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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行政处罚法》之5:“一定数额罚款”的具体规定

《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授权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分别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一、部门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

根据《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三条,部门规章可以设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1996年4月15日,国务院印发《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以下简称《通知》),明确:“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规定,可以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据此,部门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为:

●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

●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二、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

根据《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四条,地方政府规章可以设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一)22个省规定情况

1.山东省

《山东省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2017年7月2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三条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罚款处罚的行为、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地方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的限额为10万元。但是,对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人身财产安全方面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的限额为20万元。

2.江苏省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决定》(2014年7月25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公民可以设定罚款的限额为:

对公民违反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财产安全方面的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从事经营活动的,设定罚款不超过5万元;非从事经营活动的,设定罚款不超过3万元;

对公民违反其他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超过500元。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设定罚款的限额为: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财产安全方面的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从事经营活动的,设定罚款不超过15万元;非从事经营活动的,设定罚款不超过10万元。可以同时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设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其他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超过3万元,可以同时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设定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3.陕西省

《陕西省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三条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规定的给予作出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依法设定警告和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设定罚款的限额为:

(一)对公民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1千元;但对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方面的,可以设定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

(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但对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方面的,可以设定不超过10万元的罚款。

4.湖北省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罚款限额的规定》(1996年9月21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3年5月23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罚款限额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设定罚款数额不得超过5000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数额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最高不得超过15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数额不得超过5万元。

5.江西省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1996年10月19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8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正)

第三条 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公民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超过五百元,但对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以及直接涉及国家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方面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从事经营活动的,设定罚款不超过五万元;非经营活动的,设定罚款不超过三万元。

(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超过三万元,但对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以及直接涉及国家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方面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从事经营活动的,设定罚款不超过二十万元;非经营活动的,设定罚款不超过十万元。

6.四川省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1996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三条 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一万元;对危害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严重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十万元。

7.云南省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2016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三条 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的限额为20万元。

8.浙江省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1996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12月4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三条 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但对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以及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方面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9.甘肃省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1996年9月25日甘肃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11月24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二条 甘肃省人民政府、兰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需要设定罚款的,设定罚款的限额为三万元。但对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以及关系公民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方面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

10.贵州省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1996年8月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11.广东省

《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1996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二条 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规定的给予罚款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的罚款数额不得超过二十万元;但对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以及食品药品安全等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方面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不超过三十万元的罚款。

规章设定罚款应当依据过罚相当原则,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根据不同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相应责任人设定不同幅度的罚款。

12.湖南省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决定》(2018年7月19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处罚,不得超过五千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处罚,不得超过五万元;有违法所得的,不得超过十五万元。

13.山西省

《山西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2006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三条 规章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非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对公民不得超过500元,对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超过1000元。规章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获得不正当利益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所获不正当利益的3倍,同时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但是对涉及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方面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所获不正当利益的3倍,同时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14.安徽省

《安徽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1996年9月2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二条 安徽省人民政府和合肥、淮南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需要设定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15.海南省

《海南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1996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三条 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地方性法规规定的给予罚款处罚的行为,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规章可以在下列限额内设定罚款的数额: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规章(含本规定公布前制定的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超过前款第一、二项设定的限额的,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16.黑龙江省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政府规章罚款限额的规定》(1996年8月3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5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2万元。

规章中确需超过上述限额的罚款,应当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17.河南省

《河南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2016年3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的限额为五万元。但对违反公共安全、人身财产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方面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不超过二十万元的罚款。

18.福建省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定福建省人民政府规章罚款限额的决定》(1996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2月1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定福建省人民政府规章罚款限额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一、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的限额为三万元。但对涉及公共安全、人身财产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方面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不超过二十万元的罚款。

19.辽宁省

《辽宁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省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

20.吉林省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的规定》(1996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21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一、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的限额为五万元。但对涉及公共安全、人身财产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方面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

21.河北省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的决定》 (1996年9月1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5年5月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规章时设定罚款的限额为三万元,对危害公共安全、人身财产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方面的严重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22.青海省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实施〈行政处罚法〉几个问题的决定》(1996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我省和西宁市市的实际情况,省人民政府和西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于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确有必要超过上述限额而又可以上升为法规的,可按立法程序办理。不需要上升为法规,但个别条文的罚款规定确有必要突破限额的,报省人大常委会决定。

(二)5个自治区规定情况

1.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实施〈行政处罚法〉行政罚款限额的规定》(1996年8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银川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规章设定行政罚款处罚限额的规定》(1996年9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和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在下列情况下制定规章设定行政罚款处罚,应当遵守本规定:

(一)在尚未制定法律、法规情况下,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所设定的行政罚款处罚;

(二)对于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罚款处罚但无具体罚款数额,规章需要作出具体罚款处罚规定的。

三、规章对非法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设定行政罚款处罚,公民不得超过200元,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作出规定。

3.西藏自治区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1997年3月29日自治区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0日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修正)

第二条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设定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公民违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方面的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2000元;除以上情形外,对公民违反其他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200元。

(二)对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方面的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万元;除以上情形外,对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其他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

4.内蒙古自治区

《内蒙古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1996年7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包头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需要设定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

5.广西壮族自治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1996年8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5倍;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50000元。

(三)4个直辖市

1.北京市

《北京市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1996年9月3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需要设定罚款的,设定罚款的限额为3万元。但对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以及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方面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不超过10万元的罚款。”

2.天津市

《天津市制定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1996年10月16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二条 在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需要设定罚款的,其罚款限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不得超过10000元。

3.上海市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罚款限额的规定》(1996年9月2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4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罚款限额的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一、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的限额为30万元。

4.重庆市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1997年7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四条 在某些领域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的,对违反行政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的幅度,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行政罚款最高金额不得超过1000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行政罚款最高金额不得超过30000元;

(三)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时,可以在规定的罚款限额范围内,根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定不同幅度的处罚。

三、评析

(一)关于部门规章

从国发〔1996〕13号文件可以看出,国务院按照是否属于“经营活动”为标准区分规章的罚款限额。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予以轻罚;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则予以重罚。对于后者,又区分有无违法所得,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尽管《通知》明确“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规定,可以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但这一确定方式对于地方政府规章产生了一定影响。

(二)关于地方政府规章

从22个省、5个自治区、4个直辖市规定看,具有以下特征:

规定方式不一

有的按照国发〔1996〕13号文件,区分是否属于经营活动、有无违法所得作出不同规定;有的对公民和法人、其他组织作出不同规定;有的对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以及直接涉及国家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方面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规定较重罚款;有的则未区分具体情况作出单一规定。

数额差异较大

受经济发展水平影响,各地对于罚款数额规定差异较大,最低为200元,最高为30万元。

调整较为频繁

有的地方已经进行了两次调整。比如上海市,1996年9月2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罚款限额的规定》规定,对非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一千元;对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三万元。根据2014年4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罚款限额的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罚款限额的规定》规定为:“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的限额为三十万元。”整整提高了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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