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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一起毒品犯罪案辩护

作者:应峰

来源:广东登润律师事务所

我所为一起被指控“贩卖毒品罪”案刘某某辩护

案情简介: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被东莞市公安局大朗分局刑事拘留后,在一个月内报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了逮捕。其中被告人刘某某,是从事出租车生意的司机,尚未结婚。其在家中务农的父母亲,对于其子涉案在东莞贩卖毒品一案之事根本不知情。在收到公安机关的刑事拘留文书后,焦急万分、不知所措。后在他人的引荐下前来广东登润律师事务所寻求法律帮助,委托了本所律师为其辩护。

基本案情:

据公诉机关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材料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暂住东莞市大朗镇某某村;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暂住东莞市大朗镇某某村某某路某某号某房,户籍所在地系湖南省某某市人。两位被告人均由于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6月**日被批准逮捕。

检察机关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4月**日,被告人罗某某电话联系好了老某某(另案处理)购买10公斤甲基苯丙胺(冰毒)用于贩卖。双方约定好以每公斤甲基苯丙胺1.3万元的价格进行交易。罗某某又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要求刘某某到本省陆丰市向老某某购买冰毒,于是刘某某便携带10.5万元毒资,到陆丰市向老某某购买9公斤甲基苯丙胺。刘某某于2015年4月24日回到本市,并将甲基苯丙胺交给罗某某,罗便将购得的上述甲基苯丙胺藏于本市大朗镇某某村其租住的406房出租屋里。

随后,罗某某将其中的1.5公斤甲基苯丙胺带至大朗镇某某酒店619房向某某哥(另案处理)贩卖,某某哥支付毒资20000元。当日8时许,罗某某在卡尼顿酒店停车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罗某某租住的上述406房里缴获甲基苯丙胺7164.76克。

办案经过:

本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指派张元龙律师接手该案辩护,张律师经过详细走访询问,和作了必要的调查。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经详细阅卷,围绕在案证据、客观事实以及适用法律,认真理顺了几项“罪轻”的辩护思路。

通过多次会见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和,和向刘某某的朋友处了解到刘某某在涉嫌犯罪时间前后的工作状况、心理状况、平时的活动情况等信息。并结合由刘某某户籍所在地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材料陈述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是一个老实人,一直安分守己,涉嫌帮助人运输毒品可能是其母亲患胃癌,家庭经济困难和年少无知,才导致走上犯罪道路。

2016年3月18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张律师重点围绕本案是否能认定之事实,和证据发表了充分的辩护意见。

辩方意见:

本律师所张元龙在法庭上提出了:本案存在运用技术侦查程序不当,根据案件材料上,在立案登记表上可见(程序卷东公受案字[2014]58712号《受案登记一》)上部写明是 “□报案”栏划“√”。但是却在中部简要案情:却记录是“我局工作人员在---发现有吸毒情况”。因此,从立案审批表上来看,本案并非报案,而是利用了技术侦查手段。但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技侦应履行报由省高院、省检、省公安厅审批手续,但本案的案卷材料里面是没有显示的。以及笔录上数据与现场称重存在冲突、证人证言与认定案件不相关、涉案毒品称重存在问题以及没有做成分含量鉴定等等意见。刘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在24日早上,刘被侦查人员抓获以后,刘主动提供了公安机关未能掌握的线索,将罗某某藏身于毒品之处406房间提供给了公安并带路到该处找到该毒品。这是本案得以侦破的关键。本案并非现场人赃俱获的案件,而是事后发现抓获的案件,刘的行为应当属于立功表现,以及家庭情况等辩护意见。提出了,本案认定刘某某如起诉书中所述构成贩卖毒品罪,存在指控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充分的情况。

案件开过庭以后,张律师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一份4页的完整辩护词,以求法庭采纳自己的辩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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