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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检视的城市管理“非接触性执法”

“非接触性执法”是近年来城市管理领域非常红火的一项制度创新,浙江宁波、广西柳州等地的相关经验一度响誉四方,引起主管部门重视并召开现场会予以推广,学习者纷至沓来、络绎不绝。就在前天,“大城管”公众号还推出了江苏某地综合行政执法局“非接触性执法”+“非诉执行”破解城管执法难题的做法。

何为城市管理“非接触性执法”?某发源地城市的解释是“执法人员利用信息技术手段获取有关当事人违法事实的证据材料,形成当事人'零口供’下的完整证据链;再通过留置或邮寄送达等方式,完成'零接触’下的告知程序;最后通过法院非诉执行,保障行政处罚执行到位”。可知,被作为经验推广的城市管理“非接触性执法”,核心要义是“零口供”和“零接触”。但是,稍有一点法律常识的人都知道,行政处罚程序中的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环节,要求执法人员必须与当事人发生接触,除非出自当事人方面的故意逃避,否则,就难以保证程序合法;“零口供”“零接触”则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对少数不配合查处的当事人采取的措施,无论如何都不应当成为执法的“常态”。而且,将“零口供”“零接触”作为“规避执法人员与违法当事人产生正面冲突的风险”和“破解当前一线执法环境矛盾冲突激烈的困局”的“秘笈”,更乃无稽之谈。从这一维度看,喧嚣一时的城市管理“非接触性执法”充其量是形式意义远大于实质意义的一种宣传而已。

更为关键的是,《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对包括城市管理“非接触性执法”在内的非现场执法进行了严格规范,成为本次修订的亮点之一。根据该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进行非现场执法,除了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经过审核,以及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保障当事人行使查询、陈述和申辩权以外,首当其冲必须具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比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类似规定还包括《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八十八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六条、《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等。若无“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授权,就不能实施非现场执法。

检视城市管理领域,有关“非接触性执法”的依据主要是规范性文件。如《上海市城管执法部门非现场执法工作规定(试行)》(沪城管规〔2020〕2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非现场执法是指城管执法部门通过技术监控设备、视音频记录设备等收集、固定违法事实,依法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的执法方式。”第六条规定:“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利用技术监控设备、视音频记录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技术监控设备、视音频记录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保持功能完好。”“固定式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应当合理、醒目,通过官方网站公示等方式向社会公布。”第八条规定:“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对技术监控设备、视音频记录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的,可以作为处罚违法行为的证据。”上述规定非常接近于《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四十一条,但是,因授权依据系行政规范性文件,并非“法律、行政法规”,因而不能作为实施非现场执法的依据

基于以上原因,《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实施后,作为经验推广的城市管理“非接触性执法”将因缺失法律、行政法规依据而不得不面临停止。但是,在道路交通安全、生态环保等领域,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道路交通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实施非现场执法,直接以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内容为根据,实施行政处罚。而在除此之外的其他领域,在相关法律法规未作修改的情况下,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内容只能作为认定违法行为的证据“之一”而不是“唯一”;必须进一步采取调查、检查等措施收集、固定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才能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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