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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离职后一年内做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被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案情简介

案件来源:北大法宝网,(2016)冀民终807号民事判决。

案情简介:胡某于2009年6月10日开始在某机械公司上班,任事业部副经理,负责机械的研发、生产(包括垂直分型造型机的研发和生产),2014年8月离职。机械公司为“一种垂直分型造型机”发明和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发明人有胡某等三人。因胡某侵犯机械公司客户信息,涉嫌侵犯商业秘密,机械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向公安部门报案,并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该案庭审中,胡某的辩护人提供了两个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人系胡某。庭后,经机械公司核查,胡某于2014年11月4日申请了(一种砂型输送装置)发明专利,申请号为2014xxx641,发明人为胡某。机械公司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依法确认专利申请号2014xxx641(一种砂型输送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属于机械公司。

 

判决结果:一审判决:申请号为2014xxx641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属机械公司。二审维持原判。

案情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退休、调离原单位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专利法所称职务发明创造。胡某2014年7、8月自行离职,同年11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砂型输送装置)发明专利的行为符合以上法律规定,胡某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此发明专利的申请权应归属机械公司。

胡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胡某在上诉理由中称,其与机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于2009年4月23日签署的《股份合作协议》第一段和第2条可以证明其在入职机械公司之前就已经掌握了涉案发明专利申请的技术,故涉案专利申请技术不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涉案发明专利申请的技术“一种砂型输送装置”属于《股份合作协议》第一段中的“垂直分型无箱射压自动造型生产线”技术的一部分无异议。虽然《股份合作协议》签订时间在胡某入职之前,但该协议第一段约定的是双方“共同合作、研制、开发、生产、销售以垂直分型无箱射压自动造型生产线为主的造型设备产品项目”,由此可见双方约定的是共同研制、开发包括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技术的垂直分型造型机,而且该协议第2条约定的“乙方(胡某和冀勇)以技术入股”并没有明确指明入股的具体技术,因此不能证明胡某实际入股的技术是涉案发明专利申请的技术,故该协议不能证明胡某关于其在入职前已经掌握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技术的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胡某所申请的涉案专利发明技术属于职务发明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提示:认定离职后作出的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除了“离职后一年内”这一期限的限定外,更应考量系争专利与员工在原单位的本职工作或分配的任务,以及与原单位已有技术的关系。员工离职后一年内作出的专利技术,其内容与在原单位本职工作、分配的任务具有较强关联性的,认定属于职务发明创造。本案之中,因胡某申请的涉案发明专利,属于机械公司已有专利的一部分,且是在胡某从机械公司离职后一年内所申请,故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职务发明创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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