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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佳作摘要赏析:核准追诉案件办理疑难问题探析

作者:黄河、覃建峰(最高检一厅)、刘涛(最高检四厅)

原载:《人民检察》2019年第23期

又是黄河厅长难得一见的佳作,读这种文章不谈学习,是一种欣赏和享受。记得有一次开会研究案件,公诉厅和刑二庭也来了,黄河厅长发言中讲了一些共同犯罪的术语,之后很多人不明白,是刑二庭时任庭长又解释了一遍,有一定专业基础的同志才明白。以雄厚的专业基础来解决实务问题,令人佩服。


近年来,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特别是指纹比对、DNA鉴定等侦查技术的提升和深度运用,公安机关不断加大积案尤其是命案的侦破力度,一些潜逃多年的犯罪嫌疑人得以抓获归案。他们中有的涉嫌罪行严重,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是由于距案发已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追诉期限,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制定了《核准追诉规定》,明确要求“办理核准追诉案件应当严格依法、从严控制”,第一次在正式司法文件中提出了办理核准追诉案件应当坚持的原则。“严格依法、从严控制”的核心要求就是“以不核准为原则、核准为例外”。可核准可不核准的,一般不核准。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制定了《核准追诉规定》,明确要求“办理核准追诉案件应当严格依法、从严控制”,第一次在正式司法文件中提出了办理核准追诉案件应当坚持的原则。“严格依法、从严控制”的核心要求就是“以不核准为原则、核准为例外”。可核准可不核准的,一般不核准。

根据时效制度的一般原则,犯罪行为超过追诉时效就不再追诉,以此来限制国家的求刑权、量刑权和行刑权,督促司法机关及时行使权力,促使犯罪分子改过自新,防止已经修复趋于稳定的社会关系再次被破坏,有利于司法机关集中精力办理确有必要追诉的严重犯罪,最大限度节约司法资源。但考虑到某些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虽然经过二十年时间,社会危害性和影响依然存在,不追诉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不利于时效制度目的的实现和社会公众对刑罚正义的期待。因此刑法在原则之外作了一个特殊规定,设立了核准追诉制度。从比较法上看,世界各国和地区普遍规定了追诉时效制度,但基本没有规定和我国相同的核准追诉制度,这就意味着,对于普通犯罪,只要经过了法定期限,追诉权即因时效而消灭。因此,对于作为追诉时效制度例外的核准追诉制度,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依法、尤其慎重、从严掌握。否则,如果对超过二十年追诉期限的犯罪,过多予以核准追诉,则在根本上背离了设立核准追诉制度的初衷。

刑罚条件是前提条件,如果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不符合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要求,则不属于核准追诉案件范围,公安机关不应报请核准追诉。检察机关已经受理的,不能作出核准追诉或者不予核准追诉的决定,应当退回公安机关撤案处理。

相对不起诉构成追诉时效中断。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这就是追诉期限的中断制度。一般而言,这条规定不容易产生认识分歧,但也有特殊情况。例如,对于曾被检察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即通常所称的相对不起诉,能否发生追诉期限的中断?对此,存在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未经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因此,对于曾被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犯罪嫌疑人,不能认为再次犯罪,不发生追诉期限的中断。另一种观点认为,对犯罪嫌疑人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前提是检察机关认定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只是由于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检察机关才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此,属于再次犯罪,仍然应当适用追诉期限中断的规定。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关于追诉期限的延长。1979年刑法的规定有很大不同。其第七十七条规定,在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对比二者的差异可以发现,对于什么情况下发生追诉期限的延长,现行刑法要求是立案以后,1979年刑法要求是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因此,1979年刑法对追诉期限的延长限制更加严格,更有利于保障人权,现行刑法更加倾向于追诉犯罪。根据刑事法从旧兼从轻原则(诉讼时效也应当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从有利于保护人权的角度出发,对发生在1997年以前的犯罪行为,追诉期限的延长应当采用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以是否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为标准。现行司法解释(《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也采用了这一观点。在核准追诉案件中,即使案发当时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但没有采取五种强制措施之一的,仍然超过了追诉期限,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报请核准追诉。

有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当年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抓获归案,采取了一定的侦查措施、刑事强制措施,或者给予了行政处罚、劳动教养,但并未被起诉审判,这对现在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影响,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不同处理。首先,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采取了谈话、讯问等侦查措施,或者被通缉,甚至被处以劳动教养、行政拘留,但并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按照前文的分析,由于上述措施都不是刑事强制措施,根据1979年刑法的规定,追诉行为应当受到诉讼期限的限制。如果犯罪嫌疑人被抓获距离案发已经超过二十年,应当认为超过了最长追诉期限,应当报请核准追诉。

如果犯罪嫌疑人曾被公安机关采取过取保候审、拘留等刑事强制措施,但由于证据不足或者由于其他原因被释放,犯罪嫌疑人既没有逃跑也没有逃避侦查,仍然正常工作生活,甚至没有离开原地,应当如何处置?对此,应根据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适用追诉期限的延长,而这有两个方面的前提条件:不仅要求犯罪嫌疑人曾被采取过刑事强制措施,还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才不受追诉期限限制。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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