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出资人是与名义股东相对应的,是指对公司实际出资,但没有登记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上的人,而名义股东是指虽然登记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上,公示为公司股东,但实际上是代他人持有公司股权的人,又分别称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实际出资人在没有进行股权还原之前,并不具有股东身份,其出资部分的股东权利和义务由名义股东享有和履行。此种情况下,如名义股东违背实际出资人的意愿行使股东权利,纠纷就会产生,实际出资人就会想要收回股权的持有,自己成为公司股东。
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的股东身份问题,一直以来都有不同的观点,分歧主要在于股东认定是以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为准还是以实际出资为准。主张以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为准最主要的理由是工商登记的股东进行了公示,将其认定为股东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有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和市场的稳定。主张以实际出资为准的理由是股东的权利来源于出资的资本,如果没有出资,就不会有股东权利,因此以出资为准认定股东较为合理。在司法实践中,对此曾有过许多不同的判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出台以后,对股权归属的认定标准进行了明确,解决了实践中的裁判标准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即谁能够证明其向公司进行来出资,谁就享有公司股权。
但,享有公司股权并不意味着就可以成为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属性,这就意味着,有限公司的其他股东接受名义股东作为公司股东,但可以不接受实际出资人作为公司股东。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进行了明确规定,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如果要还原股权持有,成为公司股东,必须要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此处的半数为人数的过半数,而不是持股权的过半数。但是,这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条件也有例外。如果公司明知其是实际出资人而让名义股东进行持股,则应视为公司已经同意其作为公司股东,就不存在半数以上同意的先决程序了。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