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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义股东擅自转让实际出资人股权被判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件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案情简介:2009年3月30日,赵某某与案外人肖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肖某将某健身馆项目中的60%股份转让给赵某某,转让金额为309,000元。转让后,在健身馆项目中,赵某某占60%股份,肖某占40%股份。

2009年4月15日,冷某某与赵某某签订《暗股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双方对某健身馆项目进行联合投资,赵某某成立新公司即A公司,冷某某作为暗股形式,全权委托赵某某进行投资,赵某某将其持有A公司的20%股份以30万元转让给冷某某,冷某某按其股份行使股东权利和义务。同日,冷某某通过银行向赵某某转账30万元。


2010年6月30日,A公司设立,注册资金10万元,股东登记为赵某某和肖某。赵某某占60%股份,肖某占40%股份。公司成立后不久,肖某退出A公司,赵某某再付肖某40%股份的转让款205,000元,但未办理工商变更手续。


2011年1月1日,赵某某和肖某将A公司全部股权分别转让给沈某、朱某。根据沈某和朱某陈述,A公司实际转让价格为20万元。赵某某称20万中除去给肖某一部分,在付清了水、电、煤等费用后,自己实际到手11万元。


审理中,法院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对A公司净资产总额及股权价值等情况进行审计,但因缺少原始凭证,审计机构无法对A公司的净资产总额及股权价值等情况做出鉴定意见。


现冷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赵某某赔偿冷某某经济损失30万元。

判决结果及分析

判决结果:一审判令赵某某赔偿冷某某经济损失283,256元,二审维持原判。


案情分析:原审法院认为,冷某某、赵某某双方签订的名为暗股股份转让协议,但根据该协议内容来看,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冷某某和赵某某对打算成立的A公司联合投资,冷某某投资30万,占A公司20%股份并隐名持有,赵某某代为行使冷某某的股东权利。故该协议实质是确定冷某某投资份额以及赵某某、冷某某显名和隐名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投资协议。冷某某隐名持有的A公司20%股份,赵某某作为显名股东并未得到冷某某的委托授权擅自将其处理转让,构成侵权,赵某某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至于赔偿数额本应在赵某某举证的基础上以A公司经营状况及股权价值来确定。然由于赵某某经营公司很不规范,没有建立完整、真实的反映A公司经营状况的财务账册,导致审计部门因缺乏审计条件无法作出正确的审计意见。赵某某作为A公司的主要投资者和管理者,由于其管理的不规范和失职,应对无法作出审计意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鉴定意见书所载A公司2010年10月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相对完整的会计账册和凭证,该期间的经营亏损额为83,718.79元,该亏损应由冷某某按其股权份额予以承担。赵某某认为的其他亏损因无完整、真实、有效的财务账册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定。综上,法院判令赵某某赔偿冷某某经济损失 283,256元。

提示:出于某些目的,例如不愿公开身份、规避关联交易等,有些名义股东并非是实际出资人,他们之间往往签有股权代持协议,这种协议只要不侵犯国家、社会、第三人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会被认定有效。但此种协议还是有相当的法律风险的。如果名义股东擅自转让、质押实际出资人股权的,而受让方又属于善意第三人,则转让、质押协议可能无法被判无效或撤销。此情况下,实际出资人只能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要求名义股东赔偿损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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