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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庄某的行为能认定自首吗?





案情回放

2015年5月,在某县一邮局院内,被告人庄某因拆除砖墙一事与被害人康某发生争执并互殴,争执中庄某将康某胸部踹伤。办案人员接警后到达现场并将庄某带到当地公安机关,公安局当日按行政案件受理并对庄某进行了询问。同年6月3日,该局对康某作出轻伤鉴定并于次日告知庄某和康某,6月15日该局按刑事案件受理了此案并于7月3日立案侦查。庄某于7月22日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后经讯问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在侦查阶段,庄某同康某达成和解协议,庄某赔偿对方经济损失4.5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不同观点

本案中对于被告人庄某是否属于自首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在刑事案件立案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不是自动投案,不应认定为自首。因为无论是按行政案件还是按刑事案件立案,都只是公安机关在未确定被害人伤情情况下的一种程序性处理措施。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或采取传唤措施之前,如果不主动归案,即不构成自动投案。本案被告人在案发后被办案人员从现场直接带到公安机关,是在办案人员的直接控制下的归案,不属自动投案。即使被告人后来再在刑事案件立案后主动归案,也仅是对司法机关调查的配合,就像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按时听候传唤到案一样,本质上仍然不属于自动投案。


法官回应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1998年5月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因此,自动投案成立的时间一般应当在案发之后,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

第二种意见虽然有一定道理,但是未区分案件具体情况(下面提到的一种情况除外)就不当扩大了自首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公安机关按行政案件受理也是因为在实质上未能确实把握案件是否属于刑事案件,并不仅仅是一种程序性处理措施。因为按照法律规定,自首的认定只能存在于刑事案件之中。从程序上来说,只有经公安机关确定为刑事案件并立案之后,行政违法行为人的身份才转变为犯罪嫌疑人,才会涉及到是否成立自首的问题,而行政案件根本无需探讨自首与否的问题。所以,在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立案后,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的阶段应特别注意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成立自动投案,而不能把关注重点仅仅放在案发之后。

具体到本案,虽然被告人在案发后被办案人员直接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此时在性质上不属自动投案,但是,在被害人伤情鉴定结果作出、公安机关将案件转为刑事案件处理后,被告人在已经得知被害人伤情、其已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仍然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直接到案接受讯问,具有归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此种情况应当认定为刑事案件中的自动投案;加之其随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

实践中还存在一种情况,有的犯罪嫌疑人在行政案件处理过程中符合刑事案件中的“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两个条件,但是在公安机关按刑事案件立案并处理时未自动投案,而是被抓获到案,但在第一次讯问时同样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当然应当认定为自首。总之,从自首制度规定的目的以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考虑,只要在案发后至第一次被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前被告人出现一次自动投案的情况,就应认定为刑事案件中的自动投案,并进而确定是否成立自首。



作者:付振涛  高唐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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