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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析案】轻微暴力致特异体质者死亡应如何定性?



案情

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系前后邻居关系。2014年4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其门前烧草,陈某某担心杨某烧草烧到其种植的树苗,双方发生争执,杨某打了陈某某头面部两巴掌。杨某怕陈某某年纪大了被赖上,遂停止殴打,提出去村支部书记赵某某家中进行理论。被告人杨某先到赵某某家中,陈某某赶到后冲杨某理论,随即摔倒在赵某某客厅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系情绪激动、头面部外伤诱发心肌梗塞急性发作死亡。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在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厮打过程中,打了被害人头面部两巴掌,怕被被害人赖上遂停止继续殴打,说明被告人只具有一般殴打的故意,而没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动机,其不希望也不放任伤害后果的发生,被告人对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属应当预见,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鉴于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考虑被害人死亡系一果多因,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对被告人杨某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遂一审判决:被告人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23193元。

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上诉,被告人杨某提出上诉。后经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歧

司法实践中,对于轻微暴力行为致特异体质被害人死亡案件的定性存有很大争议。轻微暴力行为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所实施的推搡、撕扯、言语争执等低位暴力行为。通常情况下,这种较低程度的暴力并不足以导致被害人死亡,甚至不会导致被害人轻伤以上结果的发生。所谓特异体质者,“是指患有某种疾病或者具有其他因素而导致身体素质与正常人存在差异的人”。本案属于典型的轻微暴力行为致特异体质被害人死亡的案件。

在审理过程中,关于案件定性存有很大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杨某应该预见到其殴打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却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第二种观点认为杨某不可能预见到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本案属于意外事件,杨某无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杨某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陈某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要将发生的不利后果归责于行为人,就要求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与不利后果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具体到本案中,杨某因琐事与陈某某发生争执,后与陈某某争夺铁锨并打陈某某头面部两巴掌,致陈某某因情绪激动、头面部外伤诱发心肌梗塞急性发作死亡。被害人陈某某存在较重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是心肌梗塞的病理基础,而杨某的轻微暴力所导致的被害人的情绪激动与头面部外伤是其死亡的诱因,二者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

二、杨某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本案被害人曾因脑梗塞、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住院治疗,经病理检查其自身存在较重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是心肌梗塞的病理基础。结合证人证言可见,同村有部分村民知晓其患有疾病、身体不好的情况,杨某与陈某某是前后邻居,应该预见其殴打陈某某头部的行为可能导致年龄大且身体健康状况不佳的被害人受到严重损伤甚至死亡的结果,却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杨某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

三、杨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司法实践中,对于轻微暴力行为致特异体质被害人死亡案件的定性主要应把握两点:一是不利后果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罪过。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罪过,即便不利后果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不能将不利后果归责于行为人,进而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具体到本案中,杨某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陈某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且杨某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德州中院  郑春笋  林清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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