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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被害人能否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或处置的财产


刑法第64条明确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64条有关问题的批复》[1](法[2013]229号)规定,在刑事判决主文中应当写明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因此,被害人无须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并维护其权利;即便提起,人民法院也不予受理。

若有赃物已无法追缴,则不论何时,只要发现被告人有财产,司法机关均可依法追缴或者强制执行。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否则就会造成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的重复、冲突。即使以前的刑事判决中没有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的内容,也应当继续通过刑事诉讼途径予以弥补和解决,不宜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2]

若已经全部追缴或退赔,但仍不能弥补被害人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3](法释[2000]47号)曾规定:“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2012年12月20日公布,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废弃了上述规定。法[2013]229号《批复》则只是明确: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64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229号)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也未使用法释号,不是司法解释,属于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性文件。

[2]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64条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解读》(作者黄应生,时任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处副处长),刊于《人民司法(应用)》2014年第5期,第27页。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由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2000年12月13日公布,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2015年1月19日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11批)的决定》(法释[2015]2号)正式废止,相关规定被201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2012年12月20日公布,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修改和吸收。


(更多内容请查阅《刑法全厚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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