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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野草”获刑案判决原文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陈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豫1224刑初171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卢氏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卢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卢检公诉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嘉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卢检公诉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4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未办理野生植物采集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卢氏县徐家湾乡良木村王草沟林坡上采挖兰草一丛三株,装置于一编织袋内准备带回家种植。当天下午16时许,被告人陈某骑车行至卢氏县徐家湾街北头路口时被卢氏县森林巡逻民警查获。经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非法采伐的兰草属兰科兰属中的蕙兰。

 

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及物证登记表,指认现场笔录,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豫林司(2016)植鉴字第005号鉴定意见书,卢氏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卢氏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陈某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惠兰一丛三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非法采挖的蕙兰一丛三株应予以没收。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陈某采挖并由卢氏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查获的蕙兰一丛三株予以没收,由卢氏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郜留剑

 

人民陪审员 徐平平

 

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昱君

 


 

秦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豫1224刑初208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卢氏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卢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卢检公诉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嘉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查明: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秦某在未办理野生植物采集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卢氏县徐家湾乡松木村八里坪组柿树沟林坡上采挖兰草一丛三株,返回途中,在卢氏县徐家湾乡松木村被卢氏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秦某非法采挖的兰草系兰属中的蕙兰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秦某、耿某的证言,卢氏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卢氏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豫林司(2016)植鉴字第004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秦换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蕙兰3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秦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军川

 

人民陪审员 赵丽萍

 

人民陪审员 李羚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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