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私设电网致人死亡,一审十年二审缓刑,关键在于……



编者按:在我国很多农村地区仍然大量存在私自架设电网、保护农田、防范动物的现象,并且很容易发生人触电乃至重伤、死亡的案件。对于该类行为,实践中的争议点在于:到底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就是说,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本案昭示了一个认定方法:如果架设电网的位置是一个很少有人路过的地方,则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过于自信地认为能够避免行人触电,进而认定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渝高法刑终字第00043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男,1955年7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万州区。2013年6月7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渝二中法刑初字第000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长江出庭履行职务。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农历3月以来,被告人金某某在重庆市万州区自家红薯、玉米地边私设电网,电网周围未设警示标志。同年6月2日,被害人陈某甲(男,殁年55岁)被金某某架设的电网电击死亡。金某某于同月7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金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18万元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检报告》、《DNA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未经批准在自家红薯、玉米地边私设电网,明知私设电网的行为会发生致人触电死亡的结果,而未采取通常足以达到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措施,金某某主观上放任不特定人会触电死亡结果的发生,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陈某甲触电死亡,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二、查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金某某及辩护人提出金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金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且金某某具有一贯表现良好、初犯等情节,请求对金某某从轻判处并宣告缓刑的上诉、辩护意见。金某某另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意见。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金某某在重庆市万州区耕种的“金山坡”(小地名)红薯地邻近山顶,红薯地周围田地均为金某某耕种的田地,红薯地边有土埂,该土埂平时无他人通行。2013年4月以来,金某某认为在“金山坡”红薯地架设电网,防止野猪破坏庄稼,能够避免他人触电后果的发生,遂在“金山坡”红薯地周围架设电网。同年6月2日,被害人陈某甲(男,殁年55岁)在“金山坡”红薯地旁的水田捕捉鳝鱼时,触碰到金某某架设的电网,被电击死亡。同月7日,金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金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18万元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6月2日18时许,重庆市万州区溪口乡高山村吴某甲村主任向公安机关报警称,万州区金某某家后的红薯地里有一男子身亡。公安机关经调查发现,被害人陈某甲在金某某架设的电网处被电击死亡。同月7日,金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私设电网致陈某甲被电击死亡的事实。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重庆市万州区金某某家西北侧“金山坡”(小地名)红薯地。红薯地东侧为灌木丛,南侧、西侧为金某某家水田,北侧依次为金某某家水田、树林。红薯地西北侧有1具俯卧式尸体,头朝东南,脚朝西北,尸体脚距西侧红薯地土埂0.1米,距北侧红薯地土埂2.3米;尸体头距西侧红薯地土埂1.8米,距北侧红薯地土埂2.5米。尸体背部背有1个印有耐克标志的棕色背包,背包右侧腰处有1个竹制箩筐,尸体上身穿白绿相间的条纹衬衣,下身穿深蓝色裤子,裤子裤脚卷到小脚处,脚上没穿鞋。尸体西北侧有1水田,距尸体脚1.1米处有1顶草帽,西北侧水田有踩踏凹陷成趟足迹,成趟足迹由西向东到达水田边。尸体东南侧62米为房屋,房屋西侧20米有一根电线杆,电线杆的电线从屋顶通过,南侧电线为铝质外露电线,北侧电线为铝质塑胶包裹电线。房顶距右侧房屋西墙3.1米处的铝质塑胶包裹电线上有1厘米长的包裹塑胶缺失(再次勘查时被白色胶布包裹)。金某某家房屋西北侧12.6米的小路边草丛中有一大小为10×15厘米的洞(拍照固定,编号第一个洞);第一个洞西北侧13.2米处水田边草丛中有一大小为15×15厘米的洞(拍照固定,编号为第二个洞);第二个洞西北侧22米的红薯地西南有一大小为2×2.1厘米的小洞(拍照固定,编号为第三个洞);第三个洞西北侧3.5米红薯地西有一大小为2.1×2.3厘米的小洞(拍照固定,编号为第四个洞);第四个洞北侧3.8米红薯地西有一大小为2×2.2厘米的小洞(拍照固定,编号为第五个洞);第五个洞西北侧3.3米红薯地西北有一大小为2×2.3厘米的小洞(拍照固定,编号为第六个洞)。

3.《搜查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金某某的指认下从金家住宅的水塘内搜出1捆铁丝,从住宅厨房门背后搜出1根长约2米的木棒,从住宅厨房右边第一间房床下搜出1捆黄色绝缘电线。公安机关根据金某某的供述,从姜学林住宅柴房内搜出1段照明用花线。金某某指认了案发现场。

4.《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1)从死者陈某甲尸体提取的心血、胃内容物、尿液均未检出常见农药、常见安眠药及毒鼠强,从心血中亦未检出乙醇。(2)陈某甲系电击死亡。

5.《辨认笔录》及照片、《DNA血样提取笔录》、《DNA鉴定书》证实,(1)吴某乙辨认出男性尸体系其丈夫陈某甲尸体。(2)陈佳新与吴某乙、陈某甲符合双亲遗传关系,亲权指数为1.94×1012。

6.证人吴某乙(被害人妻子)证实,2013年6月2日18时40分许,万州区溪口乡高山村何某甲支书打电话说,高山村4组金山坡发现的一具尸体像陈某甲。她和姐夫幸定发到金某某家的红薯地,看见的死者是她丈夫陈某甲。

7.证人吴某丙(金某某邻居)证实,金某某为了红薯不被野猪吃,从2013年3月中旬起在自家红薯地周围架电网。同年5月27日许,他经过金某某家附近时看见金把木棍插在“金山坡”金家的红薯地,将铁丝、花线缠在木棍上围土地一圈,大约插了20根。同年6月2日18时许,金某某告诉他,一个捉黄鳝的人死在金家地里,向他问乡政府电话号码。他告知金某某乡政府治安室电话后,金某某在自家地坝打电话。后来听说死者是陈某甲,他以前见过陈某甲来他家附近捉黄鳝。“金山坡”地周围的土地、山林都是金某某家的,吴某丙的土地与金某某的土地相连,但距案发现场20余米。“金山坡”红薯地没有路,平时没有人去红薯地。另证实,发现尸体当天没有停电。

8.证人祝某某(金某某邻居)证实,2013年6月2日18时许,他与何某甲、金某某在金某某的红薯地里发现一个人面部朝下倒在地里,地旁是一块水稻田,死者穿一件蓝白相间的竖条衬衣,灰色西裤,右手拿1个装黄鳝的竹篓,背上背1个包。何某甲说死者可能是捉黄鳝的陈某甲,后来何给陈某甲妻子打电话,让何妻到现场认尸体。陈某甲妻子到现场确认死者是陈某甲。另证实,周围有村民接220V居民用的照明电源在自家地周围架电网防野猪破坏庄稼。

9.证人金某某(金某某儿子)证实,2013年6月2日晚,他舅舅打电话说他父亲金某某家地里死了个人,公安人员说死者是捉黄鳝的人。不久,他打电话问父亲金某某关于死人的事,金某某说没有事。

10.证人何某甲(高山村村支书)证实,2013年6月2日18点30分许,周某某打电话说,金某某说“金山坡”死了一个人,是个捉黄鳝的人,金某某接过电话说有这个事。他马上打电话让村主任吴某甲报案。之后,他在金某某带领下赶到金家红薯地,看见一个面部朝下,背上背1个包的人倒在地上死了。这个人的背影像陈某甲,他就联系陈某甲的妻子到现场,他和吴某甲等人保护现场。

11.证人周某某(金某某邻居)证实,2013年6月2日18时许,他从吴某丙家经过,吴和金某某都说金某某家的红薯地里死了一个人。金某某问他政府电话,他不知道,但知道支书何某甲的电话。之后他打电话给何某甲说,金某某家红薯地里死了一个人,金某某随后接过他的电话确认此事。

12.证人牟某某(金某某儿媳)证实,2013年6月的一天晚上8时,她公公金某某打电话给她说,让她转告她婆婆,如有人问起金某某在地里架电线的事,就说没有这件事。

13.证人马某某(金某某邻居)证实,“金山坡”中间塘的土地和山林都是金某某家的,吴某丙的土地与金某某的土地相连,但距离案发现场20余米。案发地现场没有路,平时不可能去案发地。2013年6月2日,金某某家地里死人当天没有停电。他也搭过电网,但金某某家电网打死人后拆了。

14.证人何某乙证实,他是溪口乡高山村的电管员,金某某家的照明电是220V,案发那几天没有停电。

15.证人陈某乙(金某某妻子)证实,2013年3月底时,金某某在房屋后面山坡地里种红薯苗,苗子被野猪吃了。金某某听说拉电网可以防野猪,就重新种红薯苗,并在地里拉电网防野猪。金某某找了一段花线,一端做了一个钩,搭在家里猪圈通往吴某丙家的220V电线上,另一端往金生坡的红薯地里拉,中间还用一根2米高的木棒撑起,花线牵到她家“金山坡”中间塘的第一个水田田头时固定在一个小木棒上,然后接上铁丝,铁丝从这个田的田坎拉过去,一直拉到红薯玉米地里绕一圈,在地里的铁丝是用一些木桩支起的,金某某管通电。电网周围的田地、山林是她家的,只有吴某丙有一小块土地,但吴某丙种地不从拉电网土地经过。

16.上诉人金某某供述,2013年农历3月的一天,他在“金山坡”种的红薯苗被野猪吃了,就想架设电网防野猪。他侥幸认为,“中间塘”(金山坡)的土地,除吴某丙有一块地外,其他田地都是他家的,平时没有人去红薯地,在红薯地拉电网不会电击到人。后来他把铁丝缠在木棍上,把木棍插在屋后的红薯地边,隔五六米插一截木棍,用一截皮包线接到家里220伏照明电的火线上搭成了电网,当天用电笔测试有电。他一般早上天刚亮把搭的火线取下,天黑看不见时再搭上。2013年6月2日中午,他想起忘记取电线,就到楼上取下电线。同日18时许,他去金山坡时看见有个人倒在他家秧田边,上身穿蓝色相间的衬衣、下身穿深色裤子,背上背一个包,一只脚挨着他搭的电网上,他知道这人肯定是被他搭的电网电到了。他怕别人知道此事,就把地上的电网和木棍拔掉藏到屋后柴堆里,之后到地头对吴某丙说地里死了人,周某某听到了叫他电话报警,他当时给乡政府打电话,但没人接。周某某后来给何某甲打电话,他在电话中给何某甲说了死人的事。几分钟后,何某甲来到现场。他后来知道死者是陈某甲。他怕别人知道搭电网电死人的事,次日早上就把搭电网的铁丝扔到堰塘里,并到堰塘里把铁丝往塘里踩。几天后,他打电话给儿媳妇牟某某,让牟某某转告他妻子,不要把他在公路下面的地里架过电网对他人说。

17.《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案发后金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8万元,被害人亲属对金某某的行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金某某减轻处罚,尽量适用缓刑。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期间,辩护人为证明上诉人金某某架设电网的红薯地周围的田土都是金某某耕种的土地,当庭举示了万州区溪口乡高山村村民委员会2013年2月2日出具的《证明》,检察人员质证认为《证明》的收集程序合法,但《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待查证。审理认为,辩护人当庭举示的《证明》与金某某供述、吴某丙等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该《证明》经庭审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金某某架设电网的红薯地四周一定范围内田土均为金某某耕种土地,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某为防止野猪破坏庄稼,轻信在自家耕种且平常无他人通行的“金山坡”红薯地架设电网,不致危及他人安全,而在红薯地周围架设电网,致在红薯地旁水田捕捉鳝鱼的被害人陈某甲触碰电网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金某某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鉴于金某某一贯表现良好,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且被害人亲属请求对金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可依法对金某某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对金某某及辩护人提出金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请求对金某某从轻判处并宣告缓刑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金某某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意见,审理认为,金某某供述、牟某某、何某甲等人的证言、《搜查、指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金某某发现被害人陈某甲因触碰金架设的电网死亡后,向基层组织报案称有人在金家红薯地死亡,但隐瞒被害人系被金架设的电网电击死亡的主要情节,藏匿架设电网的铁丝等作案工具,并通过电话要求其妻隐瞒架设电网之事。故金某某主动向基层组织报案的行为并非自动投案,不具有自首情节。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和量刑不当,依法予以改判。对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二中法刑初字第0008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查获的工具予以没收。

二、撤销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二中法刑初字第0008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金某某的定罪量刑,即被告人金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三、上诉人金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建斌

代理审判员  贺双林

代理审判员  陈佳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洁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典型案例)陈某某交通肇事案案例分析(致死原因)
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年新赔偿标准判决书
付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夫妻合谋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父母财物 能否认定“入户抢劫”?
婚恋纠纷引发,尽力促成双方和解,不应核准死刑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