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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女职工怀孕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这种情况除外……

《劳动合同法》规定,

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内,

用人单位不能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然而,在双方自愿协商解除合同后,

女职工发现自己怀孕,

能否要求撤销协商解除的合同书,

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呢?

今天,小编带大家通过具体案例

一起来了解——

案例回放

华某系某外资公司的一名员工。

2015年3月,华某所在的工作岗位被公司经济不景气而精简撤销,公司与华某分别进行了三次协商并在经济补偿问题上达成一致后,于8月16日签定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书。

离开公司后,华某却意外得知自己怀孕已有一个多月。

于是,华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以自己不知道怀孕而同意解除合同系重大误解,并根据《劳动法》《女职工保护特别规定》关于女职工怀孕期间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撤销协商解除合同书,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

争议焦点

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误解?

双方劳动关系能否恢复?

处理结果

  经过三次协商,华某本人有解除合同的本意,至于合同解除后发现怀孕系对自身客观情况判断有误,毕竟公司是无法预知其怀孕的。因此,华某关于重大误解的主张不能成立。

  最终仲裁驳回了华某的诉求。

案情评析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41条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女职工在 “三期”内的,用人单位是不得依据劳动者不胜任工作、医疗期届满、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经济性裁员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但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并不禁止

  当然,问题的关键在于,华某与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构成重大误解。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相关的配套法规中是没有关于 “重大误解”的规定的,目前只能根据《民法通则》中关于重大误解进行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此类合同可以申请撤销或者变更。因此,重大误解是有条件的,即必须基于行为性质、对方当事人等错误认识,使自己行为后果与本意相反

  而本案中,华某在签定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书时,应当知道协商解除后的法律后果,经过三次协商,其有解除合同的本意,至于合同解除后发现怀孕系对自身客观情况判断有误,毕竟公司是无法预知其怀孕的。因此,华某关于重大误解的主张不能成立


素材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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