要指出的是,王友彬否认肇事后逃逸,不影响成立自首。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行为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王友彬归案后对于自己交通肇事始终供认,只是对离开医院的目的、性质进行辩解,仍属如实供述罪行,不影响成立自首。


7

裁判要旨

犯罪后自首,一审庭审中对影响量刑升格的次要事实翻供,仍应认定为自首。


来源

张军、黄尔梅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 

谢齐勇盗窃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谢齐勇先后盗窃作案三起,窃得财物合计价值10500元。后被告人谢齐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三起盗窃犯罪事实;一审庭审中,谢齐勇仅供述了第一、二起盗窃(窃得赃物合计价值9 500元),辩称未实施第三起盗窃(窃得现金1000元,当地对盗窃罪确定的“数额巨大”的标准为1万元以上)。

    

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谢齐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对于谢齐勇的辩解,经查,本案三起盗窃是谢齐勇在公安人员尚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供述的,且在窃得款物数量等方面与各被害人陈述一致,现谢齐勇当庭推翻此前的部分供述,既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不能采信。谢齐勇能自动投案并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主要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且部分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齐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谢齐勇不服,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三起盗窃事炙系谢齐勇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供的,且在具体细节上与各被害人的陈述吻合,故谢齐勇的翻供缺乏事实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谢齐勇虽然对影响量刑升格的事实翻洪,但其如实供述的数额仍然多于未如实供述的数额,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构成自首。


8

裁判要旨

主动投案后一审首翻供,二审后发回重审时才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不认定为自首。


来源

张军、黄尔梅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 

张春伟故意伤害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春伟之妻何春勤在其位于河南省方与相邻门市的被害人焦国新之妻因债务问题发生争吵、厮打。张春伟得知此事后,邀约并教唆其弟张春会前去报复。二人赶到门市部后,张春伟持一根撬杠击打焦国新头部,被焦国新用钢管挡住,张春会持一把单刃尖刀朝焦国新腹部及右大腿上各刺一刀致焦国新肝脏被刺伤,下腔静脉大失血死亡,后外逃。次日,张春伟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与张春会因琐事持刀扎伤焦国新致焦国新死亡的事实。庭审中,张春伟否认自己教唆指使张春会伤害焦国新的事实。

    

方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春伟己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张春伟在案发后虽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翻供,不构成自首,但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张春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一审宣判后,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方城县人民法院重审后认为,被告人张春伟在案发后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随后翻供,但在一审宣判前又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宣判后,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在一审宣判前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审法院将发回重审后的一审理解为《解释》中的一审,对自首认定的审理程序自行作了扩大解释,违背了立法原意,不利于一审程序的权威性和一审判决的稳定性。被告人张春伟不构成自首,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春伟上诉称,一审量刑重,请求二审改判。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春伟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初次一审庭审中,张春伟否认其教唆张春会殴打被害人的事实,系否认主要犯罪事实。发回重审后,张春伟又承认该部分事实,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其为自首,依法减轻处罚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张春伟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一审宣判前又翻供,二审发回重审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此时已不属于《解释》中所指的“一审判决前”,故张春伟自首不能成立。


六、纪委约谈型自首认定的4条裁判要旨

1

裁判要旨

职务犯罪案件中,被告人须在纪律监察部门对其采取明确的调查措施前投案方能构成自动投案,在此前提下符合自首其他构成要件的,依法应认定为自首。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期)》第709号 

吴江、李晓光挪用公款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江在担任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外汇代理部主任、国际业务部经理等职务期间与业务部经理被告人李晓光,共同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人民币970余万元归个人使用,部分借贷他人用于经营活动。园区支行在业务检查中发现该笔金额为120万美元的外汇贴现业务手续资料不齐,经询问当时的业务负责人李晓光,李晓光承认是自己制作的虚假信用证贴现记录,用于掩盖原国际业务部经理吴江挪用公款的事实。园区支行报案后,李晓光通过电话指引侦查机关将吴江抓获归案。李晓光到案后,进一步交代了其参与挪用部分公款的犯罪事实。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吴江、李晓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结伙,以虚假结汇的手段挪用公款,用于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予归还,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李晓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主动向单位领导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自首;其归案后能协助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江,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并主动退回全部赃款。综合上述情节,应当依法对被告人李晓光减轻处罚。一审宣判后,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一审判决对吴江、李晓光定罪不准及不应认定李晓光自首、重大立功等为由提出抗诉。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同上诉、抗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这里的办案机关包括纪检机关及刑事侦查机关等法定职能部门,如果犯罪分子在其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掌握之前,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本案中,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显示,农业银行同区支行在业务检查中发现一笔外汇贴现业务手续资料不齐,被告人李晓光在法定职能部门尚未介入的情况下承认自己挪用公款的行为,此时其并没有被采取调查措施以及强制措施,反映出李晓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表明其自愿将自身置于国家控制之下,接受法律制裁,符合自动投案的要件特征。而李晓光的供述则表明,其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制作虚假的外汇贴现业务资料用于掩盖吴江挪用120万美元公款的犯罪事实,并对自己的主体身份情况也作了如实供述。李晓光到案后,又进一步交代了其参与挪用部分公款的犯罪事实,符合《解释》中规定的共同犯罪中主犯应当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范围。因此,被告人李晓光具备自首情节,法院认定其构成自首是正确的。


2

裁判要旨

职务犯罪案件中“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不限于直接查证犯罪事实的线索,还包括与查证犯罪事实有关联的线索,虽不能直接认定犯罪事实,但此类线索具有指向犯罪事实的作用。办案机关掌握此类线索后,能够研判行为人可能涉嫌的犯罪性质和类型。一般而言,办案机关找行为人调查谈话具有一定的针对性,行为人由此交代犯罪事实与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属于同种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4期》第755号 

刘某、姚某挪用公款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在担任北京华康宾馆、北京市康乐工贸公司经理期间,指使被告人姚某三次使用本单位资金共计人民币58万元为刘某个人购买国债,后均在当月归还。姚某在办案机关根据线索找其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次日,刘某主动向办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姚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数额巨大的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刘某主动向办案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姚某系在办案机关根据掌握的线索找其调查谈话期间交代了犯罪事实,没有主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姚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未接到办案机关任何调查、谈话通知的情况下,主动到集团公司纪委投案,属于自动投案,且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两个条件。检察机关在介入后到刘某单位将刘某带走归案,刘某没有逃跑或者抗拒,所以应当认定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姚某是在集团公司纪委已掌握一定线索的情况下找其调查谈话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根据《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在公司纪委调查谈话阶段不能成立自首。后纪检部门让其回去等候处理,检察机关介入后直接到其单位将其带至检察机关,因此,在检察机关介入阶段也不具有归案的主动性,故不能认定为自首。


3

裁判要旨

犯罪嫌疑人被“双规”后才交代被掌握的犯罪事实的,能否认定为自首。


来源

张军、黄尔梅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  

吴小富、邹金炎、方永福私分国有资产、贪污、挪用公款案


基本案情

2003年9月26日,邹金炎利用担任开化县小水电结算中心会计的职务便利,擅自从该中心借款巧万元,用于归还其先前因从事营利活动在中国银行开化支行的15万元到期贷款。同月30日、10月22日,邹金炎分两次将该款予以归还。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邹金炎利用职务之便娜用数额较大的公款用于个人人使用,用于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邹金炎在被纪委审查期间如实交代了犯罪行为,可视为自首,可减轻处罚。宣判后,邹金炎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街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衡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认为,被告人邹金炎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用于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在纪委己经基本掌握犯罪线索或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被动交代,不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宣判后,邹金炎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邹金炎系在其挪用公款罪行被有关部门完全掌握的情况下被动归案,并无自动投案行为,归案后在有关部门已掌握其部分私分国有资产及全部贪污罪行后,其才交代自己的罪行。邹及辩护人称有自首情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国情,纪检监察部门是力、案机关,在查处贪污、受贿犯罪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职务犯罪案件是由纪检监察机关前置调查后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犯罪嫌疑人在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调查措施期间交代犯罪能否认定为自首,应根据刑法关于自首的立法本意和认定条件加以掌握,对纪检监察机关已掌握一定线索和证据的情况下,经过审查被迫交代受贿等犯罪事实的,不宜认定为自首。


4

裁判要旨

在纪委已经掌握犯罪嫌疑人部分犯罪事实并主动找其谈话的情况下,嫌疑人交代全部犯罪事实的,不构成自首。


来源

《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8期  

胡亦邦贪污、挪用资金案

一审(2010)静刑初字第321号

二审(2011)沪二中刑终字第36号

重审(2011)静刑重字第1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亦邦担任上海长江新成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侵吞公款人民币30万元和挪用公款人民币99万元。在长江集团公司纪委调查期间,胡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亦邦身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钱款占为己有,数额巨大;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8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胡亦邦以认定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系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亦邦在接到长江集团公司纪委电话通知后前往接受调查,虽然其对自己的贪污、挪用公款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根据有关规定,这种情况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被告人胡亦邦不构成自首。如果案件是由纪检监察机关先行介入进行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即使没有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双规”、“两指”等调查措施,只要根据其掌握的犯罪线索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谈话后犯罪嫌疑人才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胡亦邦是在检察机关掌握其侵吞公款人民币30万元和挪用公款人民币99万元的犯罪事实并将相关情况通报给长江集团公司纪委后,被长江集团纪委打电话找去谈话的,故不能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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