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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在庭审中如何质证司法鉴定意见

作者:邱兴隆

来源:司法鉴定服务平台


背景:

2013年,媒体广为报道,广东警方海陆空3000警察围剿陆丰制毒村,即博社村。该村党支部书记蔡某等上百人因涉案而被警方拘捕。2015年12月24日,该案由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开庭审理。本文作者邱兴隆作为本案辩护人出庭为蔡某辩护。这篇文章虽然是从辩护人的角度谈的如何质证,但是对于司法鉴定人、法官和检察官亦有借鉴意义。

提示:在任何需有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的案件中,鉴定意见事关重大。鉴此,刑辩律师必须予以充分重视。就本人的经验,认为需予重视的有如下因素:1、关于鉴定机构与鉴定人的资质(按法律与法规审查);2、关于检材的提取:(1)提取程序;(2)提取方法;(3)提取物;(4)尤其需注意与常识常理常情相悖之处;3、关于检材:(1)提取物与检材的载体是否同一;(2)提取物的保管方式;(3)检材与现场提取物是否同一;3、关于鉴定意见:(1)鉴定方法;(2)鉴定过程;(3)鉴定结论;(4)必要时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

 

现以陆丰制毒村案为例,就该案所控制毒、贩毒案中的鉴定意见质证如下:

一、关于鉴定机构与鉴定人的资质

就鉴定机构本身,辩护人难以提出异议。因为鉴定机构系本案的侦查机关的内设鉴定机关,其资质当无异议。但就鉴定人的资质,辩护人不得不提出质疑。因为在案卷所录鉴定文书中,没有关于二鉴定人鉴定资质的任何附件。鉴此,辩护人不得不怀疑鉴定人是否具备鉴定人的资质。

二、关于检材的提取

根据本案《鉴定文书》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作为本案鉴定之送检检材的是所谓制毒工厂的现场擦拭物。由《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可知,所谓制毒工厂现场系一被台风吹塌、呈日晒雨淋状态的场所。由此可以合理置疑如下:

 

(1)在早已被台风吹塌的所谓制毒工厂的窗门、屋顶竹竿、水管以及作为废品的电风扇外壳的擦拭物上尚能检测出甲基丙丙安(以下简称冰毒)成分,难以令人置信。因为既然是一屋顶都被台风吹塌的场所,如何可能还遗留含有冰毒成分的尘埃?

 

(2)根据所控事实,本案最后一次制毒发生在2011年,现场勘验是在2014年进行的。在相隔三年后的露天场所,仍然能擦拭出冰毒遗留物,可谓令人匪夷所思。因为在日晒雨淋的露天场所,相隔3年后,其尘埃中仍然含有冰毒,那除非是台风卷土重来!

 

(3)对于制、贩毒者而言,成品冰毒价值不菲。在所谓制毒工厂的露天屋顶上的竹竿与水管等处尚存有冰毒遗留物,无论是制毒过程中的挥发还是成品遗留所致,均是不可思议的。因为挥发或者遗留的任何冰毒对他们而言都是比黄金更宝贵的物质!

 

鉴上,就本案而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所载现场擦拭物中存在冰毒成分的结论因不合常识常理常情而不具有作为证据的可信性。

三、关于检材

1、在本案中,根据《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所载,检材系以棉签擦拭为提取方法。据此,检材应该是沾附于棉签上的擦拭物。然而,根据《鉴定文书》所载,作为送检的检材的并非棉签上的擦拭物而系白手套上的粉末。两相对比可知,现场勘验提取物的载体与送检的检材的载体并非同一。换言之,送检的检材不是所控制毒工厂现场的提取物;

 

2、在本案中,根据《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所载,在两处窗门、屋顶竹竿与水管以及作为废品的电风扇外壳的擦拭物中检测呈冰毒阳性。然而,根据《鉴定文书》所载,送检材料仅为现场窗门上的擦拭物。两相对比再次表明,送检的检材与现场勘验提取物并非同一,至少作为鉴定送检的检材系经选择的现场提取物。

四、关于鉴定文书

本案《鉴定文书》没有鉴定方法与鉴定过程的任何记载,且其虽做出了所谓检材中含有冰毒成分的鉴定结论,却无冰毒含量的鉴定结论。故该《鉴定文书》所做的结论也难以令人置信。

五、关于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

在本案中,鉴于就现场勘验与鉴定意见存在以上诸多疑点,辩护人书面申请现场勘验人员与鉴定人出庭质证。但庭审时,没有任何现场勘验人员与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在法庭上,控方出示了广东省公安厅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两位鉴定人中之一因病住院无法出庭,另一人因参加公安部的会议,亦无法出庭。至于两位现场勘验人员,该《情况说明》未做任何说明。辩护人当庭提出,在鉴定人与现场勘验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证的情况下,法庭不应做出判决。因为无论何因,在此等人员没有出庭接受质证的前提下,其所为之任何活动之合法性与真实性无法确认!

 

在本案中,根据《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所载,在两处窗门、屋顶竹竿与水管以及作为废品的电风扇外壳的擦拭物中检测呈冰毒阳性。然而,根据《鉴定文书》所载,送检材料仅为现场窗门上的擦拭物。两相对比再次表明,送检的检材与现场勘验提取物并非同一,至少作为鉴定送检的检材系经选择的现场提取物。

 

综上,撇开其他不需一一列举的程序上的瑕疵不说,作为陆丰制毒村案之科学证据的鉴定意见自检材之收集至鉴定本身均不具有作为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尤其是在本案之现场勘验人员与鉴定人未能出庭接受质证的情况下,不能排除就现场勘验与鉴定的人为的造假的可能性。因此,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由此必然得出如下不争的结论: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制毒、贩毒的实物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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