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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9-终审

苏州斯莱克精密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AlfonsHaar机械制造有限两合公司(AlfonsHaarMaschinenbauGmbH&Co)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申请案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民申字第4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州斯莱克精密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广宇,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杰,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AlfonsHaar机械制造有限两合公司(AlfonsHaarMaschinenbauGmbH&Co.KG)。

代表人:ThomasHaar,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苏州斯莱克精密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莱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AlfonsHaar机械制造有限两合公司(以下简称AlfonsHaar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4日作出的(2011)苏商外终字第0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斯莱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二审判决无视订单明确约定工厂交货的事实,错误地认定斯莱克公司经AlfonsHaar公司催告没有交货。根据订单的约定,经斯莱克公司通知后,AlfonsHaar公司应到斯莱克公司处对设备进行检验,并有受领设备的义务。AlfonsHaar公司在2007年4月提出单方检验报告的事实说明斯莱克公司已于此前通知AlfonsHaar公司受领设备,而AlfonsHaar公司在没有约定的质量标准作为依据的情况下,提出所谓质量问题,实际上属于拒绝履行受领义务的行为。2、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未注意到本案中加工承揽合同的工作内容是对AlfonsHaar公司的设备进行翻新,而不是制造设备,因此原有设备不具有的特点和性能不能作为判断斯莱克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标准。在双方没有约定工作成果的技术标准时,应当委托专业技术机构进行鉴定,或采信专业技术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斯莱克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中国包装联合会金属容器委员会出具的《中国包装联合会金属容器委员会专家论证意见》,应当成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二)一、二审判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1、本案合同约定工厂交货,但一、二审判决没有适用《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加工承揽合同,即使出现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情况,定作人也只能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而不是解除合同并完全不支付已完成工作内容的相应报酬。3、斯莱克公司即使没有进行所谓的交付,也是行使留置权的行为,而不应当被认定为拒绝交付的违约行为。4、对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法规定是“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结合本案的事实,斯莱克公司已完成的翻新、调试等工作,即使解除合同,斯莱克公司也应当得到相应的报酬。(三)一、二审判决还存在如下实体和程序问题:1、罗德律师事务所上海代表处依法不能从事律师函签发业务,其向斯莱克公司签发的律师函因违法而无效。因律师函无效,AlfonsHaar公司没有履行催告义务。而AlfonsHaar公司在催告之前,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2、起诉前斯莱克公司已经进行了改制重组,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且名称为“苏州斯莱克精密设备股份有限公司”。AlfonsHaar公司的代理律师在没有得到AlfonsHaar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直接把“苏州斯莱克精密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苏州斯莱克精密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一、二审法院直接对“苏州斯莱克精密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判决,违反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一)关于AlfonsHaar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的问题。本案中,AlfonsHaar公司与斯莱克公司在合同中最初约定交付冲压机的时间为最晚不得超过2007年1月26日,交付所涉模具的时间为最晚不得超过2007年2月15日。在实际履行中,AlfonsHaar公司于2006年8月7日对订单进行确认后,又于2006年11月7日对订单进行了变更,斯莱克公司于2006年11月9日对变更订单予以确认,故一、二审判决将斯莱克公司交付相应设备的日期顺延三个月,并无不妥。斯莱克公司在对变更后的订单予以确认时未对履行期限提出异议,也未能在合理顺延的期间内交付相应的设备,在经AlfonsHaar公司两次催交仍然未能交付相应设备的情况下,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AlfonsHaar公司自应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虽然在“工厂交货”(EXW)术语下,AlfonsHaar公司负有自行提货或者委托办理运输的义务且运费应由AlfonsHaar公司承担,但这并不意味斯莱克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加工设备并组织交付设备的义务。AlfonsHaar公司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出加工后的设备不具备交付条件,斯莱克公司对此虽持异议,但从斯莱克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旭签收确认2007年4月16日及10月25日的检验清单看,可以认定设备在2007年10月25日验收时存在质量问题,并且该质量问题得到了斯莱克公司认可。斯莱克公司以合同未约定质量标准为由主张AlfonsHaar公司提出质量问题属拒绝履行受领义务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斯莱克公司在二审庭审闭庭后向二审法院提交的《中国包装联合会金属容器委员会专家论证意见》,因该专家论证意见系斯莱克公司单方委托中国包装联合会金属容器委员会作出,且未经法庭质证,故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证据不予理涉,并无不当。此外,虽然根据当事人之间合同的约定,AlfonsHaar公司须向斯莱克公司支付30%预付款,因此在合同总价格增加的情况下,AlfonsHaar公司负有足额支付预付款的义务,但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斯莱克公司从未向AlfonsHaar公司要求支付增加部分的预付款,且斯莱克公司在未收到预付款的情况下已经对设备进行了加工,在双方产生争议后,斯莱克公司也未以未收到增加部分预付款作为自己拒绝履行交付的原因,故未收到增加部分的预付款并不是斯莱克公司拒绝履行交付义务的实际理由。合同约定AlfonsHaar公司支付60%后续款的条件是“成功验收后、交付货物前”,因斯莱克公司加工的设备未通过AlfonsHaar公司的验收,故无权请求AlfonsHaar公司支付60%后续款,斯莱克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其享有留置权的理由也不能成立。虽然德国罗德律师事务所上海代表处签发的是律师函,但仅仅是受AlfonsHaar公司的委托催告斯莱克公司尽快履行合同义务,从事的是一般意义上的民事行为,不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事务。斯莱克公司以律师函无效为由主张律师函不发生催告的效力并进而请求认定AlfonsHaar公司无权解除合同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二)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AlfonsHaar公司起诉斯莱克公司请求确认合同解除并要求斯莱克公司返还相应设备、预付款并赔偿损失,若斯莱克公司认为合同解除后AlfonsHaar公司应对其已完成的翻新、调试等工作支付报酬,应提起反诉或者就返还预付款、赔偿损失的范围提出抗辩。斯莱克公司既未提出反诉,也未就AlfonsHaar公司请求返还预付款或者赔偿损失的范围提出抗辩,却以一、二审法院实际认定AlfonsHaar公司不需支付任何报酬为由主张一、二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该理由不能成立。至于AlfonsHaar公司是否应就斯莱克公司已经完成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斯莱克公司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三)关于本案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尽管AlfonsHaar公司在本案中委托我国律师进行诉讼的被告主体是“苏州斯莱克精密设备有限公司”,而非“苏州斯莱克精密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但“苏州斯莱克精密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系由“苏州斯莱克精密设备有限公司”改制重组而来,不仅“苏州斯莱克精密设备有限公司”在实体法上的地位应由“苏州斯莱克精密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而且“苏州斯莱克精密设备有限公司”在程序法上的地位也应由“苏州斯莱克精密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故不能认为原来的诉讼主体已经不存在。斯莱克公司以代理律师没有得到AlfonsHaar公司的授权为由主张其无权对诉讼主体进行变更,并认为在AlfonsHaar公司没有委托代理律师对“苏州斯莱克精密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诉讼活动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对“苏州斯莱克精密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判决属程序违法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斯莱克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成立,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予再审的情形。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州斯莱克精密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沈红雨 

代理审判员吴光荣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伯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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