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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首例性侵从业禁止案明明就是个错案啊

文/ 检氏金言


在公号我在抱柱看到一篇标题为《“色狼”出狱后,禁从事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工作丨上海闵行创举》的文章,开头的一则案例吸引了笔者的注意。


案情是这样的。


2016年7月28日,闵行公安分局接报案人称,其女儿在教师钱某(化名)家中补课时,被其采用强吻、摸胸部等方式猥亵。一周内,民警在某培训机构内将钱某抓获。


当年11月30日,犯罪嫌疑人钱某因强制猥亵罪,获刑两年六个月,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三年内禁止从事教育及相关工作。


闵行区检察院在办理该案时,依法建议法院判处禁止其在一定时期内从事教育及相关工作,成为上海市首例性侵类从业禁止案。


后经笔者在网络上检索,获得了更多的细节,如钱某是某民办中学签约的老师,如钱某被判刑后,检察院向教育局移送刑事处罚线索,提示及时剥夺教师资格,确保从业禁止落到实处。


民办中学教师,获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仅仅禁止其三年内从事教育工作?


绝对不行。检氏金言建议,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判决终身禁止钱某从事教育相关工作。


从业禁止是刑法修正案(九)的创新规定,其第一条规定,在刑法第三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之一: 


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看到最后一句规定了吧?跟我一起读,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作为一名教师的钱某(民办学校的教师也是教师),恰恰就有那么一部“其他法律”对其职业资格有特殊管束的权力,这部法律叫做《教师法》。


《教师法》第14条规定,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教育部《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第12条规定,教师被依法判处刑罚的,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给予撤销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行政职务以上处分。教师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丧失教师资格。


本案中的钱某,因犯强制猥亵罪(属于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依据教师法规定其教师资格自动丧失,且终身不能再重新取得教师资格。也就是说,其一辈子不能再从事教师工作了。


也因此,法院应当依据刑九“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以及教师法的有关规定,禁止钱某终身从事教育相关工作。


但现在,法院不从《教师法》的规定,依然适用刑法规定仅仅禁止钱某三年内从事教育工作,您觉得合适吗?


钱某的教师资格自动丧失后,教育主管部门有收缴其教师资格证书的权力和职责,但依据刑法规定,法院也有责无旁贷的判决禁止钱某终身从事教育相关工作的职权与责任,如不这样判,就是错判,就得依法纠正。


该谁干的活儿谁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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