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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海晶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返还纠纷再审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民申字第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海晶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文丽,山东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飞,山东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跃峰,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潍坊永昌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立涛,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潍坊万润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树文,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青岛海晶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银行)、潍坊永昌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潍坊万润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润公司)票据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晶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第一,永昌公司与万润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相关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相关手续、虚构事实等手段,以套取银行资金,实施非法票据行为。第二,潍坊银行在涉案票据贴现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未履行审查义务,有重大过失,不应享有涉案票据权利。这些错误有:未按规定审查商品发运单据;未按该行的操作规程审查永昌公司经审计的最近三年及最近一期财务报表和财务报告;未按该行操作规程要求持票人提供《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件和增值税发票原件;未查明永昌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名章印鉴明显不一致;未查明增值税发票与常规不符,开具时间早于购销合同签订时间;未发现购销合同存在诸多疑点等。(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潍坊银行在办理汇票贴现过程中,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审查相关材料,未尽审查义务,具有重大过失,二审法院认定潍坊银行已经按照《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对其审查中的重大瑕疵故意回避,对该银行违反《支付结算办法》等规定一笔带过,认定不构成重大过失,均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海晶公司还有无案涉票据权利。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原审判决对海晶公司请求返还票据并确认票据付款请求权不予支持,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第一,潍坊银行持有的案涉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连续,没有形式瑕疵,且已完成对该汇票的贴现,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第二,潍坊银行在对案涉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时,在审核票据背书连续,无形式瑕疵后,同时审核了万润公司和永昌公司的商品交易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亦对出票行进行了查询;在关涉基础交易关系相关资料的审核中,虽有疏忽,但不构成重大过失。第三,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支付结算办法》及《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等主要是银行业内管理规范,海晶公司据此追究潍坊银行的法律责任,法律根据不足。第四,海晶公司业务员张树锋在持有案涉空白银行承兑汇票期间,指示他人代为贴现,即使存在虚构交易、伪造增值税发票等违规贴现行为,亦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且本案贴现款项均已由张树锋实际使用。据此,海晶公司主张返还票据并确认由其享有票据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海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海晶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李春

代理审判员胡田

二Ο一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王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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