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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谓“毒品”?“毒品分级”有多远?

作者:邓益辉

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

转自:辩护人Dfender


近日,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辩护研究中心举行了“毒品及制毒物品认定标准学术研讨会”。在研讨会上,来自国内各大高校的法律专家提出,科学界定“毒品”和“制毒物品”的刑法含义,是禁毒法学的核心问题之一,也是依法适用刑法,精准打击毒品犯罪的前提和基础。据民主与法制社记者了解,毒品案件的有效辩护是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辩护研究中心持续关注的重点课题。

 

会议中,专家们结合武汉“绝命毒师”案、濮阳市某企业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就“被列为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是否等同于毒品”“用于合法生产的易制毒化学品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制毒物品’”等专业法律问题,展开了深入探讨。


案例一:

 

2005年,被告人杨某、张某等人成立武汉凯门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门公司”),聘请、培训员工生产销售尚未被我国列入管制的药物中间体,所生产产品全部销往英、美等国家和地区,具体流向和用途不明。

 

其中,杨某负责产品销售接单、客户联络,张某系武汉一知名高校化学专业副教授,其负责技术指导,被告人冯某负责收取货款、下达生产指令、购买原料、包装发货及快递跟踪。

 

2013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安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精神药品品种目录(2013年版)》,将凯门公司编号4号、13号、20号、43号等产品列为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该目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但是凯门公司及杨某、张某等人并不知晓该部门规章的变动。

 

2014年11月25日,冯某用EMS发往美国的4号产品在武汉天河国际机场被武汉海关查扣。

 

2015年6月16日,武汉海关侦查人员抓获冯某并当场查获4号、13号、20号、43号等国家列管的一类精神药品共计1300余克。

 

经审理查明,武汉凯门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电子化学品及化学中间体的技术开发和服务(不含危险品)。2014年武汉凯门公司总收入为人民币412万元,除去300多万元的成本,年利润仅在100万人民币左右。

 

一审法院根据《刑法》第347条判决杨某、张某、冯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分别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15年。

 

法律焦点:

 

1.被列为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是否等同于毒品?非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麻醉药品品种目录》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上列管的麻精药品,是否必然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2.以《麻醉药品品种目录》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列管麻精药品,并据此作为认定毒品的法律依据,是否充分?被授权列管麻精药品的政府部门是否具有列管毒品的资格?


案例二:

 

被告人陈某、赵某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一案,于2017年8月1日在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

 

经审理查明,连大公司于2001年8月6日成立,其在濮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范围为:甲苯、粗苯、溶剂油、石脑油。在每一次购买易制毒化学品时,被告单位均按照法律要求,到范县公安局办理《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

 

起诉书指控,2016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陈某在担任连大公司实际负责人期间,在明知甲苯系国家管控的易制毒物品,伙同他人从张家港保税区同舟贸易国际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购进甲苯后,安排被告人赵某等人在卸货之前把送货单据上的货品名称从“甲苯”更换为“芳烃”,送货地址从张家港大新库、宁兴库等地更换成位于河南省的连大公司,并销售给没有甲苯购买许可证的江苏新海石化有限公司及山东东明石化集团有限公司,非法销售数额共计2153余万千克。

 

起诉书认为,被告单位连大公司、被告人陈某、赵某作为连大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甲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律焦点:

 

1.用于合法生产的易制毒化学品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制毒物品”?其买卖是否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2.同时具备《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易制毒化学品备案证明》的相关经营活动,是否能被认定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行为?


专家观点:

 

何荣功(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毒品犯罪司法研究中心主任):“毒品”和“制毒物品”并非科学概念,而是法律概念。《麻醉药品目录》《精神药品目录》所列的麻精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目录》中明确规定的三类易制毒化学品,是否属于刑法中的毒品和制毒物品,需要慎重对待,具体分析。

 

与甲基苯丙胺(冰毒)“天然”就属于毒品不同,《麻醉药品目录》《精神药品目录》所明确规定的麻精药品,在性质上系药品,具有医疗和科学价值。只有在非法作为毒品使用的场合,才属于刑法中规定的毒品。所以,对于实践中买卖、运输麻精药品的行为不能一概简单地认定为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要注意考察麻精药品的使用是否合法及其实际用途,进而准确定性。

 

易制毒化学品作为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和配剂,功能也是双重的。也就是说,其既可用于合法的生产生活,也可以用于制造毒品。所以,在生产、买卖、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场合,是否构成刑法规定的制毒物品犯罪,同样也需要考察涉案易制毒化学品的具体用途,避免毒品犯罪打击范围的不适当扩大。

 

付其运(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当今世界的趋势是犯罪圈的扩张和缩小如何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一方面,在某些领域需要扩张;另一方面,在其他一些领域需要缩小犯罪圈,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们正常生产经营的相对平衡。

 

随着国家列管毒品种类范围的扩大,毒品犯罪打击的范围会越来越宽。而我们要考虑的问题是,毒品的种类如何分级、分类?对毒品的违法和犯罪如何根据不同情形予以分类处罚?

 

武汉“绝命毒师”案中,前期是一种正常的生产经营,在2014年其生产的产品被国家列管后,其继续生产的行为就被法律所禁止。对于这种情况,如果其生产经营的产品一直销往国外,而国外购买客户也是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我们能否仅仅因为该产品被国家列管了,就把它作为一个犯罪来进行打击?这涉及到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处罚必要性的问题,这是立法和司法实务部门均需要考虑的问题。

 

对这种情况,可以设置一个行政处罚前置程序,明确告知这种化学品已经被国家列管,如果生产的产品确实用于合法用途,经过相应部门许可,此种行为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就不应作为犯罪处罚。相反,如果该化学品被国家列管之前属于合法生产,被国家列管之后,未经相关部门许可生产,并且将该产品用于非法用途,那么,此种情况就应该按照犯罪进行处罚了。

 

陈永生(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武汉“绝命毒师”案中,如果2014年以后生产的,或者2014年之前生产、在之后销售的,可能涉嫌犯罪,但是不是构成犯罪,应考虑这几个因素:第一,在他销售的那些国家,这些物品是否属于列管的精神药品?如果在那些国家,这些物品仍然不被认为是列管物品,它的行为仍然不构成犯罪。第二,就算是这些国家把这些药品列为禁管药品,这些药品也有可能被用作正常的生产经营,如果购买的下家是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也不宜认为构成毒品犯罪。这里面的问题,公诉人需要查清楚。

 

第二个案子,所有的毒品或者制毒物品都有可能被用于合法的用途,所以都要甄别是用于合法用途还是非法用途。因此,首先得区分这个企业生产的所谓毒品到底是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还是用来制毒的。比如一个药厂,没有取得生产某种精神药品的生产资格,但是生产的药品确实是用于正常的医疗用途,是按照正常的程序销售出去的,也只是一种行政违法,不能认为构成犯罪。

 

李奋飞(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对毒品概念的界定,是禁毒法学的一个核心问题,直接影响行政规制和刑事处罚的范围和边界。目前的刑法条款是357条,采取了列举加概括的方式,把毒品笼统概括为麻醉药品,归纳了麻精、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其实这种二元化界定模式也面临一些问题,比如它的外延界定不周、划分标准单一、刑事责任模糊、行政处理僵化等,已经不能适应现阶段禁毒的现实需要了。

 

毒品分级,我非常认同。这也是世界目前禁毒立法的一个主流模式,我们应该参考域外的有益经验,对毒品概念进行合理的界定。可以考虑将来设立一个单行法,在单行法律条文中,对毒品的内涵予以揭示,将来我们还可以对毒品分级制度进一步去完善它,这都非常有必要。


总体上,毒品具有法定性、依赖性、毒性三个特性,但是更重要的,是要强调它的法定性,不界定好制毒物品的标准,一些案子的处理会出现一些乱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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