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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行政处罚法》之44:2021年7月15日以后,类似案件还会这样判吗?

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使得一些执法理念和制度发生了颠覆性变化,距离该法实施还有整整一个月。不禁想问: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都准备好了吗?

偶然看到一则案例,感觉很有意思。

再审申请人王某诉被申请人西湖交警大队、某市人民政府道路交通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申请再审。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案涉前进路路口设有符合《城市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GB51038-2015)规定的“禁止机动车驶入标志”、“禁止向右转弯标志”的禁令标志,王某驾驶机动车由绳金塔(东)街右转弯拐入前进路,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上述规定。西湖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省实施办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及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6)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王某违法事实的认定及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某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对该处罚决定予以维持正确。

《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一节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并未要求行政机关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需依照该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前的告知程序是对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而非简易程序。本案中,西湖交警大队系依据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对王某作出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王某申请再审以西湖交警大队未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向其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为由而主张西湖交警大队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裁定: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对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本文不作评论。但在处罚程序上,很显然,西湖交警大队在作出当场处罚决定前没有对王某进行事先告知。对此,再审法院的解释是:“《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一节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并未要求行政机关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需依照该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前的告知程序是对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而非简易程序。”因此,“王某申请再审以西湖交警大队未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向其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为由而主张西湖交警大队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原《行政处罚法》字斟句酌,上述判词不无道理。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罚就可以不事先告知?显然,这不符合正当程序原则。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弥补了这一瑕疵,将旧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有关事先告知和听取陈述申辩的规定放在“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中的“第一节一般规定”中,具体法条为: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一节 一般规定”均为行政处罚程序的普适性规定。因此,按照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罚也应当进行事先告知。这是正当程序原则的必然要求。从这一变化看,2021年7月15日以后,类案或许是另一种裁决理念与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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