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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工委复函及案例: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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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24 陕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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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工委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

法工办发(2012)20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你部送来的《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请示》(建法函[2011]316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部意见。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
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请示

 (建法函[2011]316号)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近日,地方在执法实践中发现,部分建设项目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相关责任单位的违法行为在2年后才被发现。地方在查处时大致有两种意见:一是认为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发现相关责任单位实施违法行为时超过2年,不应再追究其违法责任;二是认为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建设、设计、施工,其行为有继续状态,应当自纠正违法行为之日起计算行政处罚追诉时效。
  我部认同第二种意见,
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建设、设计、施工,因其带来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和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始终存在,应当认定其行为有继续状态,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应当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以上意见妥否,特请示,盼复。

相关案例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渝行终22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昌隆,男,汉族,1948年10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管家巷9号。

法定代表人商奎,区长。

杨昌隆诉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简称渝中区政府)强拆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行初4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当事人逾期未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主管部门提请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除决定。本案杨昌隆在原重庆市渝中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回填)违法建筑决定书》(渝中城管综执(菜街)限拆决〔2018〕0327-1号)确定的自行拆除期限内未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杨昌隆对《限期拆除(回填)违法建筑决定书》(渝中城管综执(菜街)限拆决〔2018〕0327-1号)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限拆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渝中区政府具有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强制拆除或者回填的,应当予以公告并送达当事人,责令当事人限期自行拆除或者回填。本案中,杨昌隆在收到《限期拆除(回填)违法建筑决定书》(渝中城管综执(菜街)限拆决〔2018〕0327-1号)后,未在载明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原重庆市渝中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提请渝中区政府作出强制拆除决定。渝中区政府向杨昌隆发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渝中府催字〔2019〕第2206号),责令其在该催告书送达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自行拆除,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因杨昌隆经催告后仍未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渝中区政府作出《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书》并经公告且同时向杨昌隆进行留置送达,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程序规定。

杨昌隆提出其搭建的楼顶小屋系建成于2006年,不应适用现行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尽管杨昌隆的修建行为发生于2006年,但其违法事实始终存在,且一直处于继续状态。因此,渝中区政府适用现行有效的《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作出涉诉《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书》,并无不当。杨昌隆提出执法部门实施强拆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问题,杨昌隆可以另行救济。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杨昌隆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昌隆负担。

杨昌隆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杨昌隆提交的证据为证明其对楼顶平台的合理利用是有历史原因的,非自行侵占;2018年7月30日留置送达不合法;行政机关对违建形成时间点认定来看,已经超出行政诉讼时效;涉案房屋“违法”面积大小并不明确;杨昌隆放弃《限期拆除(回填)违法建筑决定告知书》(渝中城管综执(菜街)限拆告〔2018〕0327-1号)的诉讼权利,但是强拆行为是在被诉《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书》(渝中府强拆决〔2019〕第2206号)产生法律效力之后进行的。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尚未审查渝中区政府作出的处罚内容合法性,违法建筑是否应当被强制拆除是本案争议焦点,但一审判决并未阐明;《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十二条适用应以第十一条为前置条件。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杨昌隆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渝中区政府作出的《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书》(渝中府强拆决〔2019〕第2206号)是否合法是本案司法审查对象。《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改、限期拆除或者回填的决定,当事人不停止建设、逾期未整改、逾期未拆除或者回填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请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整改、强制拆除或者回填等决定。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实施强制拆除、整改或者回填七日前发布公告。强制拆除、整改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据此,渝中区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书》(渝中府强拆决〔2019〕第2206号)的相应法定职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本案中,渝中区政府在作出本案被诉强拆决定前,已根据上述规定向杨昌隆发出《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渝中府催字〔2019〕第2206号)予以催告,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因杨昌隆在上述催告书确定的期限内既未主动履行义务又未依法提出陈述或申辩,系对自己享有的权利自行放弃,渝中区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和《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强拆决定并予留置送达和公告,其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书》(渝中府强拆决〔2019〕第2206号)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关于杨昌隆提出违法修建房屋不应被行政处理以及该房屋属于不应予以强制拆除的理由是否成立问题。原重庆市渝中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限期拆除(回填)违法建筑决定书》(渝中城管综执(菜街)限拆决〔2018〕0327-1号)后向杨昌隆予以留置送达。杨昌隆对该限拆决定书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故该限拆决定书当事人放弃救济权利即具有不可争力。依照全国人大法工委法工办发(2012)20号《关于对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规定:“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建设、设计、施工,因其带来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和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始终存在,应当认定其行为有继续状态”,本案违法建筑虽修建完成于2006年,但在违法建筑被拆除,原房屋未恢复原状之前,违反城乡规划的法律后果始终存在,故行政机关对该违法仍然具有查处权利。另外,杨昌隆提出的违法建筑不应予以拆除的理由,涉及该违法建筑的实体处理是否符合《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该事项是行政机关在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时适用实体法律规范裁量考虑因素,与本案虽有关联但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杨昌隆对此自愿放弃救济,现已超过争讼期限具有不可争力,故本院对此事项不予审查。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杨昌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昌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邬继荣

审 判 员 许 鹏

审 判 员 张 莉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邹文立

书 记 员 付桂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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