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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木工/泥水匠装修时受伤如何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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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士江。


被告:陈来兴。

被告:张建江。

原告诉称

原告袁士江诉称:2014年7月16日下午3时许,原告受被告陈来兴雇佣在福全镇沈家畈骏浩华庭5幢902室装修做木工时不慎被枪钉击伤左眼,经绍兴市人民医院和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诊疗,确诊为左眼玻璃体视网膜粘连性改变,双眼玻璃体混浊等。虽经治疗,但现左眼已经没有光感,右眼视力也不同程度受到影响。原告曾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均以该装修是承包给他人为由推诿,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567.23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8295.50元、护理费3658.50元、残疾赔偿金2423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407元等合计295726.23元。(变更后)

被告辩称

被告陈来兴辩称:

1、关于原告袁士江在骏浩华庭5幢902室受伤的事情,被告陈来兴当时并不在现场,不知道当时确切的情况,而是由被告张建江在事发后几天告知的。

2、关于两被告的关系,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定两被告间是承包关系。被告张建江出具给被告陈来兴的结算单上写明装修费49000元,虽然被告张建江辩称这是帮助叫点工的费用,但这里明确是装修费49000元,而不是人工工资总额49000元,也不是点工费总额49000元,如果按被告张建江所说是人工工资,被告张建江应当向被告陈来兴出具人员名单及相应天数,而且费用也不可能刚好是一个整数,装修费表明费用是基于装修,性质是工程款。

3、被告陈来兴将所有工程发包给被告张建江,包括木工、油漆、水电等,显然这是一个承包关系的特征。原告是被告张建江叫来的,工资是被告张建江确定和支付的,他们之间是雇佣关系。

4、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以存在过错为承担责任前提的,从致害原因讲,无非是两方面,一是自己操作失误,二是工具有问题,由于工具是原告自己提供的,故无论是操作失误还是工具问题,原告是存在较大过错的,故其自身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5、农村小型住宅装修,不需要有资质,只需有相应技能,因此,被告陈来兴选任被告张建江作为装修人员,不存在选任过错,故应当由被告张建江承担雇主责任或者接受劳务者责任,被告陈来兴不承担责任。

6、医疗费,原告住院费用中社保支付部分应当扣除;残疾赔偿金,从原告提供的社保机构出具的材料看,原告与公司之间是为了参保需要而形成的挂靠关系,而不是真实的劳动关系,且原告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等证据,不符合适用城镇标准的条件。

被告张建江辩称:

1、被告张建江在骏浩华庭给另外一户人家做装修,陈来兴经这户人家介绍找到其,让其帮他装修,双方约定:从水电工进场、泥工、木工,到油漆做好,工人是被告张建江帮被告陈来兴叫的,点工做的。陈来兴说包给被告张建江,但被告张建江说小区里大家做的价格都差不多,不会超过5万元,做好以后再结算,最后结算价格为49000元。油漆、木头、水泥等建筑材料都是陈来兴自己购买的,其中有些材料如墙纸、软包、石膏线等是从被告张建江经营的海涛装饰店买的。

2、袁士江是被告张建江叫来的,被告张建江也是给陈来兴做的,人工的工资是被告张建江先付给各个小工,然后陈来兴再分好几次给被告张建江。被告张建江按照市场价付给袁士江270元/天,袁士江总共做了4天,第四天下午大概2点多的时候就受伤了,事发时另一木工(阿建)在场,被告张建江不在场,是阿建告诉被告张建江袁士江枪钉打到眼睛受伤的事情。

3、事故发生后两三天,被告张建江到袁士江家里看望他,给了他2000元,袁士江的1080元工资已经付清。

4、袁士江做木工很多年了,但没有木工操作证,干活的工具包括气枪、枪钉等都是袁士江自己带来的。被告张建江去看望袁士江的时候,袁士江说当时气枪是反拿的,可能突然凳子晃动了一下,就不小心打到眼睛里去了。

5、被告张建江本身也是木工,亦没有相应的装修资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7月16日下午,原告经被告张建江指派在被告陈来兴的骏浩华庭5幢902室房屋装修做木工时,不慎被枪钉击伤左眼。原告受伤以后先后到绍兴市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住院门诊治疗,住院6天,共产生医疗费17617.23元。出院诊断:左眼角膜穿孔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眼内炎。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部位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袁士江2014年7月16日因故受伤,致左眼角膜穿孔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牵引性网脱,经手术治疗,该损伤目前遗留左眼××目4级的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八级伤残;2、根据被鉴定人袁士江的人身损伤及恢复情况,建议给予误工时限150天左右,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30天左右,营养补偿时限30天左右。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040元。

同时认定,本案装修工作(包括水电、泥工、木工、油漆)由被告张建江承揽,张建江未取得从事本案工程的资质,被告陈来兴与张建江约定支付给张建江装修费49000元及相关材料款,共计61944元,已支付52500元。

原告因此次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及原告的诉请认定为17567.23元,被告陈来兴辩称社保支付部分应当扣除,于法无据,不予采纳;2、营养费,营养时间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为30天,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定为6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121.95元/天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误工时间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为150天,误工费认定为18292.50元(121.95元/天×15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的金额3658.50元(121.95元/天×30天)合理,本院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提供的劳动关系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原告袁士江在事故发生前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定为242358元(40393元/年×20年×30%);6、交通费、住宿费,酌情认定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认定为8000元。以上总计291076.23元。

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入院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劳动关系证明,被告陈来兴提供的海涛装饰销货清单、银行存款凭证,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向被告张建江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被告陈来兴的骏浩华庭5幢902室房屋装修做木工时不慎被枪钉击伤左眼,损害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1)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应如何认定?(2)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张建江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张建江为接受劳务一方,两被告之间则存在承揽关系,被告张建江为承揽人,被告陈来兴为定作人。理由在于,其一,所谓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根据被告张建江的指派,到被告陈来兴处从事装修木工的工作,报酬由被告张建江支付,显然原告是提供劳务一方,被告张建江是接受劳务一方,双方劳务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张建江辩称原告是到被告陈来兴处做点工,自己只是帮被告陈来兴叫了工人,但仅有己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其二,两被告虽未订立书面的合同,但从被告张建江出具给被告陈来兴的海涛装饰销货清单载明的内容再结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陈来兴与张建江之间存在承揽关系,陈来兴是定作人,张建江是承揽人,张建江的主要义务是将包括水电、泥工、木工、油漆等装修工作的成果交付给陈来兴,陈来兴支付装修报酬。被告陈来兴该项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张建江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雇主,依法应当为接受劳务一方的雇员安全工作提供充分的保护措施,并对该雇员在从事受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建江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从事木工工作多年,应当具备一定的木工操作技能及安全防范意识,原告在操作过程中对自己的人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以致发生枪钉击伤左眼的事故,且导致原告受伤的工具枪及枪钉系原告自行提供,其对自己遭受的人身损害显有过错。本案系城镇居民房屋装修,被告张建江陈述其自身也是木工,并没有相应的装修资质,被告陈来兴将本案装修工程交付给既无相应施工资质、提供安全保障措施能力及承担责任能力又十分有限的自然人张建江完成,选任上存在过错。被告陈来兴辩称,农村小型住宅装修不需要有资质,只需有相应技能,其选任被告张建江作为装修人员不存在选任过错,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建江辩称,其已支付原告袁士江2000元,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张建江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合原、被告各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袁士江自负责任比例20%,被告张建江负责50%,被告陈来兴负责30%。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由被告张建江承担50%即141538.12元,被告陈来兴承担30%即84922.87元。另被告张建江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陈来兴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建江应赔偿原告袁士江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46538.1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来兴应赔偿原告袁士江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87922.87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袁士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6元,减半收取2868元,由原告袁士江负担594元,被告陈来兴负担853元,被告张建江负担142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2040元(已缴纳),由被告张建江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袁士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36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樊文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骆俊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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