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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运营中的税务处理实例 | 暑期学院快讯
◎ 华税律师事务所 / 作者
编者按:2015年8月31日,第二届税务律师、注册税务师和税法研究生暑期学院进行到第四天,活动的承办方北京华税律师事务所主任刘天永律师做客今日讲堂,围绕资本运营的税务筹划与税务处理,为学员讲述资本运营过程中常见的案例实例。在此,我们为您选取其中一则先睹为快。
一、案情简介
某公司成立于1992年05月31日,住所位于某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及商品房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3年4月22日,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0万元增加至20,000万元,新增出资额由孙某以货币10,000万元支付。后因公司小股东存有异议,各方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的《股东会会议纪要》,确认前述增资行为无效。2014年4月30日,公司股东会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后进行减资。孙某撤回10,000万元出资(以下简称“本次交易”)。公司所属地方税务局对本次交易进行检查,认为相关股东应当就本次交易缴纳个人所得税,并要求公司就本次交易进行自查。
二、本案争议的焦点
该公司在接到地方税务局要求自查的通知后,委托华税律师作为本案代理人主办此案。我们认为,本案需明确以下问题:如何界定本次减资行为的法律性质?孙某是否在此番交易中获利?本次交易是否符合特别纳税调整的情形?本次交易的当事人是否有缴纳个税的义务?华税律师在对本案案情详细了解之后,对以上疑问做出如下判断:
三、华税建议
(一)本次交易中减资行为的目的在于将公司股权结构恢复到增资前的状态
《股东会纪要》:经股东会一致确认,增资入股行为属于无效行为,没有法律效力。同时决定让孙某退出股东会,投资股金10000万元返还给孙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孙某在本次减资中未取得应税所得
《个人所得税法》以'有所得才征税'为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的规定,明确了11类应纳个人所得税的各项个人所得;
孙某在本次减资中未取得应税所得。由于我国税法目前没有明确法律文件规定对于个人股东撤回投资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按照税法原理,个人股东撤回投资取得的资产可以参照企业所得税法中的相应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34号公告)第5条的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三)对本次交易进行特别纳税调整缺乏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税务机关进行特别纳税调整的对象限于“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企业与自然人之间发生的各类交易不属于可以进行特别纳税调整的范围。
(四)孙某在本次减资中无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
根据前文的分析,孙某在本次减资中取得的所得不应被进行调整。取得的所得中相当于初始投资的部分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本次交易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为孙某减资取得的资产10,000万元减除其在增资中投入的资产10,000万元后的余额。由于其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为零,因此,孙某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小结
综合以上分析,本次交易从事实上和法律上均不具备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基础。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并无关于企业在减资前应当对未分配利润进行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若税务机关将公司未分配利润中50%认定为孙某的个人所得,进而征收个人所得税,不仅明显与企业的经营实质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
__________________
主讲人:
刘天永,北京市华税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律协财税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兼秘书长,全国青联委员,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美国哥伦比亚大学访问学者;国家税务总局首批税务领军人才;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中国律师杂志封面人物”、“2014年度中国律师行业最受关注的新闻人物”,另还兼任:北京市律协税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国家税务总局党校客座教授,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客座教授等社会职务。先后在法律出版社、中国税务出版社出版《中国税务律师实务》、《中国税法注解》、《中国税务律师评论》、《中国高科技企业税务风险管理实务》、《中国税法疑难案例解决实务》等10余部专业著作;先后担任壳牌、中石油、北方工业、中牧股份、中色股份、中国电工、巴西航空等数十家企业税法顾问;代理了全国各地100余起因增值税、营业税、关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出口退税、预提所得税等产生的税企纠纷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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