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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经典案例

      基本案情: 

      2007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即本案被告华某某公司)将其持有的第三人龙某某公司100%股权,以2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即本案原告),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当日支付对价2000万元。同时,该协议书约定,股权变更登记分两次完成,即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将80%股权转让给乙方,2008年12月31日前将保留的20%名誉股权转让给乙方。董某某作为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2007年11月4日,原告分两次向第三人龙某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金2000万元,董某某在收款收据上签字。其后,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确认“自2007年11月3日签订《协议书》以来,乙方已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结清股权有偿转让款项”,并约定“增资后,甲方于2008年12月31日前仍保留龙某某公司20%的名誉股权,配合乙方开展工作,按07年11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第2款相关约定执行,并于2008年12月31日前办理完龙某某公司利润分配手续后,甲方将持有的20%名誉股权变更到乙方名下。”其后,被告将80%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指定股东名下。


       法院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将股权转让款交付给第三人,得到了被告华某某公司代理人的签字确认,亦经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确认。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对价的义务。被告华某某公司在将其持有第三人龙某某公司的80%股权按照原告的指示完成变更登记后,未按合同约定将剩余的20%股权进行变更登记,现原告诉请本院确认对被告华某某公司持有的第三人某某公司20%股权为原告所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华某某公司持有的第三人龙某某公司20%股权为原告某某公司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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