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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案件编号、计数、分案、结案是件复杂事儿

前几天,小编跟着司改督察组进行专项督查,督察组对于检察案件的编号问题表示出兴趣。也许是检察案件的多样化编号,让人困惑让人不解。计数的多阶段性,也是,是否应该重复计算似乎也成为必须解决的问题。不过,我的兴趣倒不在此。

在翻信箱的时候,偶然看见台湾地区修正《检察案件编号计数分案报结实施要点》(20171018)的短讯。该实施要点规定的是检察机关刑事侦查、执行案件、检察官参与民事与非讼事系及其他事件的编号、计算、分案及报结问题,这次修正约略是第20次了。

检察机关在收案后,一般来说会在卷面上编列卷宗号数。卷宗号数,按年度、案件种类及收案次序,分别编号。某年度案件在以后的年度终结的,仍用原卷宗号数。对此,其实两岸区别不大。尽管现在的案件编号,通常是由统一应用系统自动生成的。在通用规则和习惯上,并无太大区别。

台湾地区检察案件的编号、计数、分案、结案是这样的:

1

侦查阶段案件,其卷宗号数,依案件之种类,于号数上冠以字样如下:

(一)一般侦查案件:「侦」。

(二)其他侦查案件:「他」。

(三)选举侦查案件:「选侦」、「选他」。

(四)医疗纠纷案件:「医侦」、「医他」。

(五)依法务部「修复式司法试行方案」实施计划陆之六规定签准暂行报结,于修复式程序结案后继续侦办之案件:「复侦」。

(六)原侦案经送调解委员会报结后,经调解委员会回覆继续侦查之案件:于「调」字后按原件种类加盖原冠字。

(七)缓起诉处分确定案件:「缓」。

(八)撤销缓起诉案件:「撤缓」。

(九)被告不服撤销缓起诉处分声请再议,经上级法院检察署检察长或检察总长审查认为再议有理由撤销其处分之案件:「缓续」、「缓续(一)」、「缓续(二)」,余类推。

(十)撤销缓起诉处分后,被告声请再议经通知补正之案件:「撤缓续」。

(十一)撤销缓起诉处分被告声请再议,经上级法院检察署检察长或检察总长审查认为再议无理由确定继续侦查之案件:于「撤缓」字后按原件种类加盖原冠字。

(十二)缓起诉命义务劳务案件:「缓护劳」。

(十三)缓起诉命遵守或履行必要命令指定观护人执行案件:「缓护命」。

(十四)受托执行缓起诉处分案件:「缓助」。

(十五)受托执行缓起诉处分移送观护人执行案件:「缓护劳助」或「缓护命助」。

(十六)上级检察署检察官审核声请移转管辖案件:「移」。

(十七)侦查声请没入保证金案件:「侦声没」。

(十八)声请没收扣押物案件:「声没」。

(十九)检察官办理声请再议案件:「声议」。

(二十)检察官办理职权送再议案件:「职议」。

(二十一)上级检察署检察官办理声请再议案件:「上声议」。

(二十二)上级检察署检察官办理职权送再议案件:「上职议」。

(二十三)不起诉处分、缓起诉处分经告诉人声请再议,检察官自行撤销原处分继续侦查,或原法院检察署检察长亲自或命令他检察官再行侦查或上级法院检察署检察长或检察总长发回命令续查或起诉之案件:于原冠字之后加冠「续」、「续(一)」、「续(二)」,余类推。

(二十四)司法警察机关声请核发拘票案件:「声拘」。

(二十五)检察官向法院声请羁押被告案件:「声押」。

(二十六)侦查中检察官向法院声请延长被告羁押案件:「声延押」。

(二十七)侦查中法院为撤销羁押或具保停止羁押之决定时,征询检察官意见之案件:「押询」。

(二十八)检察官不服法院驳回羁押声请,提出抗告案件:「押抗」;其他声明抗告案件:「抗」。

(二十九)检察官向法院声请停止被告羁押案件:「声停」。

(三十)法院征询检察官解除羁押被告禁止接见或通信案件:「见询」。

(三十一)检察官声请法院核发搜索票案件:「声搜」。

(三十二)检察官实施迳行搜索票案件:「迳搜」。

(三十三)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实施附带搜索案件:「附搜」。

(三十四)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实施同意搜索案件:「同搜」。

(三十五)司法警察官向检察官请求许可后声请搜索票案件:「警声搜」。

(三十六)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执行迳行搜索后向检察官报告案件:「报搜」。

(三十七)检察官声请法院核发扣押裁定案件:「声扣」。

(三十八)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实施迳行扣押案件:「迳扣」。

(三十九)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实施同意扣押案件:「同扣」。

(四十)司法警察官向检察官请求许可后声请扣押裁定案件:「警声扣」。

(四十一)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执行迳行扣押后向检察官报告案件:「报扣」。

(四十二)审查司法警察机关所移送或报告,发回原司法警察机关补足调查之案件:「核退」;发交其他司法警察机关调查之案件:「核交」。

(四十三)审查告诉、告发、自首或非司法警察机关移送,发交司法警察机关调查之案件:「发查」;发交检察事务官调查之案件:「交查」。

(四十四)相验案件:「相」。

(四十五)行政相验案件:「相行」。

(四十六)审核相验案件:「相核」。

(四十七)有他杀嫌疑暂签结之相验案件:「相备」。

(四十八)审核尸体大体解剖或病理剖验报告书:「剖他」。

(四十九)相验案件陈报该管诉讼管辖区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核覆认有他杀嫌疑者:「相续」。

(五十)检察官办理上级机关交查之人民陈情案件或其他调查案件:「调」。

(五十一)告诉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就案件迳向原承办检察署或检察官陈情案件:「陈」。

(五十二)告诉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就案件所为之其他诉讼上声请,应予函复案件:「声他」。

(五十三)告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辩护人声请保全证据,或侦查中案件,法院为保全证据处分后,交由检察官保管:「保全」。

(五十四)起诉案件经法院裁定补正,而未补正或未补足证据,经法院裁定驳回:「驳侦」。

(五十五)其他声请案:「声」。

(五十六)快速侦查终结案件:「速侦」。

(五十七)移送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立案审查之重大金融犯罪案件:「金他」。

(五十八)新收案件之立案审查作业:「立」。

(五十九)检察官签发侦查指挥书指挥司法警察机关之案件:「指」、「警声指」。

(六十)声请法院限制辩护人与羁押被告接见或互通书信之案件:「声限见」、「补限见」。

(六十一)检察官依声请或职权核发死亡证明书之案件:「灾证」。

(六十二)最高法院检察署审核经死刑判决确定之案件:「旧」。

(六十三)最高法院检察署特别侦查组立案审查是否属于法院组织法第六十三条之一所列案件:「查」。

(六十四)查扣犯罪所得之案件:「查扣」。

(六十五)查扣犯罪所得专责小组协助请求单位办理犯罪所得查扣之案件:「助扣」。

(六十六)检察官扣押物拍卖程序前,签请所属机关首长核可之案件:「变价」。

(六十七)检察官核发鉴定许可书之案件:「鉴许」。

2

检察案件于起诉后,于审判阶段卷宗号数,依案件之种类,于号数上冠以字样如下:

(一)检察官协助自诉或担当自诉:「自协」。

(二)第一审案件,检察官莅庭:「莅」。

(三)检察官自行上诉案件:「上」。

(四)告诉人或被害人请求上诉案件:「请上」。

(五)第二审案件,检察官莅庭:「上莅」。

(六)被告上诉第三审案件,检察官提出答辩书:「答」。

(七)检察官自行声请再审案件:「再」。

(八)告诉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请求声请再审案件:「请再」;检察机关办理有罪确定案件审查作业要点第四点所列之团体或组织促请审查业经法院驳回再审之有罪确定案件:「促请再」。

(九)检察官自行声请提起非常上诉案件:「非」。

(十)告诉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请求声请提起非常上诉案件:「请非」;检察机关办理有罪确定案件审查作业要点第四点所列之团体或组织促请审查业经法院驳回非常上诉之有罪确定案件:「促请非」。

(十一)对于军事法院终审判决提起上诉之案件,最高法院检察署或各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收受案卷并表示意见后转送最高法院或各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审理之案件:「军侦意」。

(十二)起诉案件经法院裁定命补正:「补正」。

(十三)公诉检察官莅庭时之追加起诉:「莅追」。

(十四)公诉检察官莅庭建请法院查扣犯罪所得并经法院裁判之案件:「莅扣」。

(十五)检察官向法院撤回起诉之案件:「声撤」。

(十六)检察官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五十五条之二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进行认罪协商程序之案件:「认协」。

(十七)检察官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五十五条之二第一项第四款,就被告向公库或指定之公益团体、地方自治团体支付一定之金额为认罪协商程序之案件:「认协金」。

(十八)检察官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五十五条之十三第三项,向法院声请没收第三人财产之案件:「莅声没」。

3

执行阶段之检察案件,其卷宗号数,依案件之种类,于号数上冠以字样如下:

(一)经法院判决确定执行之案件,检察官声请没入保证金:「执声没」。

(二)声请减刑案件:「声减」。

(三)声请撤销减刑案件:「声撤减」。

(四)刑事执行案件:「执」(罚金执行加附「罚」)。

(五)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发交地方法院检察署执行裁判确定案件:「执发」;发交执行没收(含替代手段「追征」)第三人财产之裁判确定案件:「执发他」。

(六)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已执行完毕,发还地方法院检察署,及无罪、免诉、不受理、免刑、缓刑、管辖错误、法院裁定没入保证金:「执他」。

(七)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已执行一部分,其尚未执行部分发交地方法院检察署续行执行案:「执续」。

(八)附条件缓刑执行案件:「执缓」;受托代执行案件:「执缓助」。

(九)附条件缓刑命向指定之公益团体、地方自治团体或社区提供义务劳务案件及受托代执行案件:「执护劳」、「执护劳助」。

(十)附条件缓刑为保护被害人安全或预防再犯指定观护人执行特定事项案件及受托代执行案件:「执护命」、「执护命助」。

(十一)附条件缓刑期间应付保护管束案件:「执保」。

(十二)观护人执行性侵害付保护管束人出监前评估作业:「执护评」。

(十三)撤销附条件缓刑宣告案件:「执撤缓」。

(十四)确定判决并宣告保安处分案件,执行刑罚时及执行保安处分时:「执」、「执保」。

(十五)延长、免除、或许可保安处分之执行、免除刑之执行、撤销缓刑之宣告、撤销保护管束、定应执行之刑、累犯更定其刑等声请案件,及假释中或刑之赦免后,声请付保安处分案件:「执声」;

声请定应执行之刑法院裁定驳回,前已报结之执字案件,交执行科继续执行:「执再」。

(十六)有关非常上诉或再审经撤销改判致刑期变更、免除或许可保安处分之执行、免除刑之执行、撤销缓刑之宣告、撤销保护管束、定应执行之刑、累犯更定其刑、法院撤销没收确定判决更为审判等案件,及假释中或刑之赦免后付保安处分案件,经声请法院裁判后再付执行案件:「执更」。

(十七)观护人执行保护管束案件:「执护」。

(十八)假释付保护管束案件,原分执更案由监狱所在地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核发保护管束命令释放出狱,由住居所地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指挥执行保护管束:「执更护」。

(十九)检察官向法院声请假释付保护管束之法院裁定结果:「执护他」。

(二十)受嘱托执行保护管束案件及受嘱托执行假释付保护管束案件:「执护助」、「执更护助」。

(二十一)执行「没收」(含替代手段「追征」)之裁判:「执没」;执行「没收」(含替代手段「追征」)第三人财产之裁判:「执没他」。

(二十二)执行刑法第三十六条之从刑(即褫夺公权):「执从」。

(二十三)易服社会劳动执行案件,检察官准许社会劳动移送观护人室:「刑护劳」。

(二十四)易服社会劳动执行案件,观护人执行部分社会劳动时数后交执行科继续执行:「执再」、「罚执再」。

(二十五)已发监执行之得易科罚金、易服劳役案件,嗣后检察官准予受刑人声请缴纳罚金或分期缴纳罚金:「执再」、「罚执再」。

(二十六)依保安处分执行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收取保安处分费用之案件:「执保费」。

(二十七)检察官声请非常上诉或再审之案件:「执声非」、「执声再」。

(二十八)当事人请求检察官声请非常上诉或再审之案件:「执请非」、「执请再」。

(二十九)检察官对于法院所裁定之刑事执行案件提抗告之案件:「执抗」。

(三十)执行中或执行完毕案件之其他诉讼上声请,而应予函复之案件:「执声他」。

(三十一)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五十五条之二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判处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并于判决内附记被告应履行特定给付义务事项之认罪协商案件,其执行案件之冠字号:「执附」。

(三十二)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五十五条之二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判处罚金刑,并于判决内附记被告应履行特定给付义务事项之认罪协商案件,其执行案件之冠字号:「罚执附」。

(三十三)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五十五条之二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为缓刑宣告,并于判决内附记被告应履行特定给付义务事项之认罪协商案件,其执行案件之冠字号:「执他附」。

(三十四)法院判决缓刑,宣告付保护管束,并于判决内附记被告应履行特定给付义务事项之执行案件:「执保附」。

(三十五)缓起诉处分执行案件:「缓」。对撤销缓起诉处分声请再议,经撤销原处分者:「缓续」;如缓续案件之撤销缓起诉处分又发生上述情形者:分「缓续(一)」,余类推。

(三十六)受嘱托代执行缓起诉处分之执行案件:「缓助」。

(三十七)依监狱行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办理监狱受刑人保外医治事宜案件:「执保医」。

(三十八)有关执行保安处分中及执行戒治处分中之受处分人保外医治案件:「执保保医」、「戒执保医」。

(三十九)对于证人罚锾之执行以及嘱托执行此类案件:「罚锾执」、「罚锾执助」。

(四十)观护人受嘱托执行检察官准许社会劳动案件:「刑护劳助」。

(四十一)观护人执行缓起诉处分所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二第一项第五款规定之履行事项:「缓护劳」。

(四十二)观护人执行缓起诉处分所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二第一项第七款、第八款规定之履行事项:「缓护命」。

(四十三)观护人受嘱托代执行缓起诉处分所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二第一项第五款规定之履行事项:「缓护劳助」。

(四十四)观护人受嘱托代执行缓起诉处分所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二第一项第七款、第八款规定之履行事项:「缓护命助」。

(四十五)观护人执行缓起诉处分所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二第一项第六款规定,指定被告完成戒瘾治疗、精神治疗、心理辅导等之履行事项案件,以及观护人受托执行此类案件:「缓护疗」、「缓护疗助」。

(四十六)附条件缓刑指定被告完成戒瘾治疗、精神治疗、心理辅导等处遇措施案件及受嘱托代执行此类案件:「执护疗」、「执护疗助」。

(四十七)观护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规定执行之案件:「执护监」。

(四十八)观护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第六款规定执行之案件:「执护测」。

(四十九)受嘱托办理性侵害犯罪付保护管束加害人测谎之案件:「执护测助」。

(五十)执行法院裁定减刑并定应执行刑及法院驳回声请减刑之案件:「执减更」、「执减更他」。

(五十一)依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办理假释期中付保护管束案件作业流程规定,有关法务部核准假释通知,送请院方裁定之案件:「执声付」。

(五十二)受刑人经通缉后自行归案之案件:「归缉」。

(五十三)依跨国移交受刑人法第六条规定向法院声请许可执行移交国法院裁判之案件:「执跨声」。

(五十四)依跨国移交受刑人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执行接收受刑人,或依同法第二十条规定执行遣送受刑人之案件:「执跨」。

(五十五)依跨国移交受刑人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对于法院驳回声请之裁定向上级法院提起抗告之案件:「执跨抗」。

(五十六)依跨国移交受刑人法第十六条规定向法院声请免除先前所宣告许可执行并转换之徒刑之案件:「跨声免」;依同条规定向法院声请减轻先前所宣告许可执行并转换之徒刑之案件:「跨声减」;上开声请经法院裁定减刑或减刑并定应执行刑确定案件:「执跨减更」。

(五十七)检察官收受法院依跨国移交受刑人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驳回之裁定,经签准不提抗告,或抗告经驳回之案件:「执跨他」。

(五十八)执行假释付保护管束,因假释中另受羁押,于假释期满后重新送分案件:「执护续押」。

(五十九)受嘱托执行假释付保护管束,因假释中另受羁押,于假释期满后重新送分案件:「执护助续押」。

(六十)经法院裁定被告应将判决书登报及负担费用之案件:「执登」。

4、

通讯监察业务卷宗号数,依案件之种类,于号数上冠以字样如下:

(一)检察官依职权声请核发通讯监察书案件:分「监」字案;期满继续依职权声请者亦同。但应将前一案之案号注记于卷面上。

(二)依司法警察机关声请向法院声请核发通讯监察书或驳回司法警察机关声请之案件:分「声监」字案;期满继续依司法警察机关声请向法院声请者亦同。但应将前一案之案号注记于卷面上。

(三)司法警察机关依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声请检察官向法院声请核发通讯监察书,而无相关侦、他案件侦办中者,除应依前款分「声监」字案外:分「监他」字案。

(四)检察官依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六条规定通知先予执行通讯监察后向法院声请核发通讯监察书案件:分「补监」字案;期满有继续监察之必要应依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十二条第一项提出声请,并分别依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冠字分案,并于卷面上注记原补监字案号。

(五)检察官依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十一条之一第一项规定声请法院核发通信纪录或通信使用者资料调取票案件:分「声调」字案。

(六)司法警察官依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十一条之一第二项规定报请检察官许可后向法院声请核发通信纪录调取票案件:分「警声调」字案。

(七)司法警察官依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十一条之一第三项规定声请检察官同意调取通信纪录案件:分「声同调」字案。

(八)检察官依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十一条之一第四项规定向法院补行声请通信纪录或通信使用者资料调取票案件:分「补声调」字案。

(九)司法警察机关依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于通讯监察结束,或依第十五条第四项于不通知原因消灭后,报由检察官陈报法院通知受监察人案件:分「陈通」字案。

(十)司法警察机关依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十五条第四项定期检讨通知有妨害监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之情形是否消灭,报由检察官陈报法院审查之案件:分「陈检」字案。

(十一)检察机关依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派员至建置机关监督案件:分「监督」字案。

(十二)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十九条之损害赔偿案件:分「监赔」字案。

(十三)依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办理执行机关报请许可销燬资料之案件:分「声销」字案。

(十四)各级法院检察署为执行机关销燬通讯监察所得资料之案件:分「销」字案。

5

国家赔偿业务卷宗号数,依事件之种类,于号数上冠以字样如下:

(一)依国家赔偿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之协助事项:「赔议协」。

(二)依国家赔偿法施行细则第三十九条之协助事项:「赔诉协」。

(三)依国家赔偿法请求赔偿之事件:「赔议」。

(四)依国家赔偿法规定向公务员行使求偿权之事件:「赔议诉」。

八、刑事补偿业务卷宗号数,依事件之种类,于号数上冠以字样如下:

(一)依刑事补偿法请求赔偿之事件:「刑补」。

(二)请求人就刑事补偿决定不服或最高法院检察署依职权声请覆审之事件:「刑补议」。

(三)请求人、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继承人依刑事补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声请重审之事件:「刑补重」。

(四)最高法院检察署审核补偿决定有无不应补偿而补偿之案件:「刑补审」。

(五)补偿机关依刑事补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向公务员行使求偿权之事件:「刑补偿」。

6

检察案件,其民事、家事及非讼业务卷宗号数,依事件之种类,于号数上冠以字样如下:检察官参与民事、家事及非讼事件:「民参」。

属于上诉、抗告或再审程序者,分别冠以「民参上」、「民参抗」、「民参再」。

7

犯罪被害人保护业务卷宗号数,依事件之种类,于号数上冠以字样如下:

(一)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之申请犯罪被害补偿金事件:「补审」。

(二)依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覆审委员会指定事件:「补审指」。

(三)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之申请覆议事件:「补覆议」。

(四)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二项之申请迳为决定事件:「补覆迳」。

(五)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暂时补偿金事件,于补偿审议委员会:「暂补审」。

(六)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暂时补偿金事件,于覆审委员会:「暂补覆」。

(七)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补偿金返还事件:「返补」(审议委员会)或「返补覆」(覆审委员会)。

(八)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之求偿事件:加害人明确者:「求偿」;取得债权凭证者,持续调查财产,援用原来「求偿」字号,不另分案。

(九)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之求偿事件:加害人不明确者:「求偿查」;俟查得加害人后,改分「求偿」。

8

检察案件,其毒品业务卷宗号数,依案件之种类,于号数上冠以字样如下:

(一)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十条施用毒品案件:「毒侦」。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或第三项声请法院裁定将被告送勒戒处所观察勒戒案件:「声观」。

(三)经法院裁定观察勒戒:「观执」。

(四)「观执」案被告经通缉后缉获归案:「观执缉」。

(五)「毒侦」案被告经通缉后缉获归案:「毒侦缉」。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声请法院裁定令入戒治处所施以强制戒治案件:「声戒」。

(七)依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但书,声请法院裁定以保护管束代强制戒治案件:「声戒护」。

(八)经法院裁定强制戒治:「戒执」。

(九)「戒执」案被告经通缉后缉获归案:「戒执缉」。

(十)依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声请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案件:「声停戒」。

(十一)依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声请法院裁定撤销保护管束,仍施予强制戒治案件:「声撤护」。

(十二)依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声请法院裁定撤销停止戒治案件:「声撤戒」。

(十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应为不起诉处分案件:「戒毒侦」。

(十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二十五条警察机关或观护人报请检察官许可强制采验尿液案件:「警声强」或「观声强」。

(十五)受嘱托执行观察勒戒或强制戒治处分案件:「观执助」或「戒执助」。

(十六)受嘱托执行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但书代强制戒治之保护管束或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停止戒治,交付保护管束案件:「戒执助」及「戒执护助」。

(十七)在监执行之受刑人经借提执行观察勒戒或强制戒治处分,或假释中受保护管束人因另执行观察勒戒或强制戒治处分,应换发执行指挥书案件:「观执更」或「戒执更」。

(十八)犯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十条施用毒品,缓刑期内或假释中付保护管束案件:「毒执护」。

(十九)嘱托执行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十条施用毒品、缓刑期内或假释中付保护管束案件:「毒执护助」。

(二十)执行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十条施用毒品之假释付保护管束,因假释中另受羁押,于假释期满后重新送分案件:「毒执护续押」。

(二十一)受嘱托执行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十条施用毒品之假释付保护管束,因假释中另受羁押,于假释期满后重新送分案件:「毒执护助续押」。

(二十二)依防制毒品危害奖惩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检举、查获、毒品案件奖金之核发,由主办机关检附有关资料,报请地检署审核后,转报高检署核发,相关案件各地检署分「毒奖」,高检署分「毒奖议」。

(二十三)施用毒品之缓起诉处分,经撤销缓起诉处分确定之案件:「撤缓毒侦」。

9

家庭暴力业务卷宗号数,依案件之种类,于号数上冠以字样如下: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条声请通常保护令:「声护令一」。

(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条声请暂时保护:「声护令二」。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二条第一项但书声请紧急暂时保护令:「声护令三」。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各款命附条件具保、责付、限制住居或释放:「家令」。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声请付保护管束案件:「执声家」。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当事人声请撤销或变更依第一项规定所附之条件:「家声撤」。

(七)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检察官撤销或变更依第一项规定所附之条件:「家令撤」。

(八)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条第三项声请延长保护令案件:「声延护令」。

10

证人保护业务卷宗号数,依案件之种类,于号数上冠以字样如下:

(一)检察官依职权核发证人保护书及依声请核发证人保护书案件:「证保」。

(二)检察官停止证人保护书案件:「停证保」。

(三)检察官变更证人保护书案件:「变证保」。

(四)司法警察或执行保护机关声请核发、停止、变更证人保护书,或证人或与其有密切利害关系之人声请核发停止、变更证人保护书案件:「声证保」。

(五)司法警察机关先采取证人保护措施,事后陈报检察官案件:「陈证保」。

11

乡镇调解业务卷宗号数,依事件之种类,于号数上冠以字样如下:

(一)办理调解委员会有关法律上之咨询及督导事务:「调他」。

(二)处理法院审核之调解书:「调参」。

12

司法互助业务卷宗号数,依案件之种类,于号数上冠以字样如下:

(一)台美司法互助协定之案件:「助美」。

(二)前款以外其他外国请求司法协助之案件:「助外」。

(三)两岸司法互助协议之案件:「助陆」。

13

其他检察业务卷宗号数,依案件之种类,于号数上冠以字样如下:

(一)协助及受嘱托代执行案件:「助」、「执助」。

(二)声请对律师移付惩戒案件或督导律师业务:「律他」。

(三)法律倡导:「律宣」。

(四)选举查察:「选察」。

(五)候选人、监察员及助理人之选举消极资格之查证:「选查」。

(六)视察监、院、所、保安处分处所:「视察」。

(七)非因告诉人或被害人请求上诉,调阅案卷审查判决而未上诉之案件:「核判」。

(八)调阅案卷审查裁定而未抗告之案件:「核裁」。

(九)检察机关等查获未满十八岁之人从事性交易或有从事性交易之虞案件所移送之报告单:「儿报」。

(十)其他声请案件:「他声」。

(十一)签请检察官审查行政业务之案件:「他审」。

(十二)受理检举贿选机关办理检举奖金审核、拨付事宜:「选奖」。

(十三)依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五十四条之一第一项规定查访儿童之生活与照顾状况之案件:「儿查」。

(十四)办理修复式司法试行方案专责小组受理申请或转介之案件:「检复」。

14

少年刑事案件卷宗号数,依案件种类,于号数上冠以字样如下:

(一)检察官侦查少年法庭移送之少年刑事案件:「少侦」。

(二)一般刑事案件与少年刑事案件相牵连之侦查案件:「少连侦」。

(三)检察官受理少年刑事执行案件:「少刑执」。

(四)其他由检察官处理之少年案件:「少他」(执行案件「少执他」)。

15

刑事案件在侦查或经移送执行中,被告经通缉结案后而缉获归案、死亡或时效完成者,应另立卷宗号数,并在「缉」字上按原案件种类加盖原冠字。

16

检察案件,于实施要点所定者外,有另立卷宗号数之必要时,经报部核备后,得附以适当字样。


刑事牵连案件,合并侦查者应仅立一卷宗号数,其已分别分案者,后案应并前案办理,并用原各卷宗号数。

下列情形,不得另立卷宗号数:

(一)同一案件,已分侦字样,复据告诉、告发或司法警察机关移送者。

(二)侦查或执行程序中所为之声请或声明,但别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计数


检察官办理案件,除检察长指定人员办理者外,按收案顺序轮分或抽签定之,如检察长指定人员办理者,应以书面附理由为之,并附于卷内或另卷保存。

检察长或主任检察官应注意查核承办收案、分案人员有无按照收案先后次序,将案件全部纳入分案簿。

分案


结案
1

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承办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报结之:

(一)一般侦查案件及少年刑事案件:检察官侦查案件,经提起公诉、处分不起诉、通缉,声请移送管辖法院检察署、签请移送法院并办,烟毒案件移送烟毒勒戒或其他作结者。

(二)协助自诉或担当自诉:自诉案件,检察官莅庭或担当诉讼者。

(三)地方法院检察署案件莅庭:一般案件分案后月终报结。全程莅庭案件于辩论终结后报结。

(四)他字案件:经检察官签结存查或签请改分侦字案者。

(五)相验案件:检察官相验完毕后分案者。

(六)「民参」字案件,经检察官为声请或签准报结者。

(七)调查案件,经检察官调查完毕者。

(八)犯罪被害补偿事件:下列情形报结:

1.依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及第十八项之申请事件,经审议委员会或覆审委员会审议完毕并作成决定书或经申请人撤回者。

2.依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十五条第二项之指定事件,经中央政府所在地之覆审委员会函复指定者。

3.依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暂时补偿金事件,经审议委员会或覆审委员会审议完毕并作成决定书或经申请人撤回者。

4.依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补偿金返还事件,经审议委员会或覆审委员会审议完毕并作成决定书或经申请人撤回者。

5.依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十二条第二项及第二十七条行使求偿权事件,经清偿完毕或经签准报结者及加害人不明之求偿事件经查得加害人者。

6.求偿事件取得债权凭证后,暂准签结。卷宗应指定专人保管,并于时效完成前,定期检讨办理。

(九)通讯监察案件除「监」、「声监」与「补监」字案应由检察官于停止监察后以签呈报结外,均即分即结。但「监」、「声监」与「补监」字案有声请继续监察之情形,前案于后案分案时报结。

(十)其他案件:经检察官签准报结者。

2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检察官承办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报结之:

(一)侦查案件:第一审管辖权属于高等法院之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或处分不起诉者。

(二)再议案件:经处分驳回、发回续行侦查、命令起诉,或检察官签述理由,通知声请人其他作结者。

(三)移转管辖:经审核案卷并为核准与否之签办者。

(四)第二审案件莅庭:分案后月终报结。

(五)答辩案件:被告上诉最高法院案件,经检察官制作答辩书提出答辩者。

(六)审核相验案件:审核案卷检验报告书、解剖报告书、鉴定报告书等,经签具指正事项者。

(七)调查案件:经检察官自行调查完毕或令所属检察署调查签报者。

(八)其他案件:经检察官签准报结者。

3

上诉、抗告或声请案件,除下列情形外,于制作上诉书、抗告书、声请书或依法核发或驳回声请后报结之:

(一)假释中声请裁定付保护管束之案件,如声请裁定付保护管束与指挥执行保护管束不属同一法院检察署者,于收受法院付保护管束之裁定书正本后报结。

(二)「请上」、「请再」、「请非」案件,检察官认无提起上诉或声请再审、非常上诉理由者,经检察官函复声请人后报结。

(三)「狱赔议」案件,经函转司法院冤狱赔偿覆议委员会后报结。

4

刑事执行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报结之:

(一)死刑执行:执行死刑完毕。

(二)徒刑、拘役执行:检察官签发执行指挥书送监执行、通缉、再审裁定停止执行或易科罚金案件已准予易科并缴清罚金、易服社会劳动签发指挥书送观护人室执行,或易以训诫。

(三)罚金执行:缴清罚金、通缉,易服劳役并签发指挥书送监执行、易服社会劳动签发指挥书送观护人室执行,受刑人死亡查无遗产可供执行或再审裁定停止执行。

(四)保安处分执行:检察官签发执行指挥书,其无庸签发指挥书者,为交付执行后。但「戒执」案为强制戒治期满或交付保护管束期满。

(五)观护人保护管束执行:保护管束期间届满,或经裁定免除继续执行或经裁定撤销。

(六)罚锾执行:罚锾缴清,或受刑人死亡查无遗产可供执行。

(七)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已执行完毕,发还地方法院检察署,及无罪、免诉、不受理、免刑、缓刑、管辖错误案件,为分案后。

(八)附条件缓刑:所附条件已执行完毕。

(九)没收执行:执行没收完毕、时效完成、受宣告者死亡且查无财产。

(十)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部分执行后其余部分发交地方法院检察署续行执行。

(十一)跨国移交受刑人执行:接收受刑人案件,于检察官签发执行指挥书送监执行者;遣送受刑人案件,于执行移交机关将移交国签收及相关交接文件退还承办股后报结。

(十二)被告依法院裁定将判决书登报并负担费用之案件,于检附相关报纸后报结。

(十三)他结:因送达不合法案件尚未确定而移送执行案件退回法院,或因当事人提起上诉,经法院调回,或原确定判决有显然错误,经声请更正者,以其他作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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