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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违法建设认定和拆除的几个新理念

一、违建行为人基于招商引资或行政允诺而建设的产生信赖利益

(一)基本案情

2016年1月—4月期间,汇能公司就其鲁桥镇100MW光伏电站农作物种植一体化项目前期工作取得微山县林业局、微山县发展和改革局、微山县国土资源局以及微山县环保局的批复,同意开展前期工作,办理相关手续。其中微山县国土资源局的建设用地审查意见第五项指出,涉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的,选择建设预留地,并按照国土法律法规办理有关用地手续,否则不得开工建设;微山县环保局的预审报告表中审查意见为同意上报市环保局审查,涉及自然保护区实验区的,建议征求林业部门意见。2016年12月6日,汇能公司取得微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审批意见,载明“经初审,原则同意你公司在办理完项目建设用地手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改造完项目建设程序后,建设该项目房屋建筑工程”。汇能公司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前述审查意见中所提到的有关用地手续,市环保局的审批手续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2016年9月27日汇能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并于2016年11月4日取得微山县发展和改革局颁发的山东省建设项目登记备案证明。2017年2月16日汇能公司与微山县鲁桥镇李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该村2657.46亩土地建设太阳能光伏电站,租赁期限为20年,期满自动续期为5年。2017年5月7日汇能公司与微山县鲁桥镇裕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该村167亩土地建设太阳能光伏电站,租赁期限为20年,期满自动续期为5年。2017年6月,汇能公司的光伏电站并网验收,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签订并网调度协议及购售电合同后,开始并网发电。2017年7月21日,市政府督查室依据山东省环保督查的反馈意见向县政府下达《关于对影响南四湖省级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有关建设项目限期整改的通知》(济政督201795号),要求对影响南四湖省级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有关建设项目实施限期整改。2017年7月25日,微山县鲁桥镇人民政府向汇能公司下达《关于关闭、拆除汇能100MW光伏项目的函》,责令汇能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前关闭。2017年7月29日,微山县鲁桥镇人民政府向汇能公司下达《关于再次要求关闭、拆除汇能100MW光伏项目的函》,责令汇能公司于7月31日拆除,确保8月5日前停电断网,8月15日前拆除并恢复原状。2017年8月至9月,中央环境保护督察组对山东省开展环境保护督察,并于2017年12月向山东省人民政府反馈督察意见。市政府为落实中央环保督察反馈意见,制定了整改责任清单,其中第17个具体问题的整改目标及措施为:由微山县责令企业限期拆除,限期拆除不到位的强制拆除。2018年2月底前,将全部太阳能板拆离支架;3月底前,拆除全部太阳能支架;5月底前全面清除汇能光伏违规项目,6月底前全面拆除其余5个光伏违规项目,恢复生态原貌。2017年12月6日,济宁市南四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下发《关于督促微山县推进山东南四湖省级自然保护区6处违建光伏发电项目整改拆除工作的通知》(济湖委办字20174号),要求加快整改进度,扎实完成光伏项目剩余66的拆除工作。2017年12月22日,县政府作出《关于责令对山东南四湖省级自然保护区违规建设光伏项目限期整改的通知》,要求汇能公司于2017年12月底前拆除涉案违规建设项目,并恢复原状,同日向汇能公司予以送达。2018年1月5日,县政府作出1号强制执行决定,认定汇能公司在鲁桥镇建设的100MW光伏发电项目属于违法建设项目,依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决定将于2018年1月5日起对当事人所建的违法设施执行强制拆除。2018年2月28日汇能公司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2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汇能公司光伏项目属于违法建设项目,县政府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程序违法,决定确认县政府作出1号强制执行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汇能公司认为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及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均违法,要求进行行政赔偿,故提起诉讼。汇能公司起诉后,法院建议其将确认违法案件与行政赔偿案件分别立案,汇能公司坚持一案起诉。

一审判决:驳回汇能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一、撤销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行初137号行政判决;二、责令微山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对汇能公司依法予以赔偿;三、驳回汇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裁判理念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于行政相对人因政府招商引资或行政允诺而为的经营行为,不宜简单认定为违法行为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而应结合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充分考虑裁判的公平正义价值及实际效果。当事人在南四湖自然保护区内建设光伏发电项目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及环保政策规定,属于违法建设项目,但其并非仅因自身原因造成。当事人于2016年1月—4月期间就涉案光伏发电项目前期工作取得了县林业局、县发展和改革改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国土资源局以及县环境保护局等批复,同意开展前期工作,办理相关手续。另外,虽然国家林业局《关于光伏电站建设使用林地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各类自然保护区为禁止建设光伏发电项目区域,但是在涉案光伏发电项目建设前,县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了《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南四湖省级自然保护区规划的请示》,拟调整保护区范围。2017年6月,县政府还以“现状为光伏发电项目建设用地,不具有保护价值”为由,再次向市政府提交《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南四湖省级自然保护区规划面积的请示》。在此情况下,当事人有理由相信县政府已经允诺其在约定地点建设光伏发电项目。1号强制执行决定的作出直接导致当事人难以继续生产经营,基于信赖利益产生的损失,县政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从维护政府公信力的角度,充分考虑行政相对人的合理诉求,维护其正当的信赖利益。但县政府不但未考虑以上合理因素,反而为达到尽快完成强拆任务的目的,在未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下,即作出1号强制执行决定,且在强制执行决定中载明作出决定当天即开始执行强制拆除,程序明显违法。对于因强拆行为造成扩大损失,县政府亦应予以赔偿。

(三)案号索引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行终2900号行政判决书。

二、对未取得规划许可的建筑不应一概认定为违法并责令限期拆除

(一)基本案情 

蔡来福于1998年6月3日向韩庄村党支部村委会的《房基地申请》,写明因居住困难申请房基地一处。2001年2月23日,蔡来福取得了韩庄乡韩庄村村民委员会盖章并“经村民代表讨论同意”的《宅基地申请表》,同意蔡来福在南北13.33米、东西13米范围内建房。据证人蔡某陈述,“涉案建筑由时任北京市平谷县韩庄镇土建办公室负责人王保生组织韩庄村委班子成员进行了现场测量、放线”。另外,据蔡保江当庭陈述,其收到涉案限期拆除决定后,已经自行拆除宅基地房屋以外的其他违法建设。

2018年5月18日,金海湖镇政府作出涉案限期拆除决定,认定蔡保江在韩庄村北约815平方米的砖混彩钢结构房屋,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违反了《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2009年版)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令蔡保江于10日拆除涉案建筑。后该建筑被强制拆除。

2018年7月9日,平谷区政府收到蔡保江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复议材料,请求撤销金海湖镇政府作出的涉案限期拆除决定。平谷区政府受理蔡保江的申请后,于同年7月13日通知金海湖镇政府进行答复。后金海湖镇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并附《案件协查通知单》和原市规土委出具的《关于京平金协字(2018)16号规划审批情况的函》(以下简称《规划复函》),该复函称涉案建筑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许可证。同年8月20日,平谷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蔡保江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并责令其重新核查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判决: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并责令平谷区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针对蔡保江提出的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裁判理念

村民住宅、乡村基础设施等应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但结合农村土地使用现状、历史遗留及政策原因等情况,对于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建筑,不应一概认定为违法建设并责令限期拆除。《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亦有关于符合村庄规划等规定、已经建成的村民住宅、乡村基础设施、公益设施可以责令限期改正,完善有关行政管理手续的规定。

(三)案号索引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1911号行政判决书。

三、以拆违促拆迁的执法目的不当,属滥用职权

(一)基本案情 

2013年4月22日,兰考县政府作出《兰考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3)第8号,该公告第三项载明:“三、被征地村(组)及面积:1、城关乡市皓村集体耕地15.2431公顷…建设用地6.6000公顷…”2013年4月29日,兰考县国土资源局做出《兰考县国土资源局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兰国土资公告【2013】8号)。

杨付居系兰考县城关乡市皓村三组村民,拥有兰集建(城)字第0121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建有房屋。2016年4月11日,兰考县综合执法局做出兰综限拆字(2016)第67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杨付居在收到该通知书三日内自行拆除在朝阳路西侧市皓村内新建设的建筑物并于同日向黄新轩进行了留置送达。2016年11月1日,兰考县综合执法局做出兰综催字(2016)19号限期拆除催告通知书,催告杨付居在收到催告通知书次日起的十日内履行义务。2016年11月15日,兰考县综合执法局做出《综合执法局关于依法对杨付居违法建筑强制拆除的公告》(兰综强拆告字【2016】第36号),要求当事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在一日内自行拆除。2016年11月17日,兰考县政府组织人员将杨付居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杨付居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确认兰考县政府对杨付居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二)裁判理念

由于农村发展程度及行政管理的实际情况等,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普遍存在着只有部分建设手续甚至完全缺乏建设手续的情况,这是一种客观现实,不是农村居民能够克服和解决的,其不存在过错,相反,这种管理现状在很大程度上是行政机关造成的。县政府推进征收实施工作,已与大部分村民签订补偿协议,因个别村民没有签订补偿协议,便不遵循法定的组织实施程序,而径行将涉案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并强制拆除,其执法目的不是为了严格农村土地的管理使用,而是为了避开法定的组织实施程序、加快拆除进程,属于滥用职权,其所称据此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限期拆除通知、强制拆除公告等法律文书,法院均不予认可,也不能成为强制拆除行为的依据

(三)案号索引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终2450号行政判决书。

四、为防洪而强拆房屋可不适用强制法的相关规定

(一)基本案情

南京市防汛防旱指挥部于2016年7月3日和7月4日分别作出《关于启动我市防汛Ⅱ级应急响应的通知》和《关于启动我市秦淮河流域防汛Ⅰ级应急响应的通知》,建邺区防汛防旱指挥办亦于2016年7月4日作出《关于启动我区防汛Ⅰ级应急响应的通知》,上述通知能够证明南京市防汛自2016年7月4日起已进入防洪Ⅰ级应急响应的紧急状态。后建邺区防汛防旱指挥部于2016年7月4日向南京市防汛防旱指挥部提交的《关于建邺区江心洲抗洪抢险有关工作的紧急报告》以及南京市防汛防旱指挥部于2016年7月5日作出的《关于建邺区梅子洲防汛抢险有关工作的回复意见》,均已明确2016年7月4日江心洲段长江水位已达10.0米左右,江心洲夹江侧江堤出现重大险情隐患。由于包括谢民华在内的几户房屋所在位置处于江堤历史上的险工险段处,导致无法开展江堤加固除险工程。建邺区防汛防旱指挥办、建邺区行政执法局、江心洲办事处、科技岛管委会于2016年7月4日共同向谢民华户作出《关于江心洲抗洪抢险的紧急通知》,告知其配合相关部门的防汛抢险工作,于2016年7月5日下午18时前完成人员撤离和财产搬迁,但谢民华户未在规定期限内撤离和财产搬迁。建邺区政府、建邺区行政执法局、江心洲办事处为尽快消除安全隐患,保证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而依法采取拆除涉案房屋的紧急措施。谢民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谢民华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二)裁判理念

区政府、区行政执法局、街道办事处为尽快消除安全隐患,保证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而依法采取拆除涉案房屋的紧急措施,该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当事人主张涉案房屋拆除行为未遵守催告等程序违法,《行政强制法》第三条第二款已明确行政机关在应对突发事件时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故区政府、区行政执法局、街道办事处适用《防洪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强制拆除涉案房屋,而不适用《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等关于行政强制实施程序的一般规定,具有合理性。另,《防洪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上述拆除行为虽属合法,但客观上导致当事人财产受损,故区政府、区行政执法局、街道办事处应当就该拆除行为造成的损失给予当事人公平合理的补偿

(三)案号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5121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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