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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最高法:民间借贷纠纷常见疑难问题裁判指引

一、个人给公司出具的“借款单”能否认定为借贷关系?

       ——应视该借款单产生的缘由确定,若是个人因职务行为产生的,不能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关键词:借款单、职务行为、民间借贷

 

   基本案情:2011115日起,周某某担任某公司采购,周某某因业务需要向该公司财务部借款,当月借款应于当月办理还款手续。201112月起至20125月,周某某分13次向该公司借款共计68800原。该公司多次催促周某某办理还款手续,周某某未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周某某偿还欠款68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周某某辩称:周某某是该公司采购部经理,所借款项均用于公司的支出,并不是因为个人原因向该公司借款,故不同意该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经过二审,最终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很多案件表面上以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法院,但其基础事实不限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这类案件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

一、原被告之间既存在借款的事实,又存在劳动争议纠纷并尚未处理完毕,而且借款事实往往是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才发生的;

二、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民间借贷之诉;

三、双方对于借款原因存在争议,查明基础法律关系较为困难的案件。

本案属于第二种类型。某公司所诉周某某的借款,时间在周某某担任公司采购主管期间,借款用途明确注明为采购货品,因此该借款系周某某履行职务的行为,而非民间借贷行为。

 

   实务要点:“借款单”在名称上有其特殊性,但其并不足以说明在其上签字的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个人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单的性质认定,要究其缘由属于劳动争议还是由劳动纠纷引起的非劳动争议。由此也可看出,劳动者在填写借款单时要重视各财物手续的正常进行,尤其要认真如实填写借款用途。

 

   案例链接: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迈司策略(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周学巍民间借贷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3月。

 


二、小额贷款公司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否受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的调整?

        ——小额贷款公司可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发放贷款并收取相应利息,其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行为受民间借借贷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制。当借款利率畸高确需调整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情况,按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予以调整。

 

    关键词:小额贷款、保证、担保

 

    基本案情:2011228日,大连希望创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公司)作为借款人、大连温普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普公司)作为贷款人、华宇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银丰公司为代持抵押物见证人,该合同约定温普公司向创世公司借款800万元,只要温普公司违约,创世公司可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银丰公司作为委托人、创世公司作为受托人签订《委托协议》,双方约定银丰公司委托创世公司将800万元放款给温普公司,实际放款人为银丰公司。创世公司还出具《情况声明》一份,内容主要是上述800万元的真正借款人是银丰公司,是银丰公司将上述款项分6笔汇入该公司指定账户,该公司再贷款给温普公司,银丰公司是实际的抵押权人,故温普公司应当向银丰公司履行800万元的还款义务。


法院观点:该案的基础合同是银丰公司和华宇公司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且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新华公司、工行星海支行、华宇公司三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虽然签订却没有实际履行。

第一,《委托贷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第二,依据案涉的一系列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签订并履行《借款及保证合同》是银丰公司和华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银丰公司委托新华公司将2亿元借款出借给华宇公司的事实。而郝春成出具的《还款计划》亦构成华宇公司对实际履行的是《借款及保证合同》的自认;

第三,本案《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的委托人是新华公司,受托人是工行星海支行,但2亿元借款是新华公司通过工行沙河口支行发放给华宇公司的,并没有划入工行星海支行,且华宇公司的所有还款没有一笔是支付到新华公司在工行星海支行账户的,而全部是通过工行沙河口支行支付的;

第四,新华公司和工行星海支行作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在一审理中均辩称《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各方履行的是《借款及保证合同》,工行星海支行在《关于〈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情况说明》中亦表明了上述观点;

第五,《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8个月,即从20101224日起至2012623日,而华宇公司在借款期限内即陆续偿还了多笔款项,由此可见,华宇公司的还款并不是针对《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还款。虽然新华公司曾以自己的名义对华宇公司、工行星海支行提起抵押合同纠纷的诉讼,但法院已经裁定撤销了之前的判决,准许新华公司撤回起诉,故一审法院判决作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成立的依据不能成立。

 

    实务要点: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等非金融机构法人及其分支机构,通过贷款、担保等形式进行资金融通是否应受《规定》调整,在该司法解释的起草、审议过程中有争议。最终,《规定》将民间借贷定义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同时,结合《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小额贷款公司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行为受《规定》的调整。目前,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等约定利率畸高,当事人请求予以调整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予以调整。

 

    案例链接:大连华成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连沙河口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二初字第33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36号。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8月第1版,第3144页。

 


三、双方当事人就其之间法律关系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产生争议的,应当如何认定与处理?

      ——双方当事人就其之间法律关系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探究合同签订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合同履行情况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判断。当事人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

    关键词: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民间借贷关系

 

    基本案情:2007627日,杨伟鹏与嘉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签订当日,杨伟鹏向嘉美公司支付了购房款340万元,嘉美公司向杨伟鹏开出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但该发票由嘉美公司持有。第二日双方到来宾市房产管理局对销售的53间商品房进行了备案登记,来宾市房产局为上述53间商品房出具了《商品房备案证明》。再审认定,一、二审判决认定嘉美公司与杨伟鹏之间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进而作出要求嘉美公司向杨伟鹏交付房屋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并驳回杨伟鹏的诉讼请求。杨伟鹏可就其债权的实现另寻途径解决。

 

法院观点:嘉美公司与杨伟鹏之间是借贷关系还是商品房买卖关系。在双方证据均有缺陷的情况下,应当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探究合同签订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进而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判断。

第一、嘉美公司的真实意思是向杨伟鹏借款而非以340万元的总价向其出售案涉商铺。

第二、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仅凭杨伟鹏提供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尚不能认定在杨伟鹏与嘉美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的法律关系。

第三、在杨伟鹏未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嘉美公司关于上述61.1万元是其为向杨伟鹏借用340万元而支付利息的观点具有更高的可信度。

第四、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本身分析,与一般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同,双方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单价,而是以一口价340万元的方式交易了53间商铺。此种不约定单价的售房方式与一般房地产交易习惯不符。

 

    实务要点: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书面合同并非不可缺少的要件。双方当事人就其之间法律关系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产生争议,在双方证据均有缺陷的情况下,应当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探究合同签订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进而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判断。只要确认双方当事人就借贷问题达成了合意且出借方已经实际将款项交付给借款方,即可认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案例链接: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伟鹏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来民一初字第6号;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桂民一终字18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35号。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8月第1版,第4862页。

 


四、若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持有借据人为非债权人则应推定其为债权人

    ——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借款合同时,没有签订借款合同而是以借据的方式,履行借款。借条虽不是借款合同,但其本身具有借款合同的性质,可以认定为借款凭证。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索要借款时,可以依据借款凭证。此外,在借条内容属于真实意思表示时,若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持有借据人为非债权人的,则应推定其为债权人。

   

   关键词:借贷关系、证据采用、推定

 

   基本案情:2009419日陈某因做买卖急用钱,在陈某处借款1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现陈某急需用钱向孙某索要,孙某一直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孙某立即偿还欠款。原审孙某辩称,其承认欠款事实,但钱不是在陈某手中借的,是在其外甥李某手中所借,所以不同意还款。一审法院判决孙某偿还陈某人民币1万元,再审维持一审判决。

 

   法院观点:借条作为债权凭证,具有借款合同的特征。若无相反证据证明持有借条的人为非债权人外,可推定其为债权人。虽然孙某提出此款并非在陈某处所借,而是在李某处借的并已偿还,但因证人李某是孙某妻子的外甥,二者具有利害关系,再无其他证据相佐时,不能单独以李某的证言认定孙某与李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实务要点: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应对借款数额、借条内容等方面进行核对,此为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借条的内容应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方为有效。才可作为借款凭证。进而在借条内容属于真实意思表示时,若无其他足以推翻二者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应当推定借据持有人为债权人。借款人理应向借据持有人履行还款义务。

 

   案例链接: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陈某诉孙某民间借贷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3月。

 


五、民间借贷纠纷中“保证人”与“见证人”的区别

  ——在出借借款时未在借条上载明出借人的,一般情况下基于日常经验规则,则推定持有人为出借人。但若根据具体案情,仅凭借条难以达到高度盖然性之标准的,则这种推定不能成立。

 

 关键词:保证人、见证人、连带保证责任

 

    基本案情:2009119日,被告徐亦法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了利率。2010年,被告徐亦法称生意不好,在被告何经淼家与原告协商之后调整了月利率,并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落款时间为最初借款的时间即2009119日,并在借条的借款人和担保人栏分别署上“徐亦法”“何金秒”的名字。随后,经原告要求,被告何经淼在借条下方的空白处补签名。后被告徐亦法支付了2009119日至2011119日期间的利息1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何经淼作为保证人签字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间付款的情况下,代为履行清偿义务。但被告何经淼对原告主张的其作为保证人签字的事实予以否认,认为其只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一审判决被告徐亦法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利率按照调整后的计算,被告何经淼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经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亦法追偿。

 

法院观点:

第一、原告与被告徐亦法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

第二、在本案中,被告何经淼仍在该借条下方的空白处签名,应视为其对被告徐亦法代其在担保人项内签名这一行为的追认,如被告何经淼只是作为借款的见证人签名,则应通过合理的方式对其见证人的身份予以明示,但被告何经淼并未在借条上明示其系见证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实务要点:在熟人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通常靠人与人之间的信赖来维系,在审理类似案件中发现诸多借据的书写并不规范。每个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务必要弄懂其中的专业词语和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并对自己在该法律关系中的身份予以明示,如为他人借款提供见证,应在紧靠自己签名的地方明确清晰地表明“见证人”的身份,以免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案例链接: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人民法院(2012)台三健伤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载于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何贤苗诉徐亦法、何经淼民间借贷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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