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磊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沙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磊,2000年1月起曾任河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主任、河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期间更名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以下简称廊坊移动)总经理、党委书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唐山移动)总经理、党委书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该公司及河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均简称河北移动)总经理助理、唐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014年4月1日辞去代表资格)。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靳建红,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磊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连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磊及其辩护人靳建红、李静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至2013年,被告人张磊利用其担任廊坊移动总经理、唐山移动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货物礼品采购、基建工程建设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及利益共计价值人民币443.6328万元(以下凡未注明币种的均指人民币)。
一、非法收受廊坊开发区海奇维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奇公司)总经理杨某(另案处理)81万元和5万美元(折合34.1635万元)。
2006年至2013年,张磊利用其担任廊坊移动总经理、唐山移动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海奇公司总经理杨某的请托,在该公司向廊坊移动、唐山移动销售办公家具过程中提供了帮助。2007年至2013年,张磊在河北廊坊市共收受杨某给予的81万元和5万美元。分别为:
1、2007年的时候,河北移动北区客服办公座椅招标,业务量大,有300多万元,在代管河北移动北区客服中心筹建的廊坊移动总经理张磊的帮助下,海奇公司中标。在招投标的前后,张磊在廊坊市金桥路阳光家和小区东边的路上,收受杨某20万元。
2、2007年春节前的某一天,杨某为了感谢张磊对海奇公司业务上的帮助,在廊坊市开发区的路边上送给张磊5万元现金,放到了张磊的车上,张磊收下。
3、2008年春节前的某一天,杨某为了感谢张磊对海奇公司业务上的帮助,杨某在张磊住的廊坊市蓝水湾小区附近的路上送给张磊5万元现金,放到了张磊的车上,张磊收下。
4、2009年左右,杨某为了感谢张磊对海奇公司业务上的帮助,在廊坊市文化广场北边送给张磊20万元和5万美元,张磊收下。送钱之前,海奇公司在新华路尚北金街有一个2800平方米左右的门市租给廊坊移动作手机卖场,租期10年,每年租金170万元。
5、2010年春节前的某一天,杨某为了感谢张磊对海奇公司业务上的帮助,到张磊住的廊坊市蓝水湾小区的家里送给张磊5万元现金,张磊收下。
6、2011年春节前的某一天,杨某为了感谢张磊对海奇公司业务上的帮助,到张磊住的廊坊市蓝水湾小区的家里送给张磊5万元现金,张磊收下。
7、2012年春节前的某一天,杨某为了感谢张磊对海奇公司业务上的帮助,约张磊到海奇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喝茶,临走时,送给张磊6万元现金,张磊收下。
8、2013年春节前的某一天,杨某为了感谢张磊对海奇公司业务上的帮助,到张磊住的廊坊市蓝水湾小区的家里送给张磊15万元现金,张磊收下。
二、非法收受河北美意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意公司)总经理张某丙(另案处理)20万元。
2006年,张磊利用其担任廊坊移动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于2006年由其弟张某丙成立美意公司,与廊坊移动做礼品购销业务,2006年至2008年,美意公司与廊坊移动签订了2000多万元礼品采购合同,从中获利320万元。在2007至2010年间,张磊共收受张某丙20万元。分别为:
1、2007年上半年,张磊到石家庄开会,张某丙去石家庄市某宾馆看望张磊,在张磊住的房间,为了感谢张磊对美意公司业务上的帮助,给了张磊5万元现金,张磊收下了。
2、2008年上半年,张磊也是到石家庄开会,张某丙去石家庄长安区青园街南头的亚太大酒店,在张磊住的房间,为了感谢张磊对美意公司业务上的帮助,给了张磊5万元现金,张磊收下了。
3、2010年初,张某丙得知张磊买房手头缺钱,就想在这个时候把欠张磊的108万元还上,通过建行汇款118万元给了张磊,其中10万元是为了感谢张磊对美意公司业务上的帮助。
三、非法收受北京东方博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森公司)总经理陈某甲(另案处理)财物及非法利益共计价值44.5207万元。
2006年至2011年间,张磊利用其担任廊坊移动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博森公司总经理陈某甲的请托,帮助该公司与廊坊移动签订了大量的礼品业务合同。2005年至2013年,张磊收受陈某甲10万元、0.5万欧元(折合5.026万元)、购物卡0.5万元、佳能5D照相机1部及镜头2个(价值3.8万元),陈某甲为其支付旅游费22.47万元、车辆保险和购置税2.7247万元。分别为:
1、2005年的时候,陈某甲通过孙建认识张磊,当时张磊任河北移动财务部经理,陈某甲到张磊办公室送给张磊石家庄北国商城0.5万元的购物卡,张磊收下。
2、2006年春节,在廊坊二小张磊的宿舍楼下的车上,陈某甲送给张磊5万元现金,张磊收下。
3、2006年4、5月的一天,张磊去英国考察前,在首都机场附近一酒店大堂,陈某甲送给张磊0.5万欧元,张磊收下。
4、2008年初,在北京陈某甲送给张磊一部佳能5D照相机(带镜头,价值3.8万元),张磊收下。
5、2008年,陈某甲请张磊及其妻子到美国、澳大利亚旅游,费用全部是陈某甲出的,为张磊花费22.47万元。
6、2011年4月份左右,在唐山移动总经理办公室陈某甲送给张磊5万元现金,张磊收下。
7、2006年底,张磊在北京给赵海霞买了一辆奥迪车,陈某甲帮忙上了牌照,有2.7247万元的手续费张磊没有支付。
四、非法收受河北景晨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晨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丁(另案处理)财物共计价值19.7万元。
2006年至2011年间,张磊利用其担任廊坊移动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景晨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丁(原河北移动总经理张某乙女儿)的请托,为接近和张某乙的关系,帮助该公司与廊坊移动签订了大量的礼品业务合同。2006年至2008年,张磊收受张某丁10万元(案发前已退回)、200克金条2根(折合9.2万元)、购物卡0.5万元。分别为:
1、2006年春节后,张磊跟张某丁等人在廊坊一家饭店吃饭,饭后张某丁送给张磊一张廊坊明珠大厦购物卡,金额0.5万元,张磊收下。
2、2006年夏天,张某丁到张磊住的廊坊市蓝水湾小区的家里,张某丁从她包里掏出来一个装有一根金条的小木盒放在张磊家的茶几上,张磊收下。
3、2007年夏天的一天,张某丁到廊坊移动总经理办公室,把一个纸袋放在张磊的茶几上,张某丁走后,张磊打开纸袋,里面放着两个小盒,一个盒装着和上次一样的金条,另一个盒里装着一块浪琴手表。
4、2008年夏天,张某丁让其丈夫曹某雷到廊坊移动张磊的办公室,送给张磊一个纸袋,里边除了茶叶,还有10万元现金。2012年5月份审计署来调查时,张磊让司机退还给曹某雷。
五、非法收受河北中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总经理李某(另案处理)5万美元(折合31.4805万元)。
中建公司承建唐山移动丰南机房工程过程,在没有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就开工了,有关部门要对中建公司进行处罚。2011年下半年,张磊利用其担任唐山移动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中建公司总经理李某的请托从中协调,中建公司没有受到处罚,顺利施工。2012年春节前,张磊在唐山宾馆收受李某5万美元。
六、非法收受河北永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总经理颜某1万元、1.8万美元(折合12.3681万元)。
2006年,张磊利用其担任廊坊移动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永通公司总经理颜某的请托,帮助永通公司与廊坊移动保持了多年的礼品业务合作,为表示感谢,2006年至2012年,颜某送给张磊1万元、1.8万美元。分别为:
1、2006年中秋节,颜某到张磊住的廊坊市蓝水湾小区楼下路边,送给张磊1万元,张磊收下。
2、2007年春节前,颜某到廊坊移动总经理办公室,送给张磊0.3万美元,张磊收下。
3、2008年春节前,颜某到廊坊移动总经理办公室,送给张磊0.3万美元,张磊收下。
4、2009年春节前,颜某到廊坊移动总经理办公室,送给张磊0.3万美元,张磊收下。
5、2010年春节前,颜某到廊坊移动总经理办公室,送给张磊0.3万美元,张磊收下。
6、2011年的一天,颜某到张磊住的廊坊市蓝水湾小区的家里,送给张磊0.3万美元,张磊收下。
7、2012年的一天,颜某到张磊住的廊坊市蓝水湾小区的家里,送给张磊0.3万美元,张磊收下。
七、非法收受河北鸿联达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联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另案处理)47万元。
鸿联达公司与廊坊移动有广告、倒账信用卡等业务,为谋取更多利益,2006年至2011年,在张磊的帮助下,鸿联达公司与廊坊移动签订了大量的业务合同,宋某共送给张磊47万元。分别为:
1、2006年下半年,宋某在廊坊移动总经理办公室,送给张磊一盒茶叶,里面有2万元,张磊收下。
2、2007年下半年,因为宋某使用假发票被查的事,宋某在廊坊移动总经理办公室送给张磊18万元,张磊收下。
3、2007年下半年,因为承揽公司广告业务的事,宋某在廊坊移动总经理办公室送给张磊10万元,张磊收下。
4、2008年春节期间,宋某在廊坊移动总经理办公室送给张磊5万元,张磊收下。
5、2009年春节期间,宋某在廊坊移动总经理办公室送给张磊5万元,张磊收下。
6、2010年春节期间,宋某在廊坊移动总经理办公室送给张磊5万元,张磊收下。
7、2011年春节期间,为感谢张磊在任廊坊移动总经理期间对鸿联达公司业务上的帮助,宋某到廊坊市蓝水湾小区张磊家里送给张磊2万元,张磊收下。
八、非法收受天源装饰装修工程处(以下简称天源装饰)负责人姚某(另案处理)10万元、接受非法利益价值4万元。
张磊在任廊坊移动总经理期间,姚某承揽了廊坊移动办公楼装修工程,为感谢张磊的帮助,2006年至2008年,姚某共送给张磊10万元。分别为:
1、2006年4、5月份左右,姚某到廊坊移动总经理办公室送给张磊一套茶具,张磊收下。姚某走后,张磊发现茶具的盒里面放着2万元。
2、2007年上半年,姚某到廊坊移动总经理办公室直接从包里掏出一个信封给了张磊,里面装着2万元,张磊收下。
3、2008年下半年,姚某在廊坊移动总经理办公室给了张磊4万元,也是用信封装着,张磊收下。
4、2009年,张磊联系姚某为其装修秦皇岛一处住宅,同年,姚某对该房进行了装修,装修费为4万元。事后张磊未支付该款。
九、非法收受廊坊市手拉手广告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手拉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戊14万元。
手拉手公司为承揽廊坊移动公交站牌广告业务,2007、2008年,张某戊共送给张磊14万元,在张磊的帮助下获得了廊坊移动的公交站牌广告业务。分别为:
1、2007年初,张某戊在廊坊移动总经理办公室,送给张磊一个手提袋,里面装着茶叶及4万元,张磊收下。
2、2008年初,张某戊在廊坊移动总经理办公室,送给张磊一个手提袋,里面装着茶叶及10万元,张磊收下。
十、非法收受廊坊市悦泰茶楼(以下简称悦泰茶楼)实际所有人李树维给予的11万元。
2006年李树维经人介绍认识了张磊,在张磊的帮助下,悦泰茶楼每年给廊坊移动供应防暑降温物品及年货,李树维为感谢张磊的帮助,2007年至2010年共送给张磊11万元。分别为:
1、2007年夏天,李树维在廊坊移动总经理办公室,送给张磊2万元,张磊收下。
2、2008年中秋节前后,李树维在廊坊移动总经理办公室,送给张磊2万元,张磊收下。
3、2009年春节前,李树维在廊坊移动总经理办公室,送给张磊2万元,张磊收下。
4、2009年中秋节前后,李树维在廊坊移动总经理办公室,送给张磊1万元,张磊收下。
5、2010年春节前后,李树维在廊坊移动总经理办公室,送给张磊2万元,张磊收下。
6、2010年中秋节前后,李树维在廊坊移动总经理办公室,送给张磊2万元,张磊收下。
十一、非法收受廊坊市饰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饰美公司)实际控制人成某(另案处理)90万元。
2010年,张磊联系成某为其装修廊坊市新澳高尔夫花园的别墅一处,至2013年,成某对该房进行了设计、装修,张磊通过银行共支付给成某装修款90万元,2011年张磊利用其担任唐山移动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接成某的请托,让饰美公司中标了唐山移动部分装修工程。在2013年下半年,成某以退装修费名义多次送给张磊共计90万元。
十二、非法收受远通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董事长张某己2万元。
张磊任廊坊移动总经理期间,管理过北方客服中心工作,远通公司承建了河北移动北方客服中心的土建工程,为得到张磊的帮助,2006年春节张某己在廊坊移动张磊办公室送给张磊2万元,张磊收下。
十三、非法收受张某庚5万元。
张某庚系原河北移动总经理张某乙的大哥,张磊任廊坊移动总经理期间,廊坊中太集团承揽霸州移动公司办公楼基建工程时,张某庚请求张磊给予关照,在张磊的帮助下,中太集团承揽了这项工程,为表示感谢,在2008春节前,在廊坊移动张磊的办公室张某庚送给张磊一张存有3万元的银行卡,2012年春节前,张某庚送给张磊一张存有2万元的银行卡,张磊均收下并用于个人花费。
十四、非法收受河北恒信通信有限公司(恒信公司)孙健(另案处理)10万元。
恒信公司在廊坊移动的业务主要是SIM卡销售、无线座机、营业设备供货及营业厅外包,每年业务量千万元以上。该公司负责人孙健为让张磊多关照其公司业务,在2006年春节前,在北京国贸附近给了张磊10万元,张磊收下。
十五、非法收受廊坊移动员工财物共计价值2.1万元。
张磊任廊坊移动总经理期间,下属员工为感谢张磊对工作上的支持与帮助,在逢年过节的时候,送给张磊一些财物,分别为:
1、2006年—2010年期间,逢年过节门某林到张磊家去看望张磊,多次送张磊购物卡等财物,共计0.3万元。
2、2006年—2010年期间,逢年过节吕某到张磊家去看望张磊,多次送张磊购物卡,共计0.3万元。
3、2009年春节的时候,陈某乙在廊坊移动总经理办公室,送张磊购物卡一张,金额0.1万元;2010年春节的时候,陈某乙到廊坊蓝水湾小区张磊家里送张磊购物卡一张,金额0.2万元;2011年,陈某乙到廊坊蓝水湾小区张磊家里送张磊购物卡一张,金额0.1万元,共计0.4万元。
4、2008年中秋节,曹某送给张磊一张廊坊明珠大厦的0.2万元购物卡;2009年春节,曹某送给张磊一张廊坊明珠大厦的0.3万元购物卡;2009年中秋,曹某送给张磊一张廊坊明珠大厦的0.3万元购物卡;2010年春节,曹某送给张磊0.3万元的现金,一共1.1万元,都是在廊坊移动张磊的办公室送的。
十六、非法收受唐山移动员工财物共计价值1.6万元。
张磊任唐山移动总经理期间,下属员工为感谢张磊对工作上的支持,送给张磊财物,具体为:
1、2013年张磊住院做手术回来的时候,周某知道张磊生病,直接上张磊住的唐山移动的周转房,送给张磊0.5万元现金,张磊收下。
2、2013年张磊生病住院,高某乙到廊坊蓝水湾小区张磊的家里去看望,送给张磊0.3万元现金,张磊收下。
3、2010年张磊把王某丙调到唐海县分公司。王某丙为了表示感谢,在唐山移动总经理办公室送给张磊一张0.3万元的购物卡,张磊收下。
4、2012年过春节的时候,徐某乙在唐山移动总经理办公室送给张磊一张0.3万元的购物卡;2013年过春节的时候,徐某乙在唐山移动总经理办公室送给张磊一张0.2万元的购物卡,张磊均收下。
十七、非法安排河北全通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通公司)的贾某承担其子入学赞助费2.7万元。
2002年5月,张磊儿子上学需交纳入学赞助费。张磊利用其担任河北移动财务部经理职务上的便利,安排河北移动下属公司全通公司的贾某处理,贾某安排全通公司的附属公司石家庄中盛电子有限公司下账,承担了张磊儿子入学赞助费2.7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受贿罪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第三起指控的22.47万元旅游费用中的6万元没有证据支持,不应予以认定;第八起指控受贿10万元现金计算错误,依起诉书的指控应为8万元;第十一起指控受贿90万元数额认定有误,依证人成某证言,张磊的房屋装修费用为45.5万元,减去张磊已支付的28万元,受贿数额为17.5万元,即使依成某的单方报价88万元确定房屋装修费用,减去已支付的28万元,受贿数额为60万元;第十五起、第十六起指控收受廊坊移动、唐山移动下属员工2.1万元、1.6万元,均属逢年过节或被告人张磊生病住院时员工所送,员工没有请托事项,被告人也没有为员工谋取利益,不应认定为受贿;被告人张磊具有自首、立功情节,认罪、悔罪,已退还所收受款物,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磊2000年1月到2005年12月任河北移动财务部主任,2005年12月到2010年12月任廊坊移动总经理、党委书记,2010年12月起任唐山移动总经理、党委书记,2011年兼任河北移动总经理助理,唐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014年4月1日辞去代表资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公司文件、河北移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公司文件、员工简历、户籍证明信、唐山市路北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接受张磊辞去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申请的议案,证明张磊相关身份情况及所任职公司的相关情况。
被告人张磊在担任前述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索取他人财物。具体情况如下:
一、非法收受海奇公司总经理杨某财物,为海奇公司谋取利益。
1、2007年的某一天,在廊坊市金桥路阳光家和小区的东边路上收受杨某部分现金,2007年春节前的某一天,在廊坊市开发区的路边收受杨某部分现金,两次共计25万元。
2、2008年春节前的某一天,在廊坊市蓝水湾小区附近的路上收受杨某5万元。
3、2009年左右的某一天,在廊坊市文化广场北边收受杨某20万元、5万美元(折合34.1635万元)。
4、2010年春节前的某一天,在廊坊市蓝水湾小区家里收受杨某5万元。
5、2011年春节前的某一天,在廊坊市蓝水湾小区家里收受杨某5万元。
6、2012年春节前的某一天,在海奇公司总经理办公室收受杨某6万元。
7、2013年春节前的某一天,在廊坊市蓝水湾小区家里收受杨某15万元。
以上共计价值115.1635万元。
被告人张磊为海奇公司中标河北移动北区客服中心办公座椅业务提供帮助;为海奇公司向廊坊移动、唐山移动销售办公家具提供帮助;帮助杨某介绍的一家公司中标唐山丰南县机房地源热泵空调工程;安排廊坊移动租用海奇公司位于廊坊市新华路尚北金街一处约2800平方米的门市作手机卖场,租期10年,租金170万元/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杨某证言,证明1998年其出资与廊坊市海奇木业有限公司等组建廊坊开发区海奇木制品有限公司,其任法人、总经理,中间公司的名称、股东有过变更,2005年更名为廊坊开发区海奇维尔实业有限公司(海奇公司)。2006年初,河北移动总经理张某乙到廊坊视察工作,张某乙让其一块吃饭,在饭桌上认识了廊坊移动总经理张磊。后在张磊的帮助下其中标10086客服中心家具业务。2007年的某一天,其在廊坊市金桥路阳光家和小区的东边路上用纸袋子装了一些现金放到张磊车上,2007年春节前的某一天,其在廊坊市开发区的路边送给张磊部分现金,两次共计25万元。2008年春节前的某一天,其在廊坊市蓝水湾小区附近的路上送给张磊5万元。2009年左右的某一天,其在廊坊市文化广场北边送给张磊20万元和5万美元。2010年春节前的某一天,其在廊坊市蓝水湾小区张磊家里送给张磊5万元。2011年春节前的某一天,其在廊坊市蓝水湾小区张磊家里送给张磊5万元。2012年春节前的某一天,其约张磊到海奇公司办公室喝茶,临走时送给张磊6万元。2013年春节前的某一天,其在张磊家里送给张磊15万元。期间,其将位于廊坊市新华路尚北金街一处2800平方米的门市租给廊坊移动作手机卖场,租期10年,租金170万元/年,又承揽了唐山移动会议室家具工程,其还找了一家公司中标唐山丰南县机房地源热泵空调工程,还中标了唐山营业厅柜台家具等业务。
2、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其是杨某的妻子,其在海奇公司管理财务,杨某是海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海奇公司在廊坊市新华路北段有一处门店,2009年的时候,杨某将房子租给了廊坊移动,其没有参与谈判,因房产证在其名下,最后是其在合同上签字。
3、证人门某林证言,证明其2006年6月开始任廊坊移动采购中心主任,2010年任廊坊移动客户部经理,由于廊坊移动总经理张磊让照顾杨某的海奇公司,海奇公奇中标了廊坊移动、河北移动北区客服的一些家具业务,具体数额记不清了,以合同为准。
4、证人吕某证言,证明其2006年开始任廊坊移动一部门经理。《廊坊2008年北区客服中心总经理室、副总经理室、会议室用家具购销合同》、《建设施工合同》(GF—1999—0201)均经过其审批,家具由海奇公司采购,地源热泵空调工程由北京一家公司承建。因当时总经理张磊强调北区客服中心的合同要快批快办,其按张磊的要求见到合同就批了。
5、证人韩某、张某甲证言,证明韩某自2007年7月开始任廊坊移动市场部经理,张某甲2006年9月任廊坊移动市场部业务主管,2008年7月任市场部渠道中心主任。在张磊的坚持下,廊坊移动租用杨某位于新华路北段的门店作手机大卖场,租期10年,租金170万元/年。
6、证人张某乙证言及张某乙任职情况的相关文件,证明其于2000年11月27日到2009年3月24日期间任河北移动党组书记、总经理。2002年在石家庄开会时其认识了杨某,后介绍杨某和廊坊移动总经理张磊认识。其给公司采购部门打过招呼,杨某做了不少移动公司的业务。
7、证人卢某证言,证明其2010年7月至2012年10月任唐山移动副总经理,分管网络部。2011年建设唐山丰南区机房楼时,唐山移动总经理张磊提出空调采用地源热泵技术,并让其去廊坊考察,经考查,从长期维护成本上看,该技术低于常规空调,公司决定用该技术。张磊没有给其打过招呼,但张磊让其考察廊坊工程,有倾向性,对其有影响。
8、证人周某证言,证明其2007年7月至2012年10月任唐山移动后勤中心主任,主要负责唐山移动的后勤,房屋维修,车辆管理,2011年后负责家具采购等。2011年后半年,张磊对其说海奇公司的家具不错,省公司、廊坊移动都用过,让其到海奇公司考察。后杨某邀请其到海奇公司,其跟唐山移动后勤中心的科员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徐娜娜几人一起和杨某见面,几人一起吃饭,杨某介绍其家具很好。饭后其安排刘某丁等人去海奇公司,其没有去海奇公司考察,其见过廊坊移动的办公家具,质量还可以。
9、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徐某甲,其几人证言与证人周某证言证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另其几人也没有去海奇公司实地考察。
10、海奇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公司其他材料、杨某户籍证明信,证明海奇公司的基本情况及杨某的身份情况。
11、河北移动北区客服中心立项、筹建的相关文件,证明河北移动北区客服中心的相关情况。
12、招投标文件、家具购买合同、业务往来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关材料,证明海奇公司与河北移动及其下属公司廊坊移动、唐山移动等公司的家具业务往来情况及廊坊移动租用海奇公司门市作手机大卖场的相关情况。
13、唐山市丰南移动通信大厦空调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证明该工程合同双方及工程的相关情况。
14、外汇牌价表,证明人民币对美元的汇率情况。
15、被告人张磊供述,与证人杨某证言证明的基本事实一致。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
二、非法收受美意公司总经理张某丙财物,为美意公司谋取利益。
1、2007年上半年在石家庄开会期间,收受张某丙5万元。
2、2008年上半年在石家庄开会期间,收受张某丙5万元。
3、2010年初收受张某丙10万元(张某丙欠张磊108万元,通过建行向张磊汇款118万元)。
期间,被告人张磊为美意公司与廊坊移动做礼品购销业务提供帮助,美意公司与廊坊移动签订2000多万元礼品采购合同,获利3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其因开公司赔了钱,2005年底到廊坊找其哥哥张磊,张磊时任廊坊移动总经理。张磊让其开公司给廊坊移动供应礼品,2006年其以妻子许利的名义成立美意公司开始给廊坊移动供应礼品,2007年年底,其还借用朋友王某甲的鑫诚办公设备经销处向廊坊移动公司销售春联。美意公司在廊坊移动业务量有2000多万元,盈利320多万元。张磊帮忙让其挣了钱,其想感谢张磊。2007年上半年张磊在石家庄开会期间,其送给张磊5万元。2008年上半年张磊在石家庄开会期间,送给张磊5万元。另其断断续续向张磊借过108万元。2010年初张磊买房时其通过建行给张磊汇款118万元,多给了张磊10万元。
2、证人高某甲证言,证明张某丙以其妻子许利的名义注册成立美意公司,实际管理者是张某丙,其在美意公司工作。2007年到2009年期间,美意公司和廊坊移动之间业务量有1900万元左右,美意公司每次投标都能中标。
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2007年,张某丙借用其鑫诚办公设备经销处和廊坊移动做业务,大概做了十多次,总业务量500万元左右。
4、证人门某林证言,证明2006年6月份廊坊移动采购中心独立运作,其任采购中心主任。时任廊坊移动总经理张磊介绍美意公司和鑫诚办公设备经销处进入中心供应商库,每次确定邀请参与投标单位的名单及评标的过程中,都会对这两个单位予以关照。
5、美意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公司其他材料、张某丙户籍证明信,证明美意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张某丙的身份情况。
6、廊坊移动与美意公司、鑫诚办公设备经销处合同汇总、往来汇总、美意公司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明美意公司、鑫诚办公设备经销处与廊坊移动的业务往来情况。
7、被告人张磊供述,与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的基本事实一致。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
三、非法收受博森公司总经理陈某甲财物,为博森公司谋取利益。
1、2005年的一天,在河北移动财务部办公室收受陈某甲价值0.5万元的石家庄北国商城购物卡一张。
2、2006年春节的一天,在廊坊二小其宿舍楼下收受陈某甲5万元。
3、2006年4、5月的一天,在首都机场附近一酒店收受陈某甲0.5万欧元(折合5.026万元)。
4、2008年初的一天,在北京收受陈某甲一部佳能5D照相机(带镜头,价值3.8万元)。
5、2008年接受陈某甲安排,与其妻子赵海霞等人一起到澳大利亚、新西兰和美国旅游,陈某甲支付费用22.47万元。
6、2011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在唐山移动总经理办公室收受陈某甲5万元。
7、2006年年底,陈某甲为张磊妻子赵海霞办理奥迪车上牌手续,支付费用2.7247万元。
以上共计价值44.5207万元。被告人张磊帮助博森公司与廊坊移动签订了大量网络测试和礼品业务合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陈某甲证言,证明博森公司是其经营的公司。2005年经人介绍其认识了时任河北移动财务部经理张磊,后其到张磊办公室送给他一张价值0.5万元的石家庄北国商城购物卡。2006年秋天张磊到廊坊移动后,其在廊坊二小张磊宿舍楼下送给张磊5万元。2006年秋天张磊去英国考察时,其送给张磊0.5万欧元。2008年初的一天,其在北京送给张磊一部佳能5D照相机及镜头,价值3.8万元。2008年春节前,其邀请张磊及其妻、子五人去澳大利亚、新西兰旅游,为他们支付费用共计16.47万元。2008年10月份,其邀请张磊及其妻子到美国旅游,为他们支付费用6万元。2011年3、4月份其在唐山移动张磊办公室送给张磊5万元。2006年底,张磊让其帮忙给他妻子赵海霞的奥迪车上牌照,其支出了两万元左右的手续费。在张磊的帮助下,博森公司与廊坊移动签订了网络测试和礼品业务合同。
2、陈某甲户籍证明信,证明陈某甲的身份情况。
3、相机照片,证明陈某甲送给张磊的相机的基本情况。
4、北京市华远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记账凭证,证明陈某甲为张磊及其妻、子去澳大利亚、新西兰旅游支付的费用情况。
5、车辆购置费用缴税凭证及车辆注册登记相关材料,证明陈某甲为张磊妻子赵海霞的奥迪车上牌照支付的费用情况。
6、合同台账,证明博森公司与廊坊移动的业务往来情况。
7、外汇牌价表,证明人民币对欧元的汇率情况。
8、被告人张磊供述,与证人陈某甲证言证明的基本事实一致。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
四、非法收受景晨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丁财物,为景晨公司谋取利益。
1、2006年的一天,在廊坊市收受张某丁价值0.5万元的廊坊明珠大厦购物卡一张。
2、2006年夏天的一天,在廊坊市蓝水湾小区家里收受张某丁一根金条。
3、2007年夏天的一天,在廊坊移动总经理办公室收受张某丁一根金条(两根金条价值9.2万元)、一块浪琴手表。
4、2008年夏天的一天,在廊坊移动办公室收受张某丁丈夫曹某雷10万元(2012年5月份审计署调查时,被告人张磊安排人将10万元退还)。
以上共计价值19.7万元(浪琴手表未进行价值评估)。被告人张磊帮助景晨公司与廊坊移动签订了大量礼品业务合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张某丁证言,证明2006年张磊担任廊坊移动总经理期间,景晨公司与廊坊移动的业务量大,其想对张磊表示感谢。2006年的一天送给张磊一张价值0.5万元的廊坊明珠大厦购物卡。2006年5月份的一天,在廊坊市张磊家里送给张磊一根金条。2007年夏天的一天,在张磊办公室送给张磊一根金条、一块浪琴手表。2008年或2009年的一天,其让丈夫曹某雷送给张磊10万元(2012年5月份审计署调查时,张磊安排人将10万元退还)。
2、金条照片、涉案物品价值鉴定书,证明张某丁送给张磊的两根金条价值9.2万元及该金条的相关情况。
3、证人门某林证言,证明2006年其任廊坊移动采购中心主任时,按照总经理张磊的要求,在同等条件下会给予景晨公司较高的业务份额。
4、合同台账及相关合同,证明景晨公司与廊坊移动的业务往来情况。
5、被告人张磊供述,与证人张某丁证言证明的基本事实一致。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
五、非法收受中建公司总经理李某财物,为中建公司谋取利益。
2011年下半年,中建公司承建唐山移动丰南机房工程后,被告人张磊曾帮助中建公司协调与其他单位的关系。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磊在唐山宾馆收受李某5万美元(折合31.480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其是中建公司总经理。中建公司中标唐山丰南机房楼工程后,张磊曾帮助协调中建公司与其他单位的关系,另外其也想在施工、工程分期拨款方面能得到照顾,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到唐山宾馆张磊的房间送给张磊5万美元。
2、中建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公司相关材料、李某任职证明,证明中建公司的相关情况及李某的身份情况。
3、唐山市丰南移动通信大厦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工程的相关情况。
4、外汇牌价表,证明人民币对美元的汇率情况。
5、被告人张磊供述,与证人李某证言证明的基本事实一致。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
六、非法收受永通公司总经理颜某财物,为永通公司谋取利益。
1、2007年春节前,在廊坊移动总经理办公室收受颜某0.3万美元。
2、2008年春节前,在廊坊移动总经理办公室收受颜某0.3万美元。
3、2009年春节前,在廊坊移动总经理办公室收受颜某0.3万美元。
4、2010年春节前,在廊坊移动总经理办公室收受颜某0.3万美元。
5、2011年的一天,在廊坊市蓝水湾小区家里收受颜某0.3万美元。
6、2012年的一天,在廊坊市蓝水湾小区家里收受颜某0.3万美元。
以上共计美元1.8万元(折合12.3681万元)。被告人张磊帮助永通公司与廊坊移动保持多年业务合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颜某证言,证明2006年张磊到廊坊移动任总经理,因永通公司和廊坊移动有手机业务。从2006年底开始,每年过节都送张磊0.3万美元,6次一共送给张磊1.8万美元。永通公司与廊坊移动的业务关系得以维持。
2、外汇牌价表,证明人民币对美元的汇率情况。
3、被告人张磊供述,与证人颜某证言证明的主要事实一致。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
七、非法收受鸿联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财物,为鸿联达公司谋取利益。
1、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在廊坊移动总经理办公室收受宋某一盒茶叶(内有2万元)。
2、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在廊坊移动总经理办公室收受宋某18万元。
3、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在廊坊移动总经理办公室收受宋某10万元。
4、2008年春节期间,在廊坊移动总经理办公室收受宋某5万元。
5、2009年春节期间,在廊坊移动总经理办公室收受宋某5万元。
6、2010年春节期间,在廊坊移动总经理办公室收受宋某5万元。
7、2011年春节期间,在廊坊市蓝水湾小区家里收受宋某2万元。
以上共计47万元。期间,被告人张磊帮助鸿联达公司与廊坊移动签订了大量的业务合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宋某、郑某证言,证明宋某2003年起经营鸿联达公司。宋某通过郑某与廊坊移动总经理张磊认识。鸿联达公司和廊坊移动之间开展过广告宣传、广告礼品等相关业务。为加深与张磊的感情宋某曾经给张磊送过七次钱。2006年下半年送了2万元,2007年下半年分两次送了18万元和10万元,2008年春节送了5万元,2009年春节送了5万元,2010年的春节送了5万元,2011年春节送了2万元。
2、鸿联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他材料、户籍证明信,证明鸿联达公司的相关情况及宋某的身份情况。
3、招投标文件、合同汇总清单,证明鸿联达公司与廊坊移动的业务往来情况。
4、被告人张磊供述,与证人宋某证言证明的基本事实一致。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
八、非法收受天源装饰负责人姚某财物,为天源装饰谋取利益。
1、2006年4、5月的一天,在廊坊移动总经理办公室收受姚某一套茶具(内有2万元)。
2、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在廊坊移动总经理办公室收受姚某2万元。
3、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在廊坊移动总经理办公室收受姚某4万元。
4、2009年,让姚某装修秦皇岛一处住宅,姚某支付装修费用4万元。
以上共计价值12万元。期间,被告人张磊帮助天源装饰与廊坊移动维持了多年业务关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姚某证言,证明其2003年初成立天源装饰。张磊任廊坊移动总经理期间,天源装饰与廊坊移动之间有大量的业务关系。其为表示感谢曾多次给张磊送钱。2006年的一天送了一套茶具(里面装了2万元),2007年的一天送了2万元,2008年的一天送了4万元。2009年帮张磊装修了秦皇岛一套房子,支付装修费用4万元。
2、装修明细及照片,证明张磊秦皇岛房子的装修情况及装修费用情况。
3、天源装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其他材料、户籍证明信,证明天源装饰的相关情况及姚某的身份情况。
4、招投标文件、合同汇总清单及相关合同、业务往来清单,证明天源装饰与廊坊移动的业务往来情况。
5、被告人张磊供述,与证人姚某证言证明的基本事实一致。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
九、非法收受手拉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戊财物,为手拉手公司谋取利益。
1、2007年初的一天,在廊坊移动总经理办公室收受张某戊4万元。
2、2008年初的一天,在廊坊移动总经理办公室收受张某戊10万元。
以上共计14万元。期间,被告人张磊帮助手拉手公司承揽了廊坊移动户外广告业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张某戊证言,证明其是手拉手公司法定代表人。手拉手公司承揽了廊坊移动户外广告业务,为感谢张磊并能够继续维持与廊坊移动的业务关系,2007年初的一天送给张磊4万元,2008年初的一天送给张磊10万元。
2、手拉手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他材料、张某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手拉手公司的相关情况及张某戊的身份情况。
3、招投标文件、户外广告合同、业务往来清单,证明手拉手公司与廊坊移动的业务往来情况。
4、被告人张磊供述,与证人张某戊证言证明的基本事实一致。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
十、非法收受李树维财物,为悦泰茶楼谋取利益。
1、2007年底的一天,在廊坊移动总经理办公室收受李树维2万元。
2、2008年中秋节前后的一天,在廊坊移动总经理办公室收受李树维2万元。
3、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廊坊移动总经理办公室收受李树维2万。
4、2009年中秋节前后的一天,在廊坊移动总经理办公室收受李树维1万元。
5、2010年春节前后的一天,在廊坊移动总经理办公室收受李树维2万元。
6、2010年中秋节前后的一天,在廊坊移动总经理办公室收受李树维2万元。
以上共计11万元。期间,被告人张磊为悦泰茶楼向廊坊移动供应茶叶、年货、集团客户礼品提供了帮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树维证言,证明其妻子段丽丽经营悦泰茶楼。通过张磊帮助,悦泰茶楼取得了向廊坊移动供应茶叶、年货、集团客户礼品业务。为保持与廊坊移动的业务关系,2007年底其送给张磊2万元。2008年过中秋节时送给张磊2万元。2008年过春节时送给张磊2万元。2009年中秋节时送给张磊1万元。2009年春节时送给张磊2万元。2010年中秋节时送给张磊2万元。
2、悦泰茶楼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相关材料、李树维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悦泰茶楼的相关情况及李树维的身份情况。
3、招投标文件及相应合同、业务往来清单,证明悦泰茶楼与廊坊移动的业务往来情况。
4、被告人张磊供述,与证人李树维证言证明的基本事实一致。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
十一、非法收受饰美公司实际控制人成某财物,为饰美公司谋取利益。
2010年的某一天,被告人张磊让成某为其装修廊坊市新澳高尔夫花园的别墅,双方达成默契,被告人张磊先支付装修费用,事后再由成某将装修费退还。装修开始时,被告人张磊向成某支付20万元,最终装修结算费用为88万元,被告人张磊又向成某支付88万元。期间,成某退还被告人张磊30万元。后被告人张磊因担心被查处,让成某先将30万元拿回去,退款时实际退给成某40万元,即被告人张磊实际向成某支付了118万元,多付30万元。案发前,成某退还被告人张磊90万元,实际取得装修费用28万元。即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磊实际收受成某60万元。
被告人张磊帮助饰美公司承接了唐山移动部分装修工程,并帮助饰美公司分包了唐山丰南移动办公楼的装修工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成某证言,证明其原系饰美公司实际控制人,2013任饰美公司法定代表人。饰美公司与廊坊移动做业务期间,其认识了张磊。2010年其开始帮张磊装修别墅,其与张磊达成默契,先收后退装修款。期间张磊实际向其支付工程款共计118万元,工程结算报价为88万元,其共向张磊退款90万元。后其在张磊的帮助下,承接了唐山移动部分装修工程,并分包了唐山丰南移动办公楼的装修工程。
2、证人周某证言,证明张磊到唐山移动后,向其表示一楼大庭装修不好,让其看饰美公司装修的廊坊移动大厅,其看后觉得不错,后让成某对一楼走廊进行设计并装修。
3、证人李某、王某乙、卢某证言,证明在张磊的帮助下,饰美公司分包了唐山丰南移动通信大厦工程的部分工程。
4、证人代某证言,证明饰美公司是其2003年注册成立,2004年时其不再参与经营,饰美公司由成某经营,2013年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成某。
5、饰美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相关材料、户籍证明信,证明饰美公司的相关情况及成某的身份情况。
6、合同清单及相应合同,证明饰美公司与唐山移动的装修工程业务情况。
7、建设施工合同,证明唐山市丰南移动通信大厦工程的基本情况。
8、家装工程决算单、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及相应照片,证明张磊别墅的装修情况及其造价。
9、银行交易明细及往来账,证明张磊与成某之间款项往来的相关情况。
10、被告人张磊供述,与证人成某证言证明的基本事实一致。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
十二、非法收受远通公司董事长张某己财物,为远通公司谋取利益。
2006年春节的一天,在廊坊移动办公室收受张某己2万元。被告人张磊帮助远通公司顺利结算了河北移动北方客服中心土建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张某己证言,证明其是远通公司董事长。远通公司承建了河北移动北方客服中心的土建工程,工程的发包、财务拨款由廊坊移动代管,为保证工程款顺利结算,2006年春节的时候其送给张磊2万元。
2、被告人张磊供述,与证人张某己证言证明的基本事实一致。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
十三、非法收受张某庚财物,为张某庚谋取利益。
因被告人张磊帮助与张某庚有合作关系的公司承建廊坊移动工程业务。2008春节前的一天张某庚送给张磊一张银行卡(内有存款3万元),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又送给张磊一张银行卡(内有存款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张某庚证言,证明因张磊帮助与其有合作关系的公司承建廊坊移动的工程业务,2008春节前的一天其送给张磊一张银行卡(内有存款3万元)。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又送给张磊一张银行卡(内有存款2万元)。
2、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表、资金往来信息表,证明张某庚送给张磊的银行卡及资金往来的情况。
3、被告人张磊供述,与证人张某庚证言证明的基本事实一致。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
十四、非法安排全通公司的贾某承担其儿子的入学赞助费。
2002年5月被告人张磊儿子入学需缴纳赞助费2.7万元。被告人张磊安排河北移动下属公司全通公司的贾某处理,贾某让全通公司下属公司石家庄中盛电子有限公司承担了该费用。被告人张磊的该行为,依法应认定为索取他人财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贾某证言,证明其系全通公司总经理。2002年5月张磊让全通公司帮忙解决他儿子的2.7万元入学赞助费,因张磊是全通公司的上级财务主管,工作上需要张磊的支持,其安排人予以办理,后让全通公司下属公司石家庄市中盛电子有限公司承担了该费用。
2、记账凭证、请示报告,证明全通公司为张磊儿子支付的2.7万元入学赞助费,由石家庄市中盛电子有限公司下账。
3、全通公司、石家庄市中盛电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两公司的相关情况。
4、被告人张磊供述,与证人贾某证言证明的基本事实一致。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被告人张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96.9328万元(其中10万元在立案前已退回行贿人,违法所得为386.9328万元)。
另查明,2014年2月27日河北省委反腐败协调小组办公室将被告人张磊涉嫌犯罪一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2014年3月3日邢台市公安局以张磊涉嫌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立案侦查,期间张磊主动供述了其在任廊坊移动、唐山移动总经理期间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如实供述了其任河北移动财务部经理期间安排全通公司承担其儿子入学赞助费的事实。2014年3月23日邢台市公安局以张磊涉嫌重大受贿犯罪行为移送检察机关,2014年3月24日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张磊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沙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到案证明,证明张磊到案的相关情况。
2、被告人张磊供述,证明其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如实供述了其在任廊坊移动、唐山移动总经理期间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如实供述了其任河北移动财务部经理期间安排全通公司承担其儿子入学赞助费的事实。
另本案涉案财物除浪琴手表外已被扣押,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扣押通知书及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予以证明。
对于公诉机关的部分指控、被告人的部分供述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结合证据评判如下: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陈某甲支付的22.47万元旅游费用中的6万元没有证据支持,不应予以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该项费用中虽有6万元没有书证、物证证明,但被告人张磊及证人陈某甲(行贿人)均予以认可,依法可以认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磊2006年中秋节非法收受颜某1万元的指控,经查,在案除证人颜某(行贿人)证言外,无其他证据印证。对该项指控不予认定;另被告人张磊供述2008年时收受颜某0.5万美元,而证人颜某称当时只送了0.3万美元,本院依颜某证言确定受贿数额为0.3万美元。
对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磊非法收受姚某10万元的指控及辩护人提出的数额计算有误,受贿数额应为8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磊于2006年、2007年、2008年分别收受姚某2万元、2万元、4万元,共计为8万元。公诉机关该项指控计算有误,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磊2007年时收受张某戊10万元的供述,经查,证人张某戊(行贿人)称当时只送了4万元,本院依张某戊的证言确定被告人张磊的受贿数额。
对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磊非法收受成某90万元的指控,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磊房屋装修费用为45.5万元,减去张磊已支付的28万元,受贿数额为17.5万元,即使依成某的单方报价88万元确定装修费用,减去已支付的28万元,受贿数额为60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对于房屋的装修费用为88万元,被告人张磊及证人成某(行贿人)均无异议,可确定房屋的装修费用为88万元。前已查明被告人张磊共向成某支付118万元,即多支付了30万元。在认定被告人张磊受贿数额时应扣除该30万元,成某共退还被告人张磊90万元,其受贿数额应认定为60万元。依另一种方法计算,房屋的装修费用为88万元,被告人张磊向成某支付118万元,成某退还90万元,尚余款28万元,即实际上被告人少支付装修费用60万元,其非法得到的利益为60万元。公诉机关该项指控有误,予以纠正;对辩护人受贿数额为60万元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磊非法收受恒信公司负责人孙健10万元的指控,经查,被告人张磊供述曾非法收受孙健10万元,庭审中依然认可。但公诉机关没有取得孙健的证言,在案证人门某林证言、合同台账,只能证明恒信公司与廊坊移动有业务往来,并不能证明孙健曾向张磊行贿的事实。即在案除被告人张磊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张磊非法收受孙健的财物。公诉机关该项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对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磊收受廊坊移动、唐山移动员工2.1万元、1.6万元的指控及辩护人提出的2.1万元、1.6万元均属逢年过节或被告人张磊生病住院时员工所送,员工没有请托事项,被告人也没有为员工谋取利益,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磊供述、证人门某林、吕某、陈某乙、曹某、周某、高某乙、王某丙、徐某乙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2006年到2010年几年间,逢年过节时门某林多次看望张磊,送给张磊共计价值0.3万元的购物卡;2006年到2010年几年间,逢年过节时吕某多次看望张磊,送给张磊共计价值0.3万元的购物卡;2009年到2011年春节时陈某乙三次送给张磊共计价值0.4万元的购物卡;2008年到2010年曹某在春节或中秋节四次送给张磊共计价值1.1万元购物卡、现金;2013年张磊生病住院时,周某送给张磊0.5万元,高姗送给张磊0.3万元;2010年时王某丙送给张磊0.3万元的购物卡;2012年、2013年春节时徐某乙两次共送给张磊价值0.5万元的购物卡。即被告人张磊几年间多次收受廊坊移动、唐山移动员工共计价值3.7万元的财物属实。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张磊收受员工财物,为员工谋取利益,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磊向员工索取财物。被告人张磊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特征,不应认定为受贿。公诉机关该项指控不当,不予支持。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磊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磊因涉嫌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被立案侦查,期间主动供述了本案的受贿犯罪事实,其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磊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磊有立功行为。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磊已退还所收受款物的辩护意见,经查,除浪琴手表(未评估价值)外涉案财物均已依法扣押在案。对该辩护意见可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张磊应“以国家工作员人员论”。被告人张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磊受贿396.932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部分指控或证据不足,或数额计算错误,或指控不当,本院或依法不予认定,或依法予以纠正,或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张磊系自首,对被告人张磊依法可从轻处罚;除浪琴手表外涉案财物均已扣押在案,对被告人张磊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从轻处罚的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虽有自首,但其受贿396.9328万元,不宜对其减轻处罚。对辩护人减轻处罚及在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的建议不予采纳。案发前被告人张磊已退还张某丁10万元,其实际受贿所得为386.9328万元及浪琴手表一块,对上述财物应依法没收,其退还张某丁的10万元亦应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张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磊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26年11月9日止)。
二、被告人张磊受贿所得人民币386.9328万元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张磊受贿所得浪琴手表及退还张华的人民币10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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