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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虹口发布涉高管类劳动争议典型案件

近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虹口法院)与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联合举办“虹口区2018年涉解除、终止类劳动争议审裁白皮书暨十大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和白皮书发放会。其中涉及到高管类劳动争议案件3件。相关内容摘录如下:

近年来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中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人员所占的比例呈逐年上升趋势, 2018年全年,区法院该类人员涉诉案件数量为16件,占同年涉解除、终止类案件的比例为11%。涉高管类的解除、终止类劳动争议案件具有以下三大特点:

1. 高管类劳动者的薪资水平普遍较高,几乎都在上海市平均工资三倍以上,该类案件的诉讼标的额较大。

2. 高管类劳动者在管理能力、工作经验、学历水平等方面较普通劳动者突出,往往在收集和掌握核心证据方面有优势,诉讼能力较强,胜诉率较高。

3. 涉高管类劳动案件的调解难度相对较高,调撤率更低。

案例五

不符合法律法规关于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规定的,

用人单位得与之解除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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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要】

钱某于2015年4月入职某基金管理公司,担任总经理助理,协助总经理进行公司管理工作,同年10月起兼任综合管理部总监及子公司董事,对公司重要事务实际参与决策,具有投票权,属于实际履行高管职务的人员。2015年12月公司在上海市工商局办理业务时被告知,钱某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而钱某在入职时并未向公司披露此信息,且钱某并不具备基金从业人员资格,公司随后与钱某解除劳动关系。钱某不服,提起劳动仲裁未获支持后起诉至法院要求恢复劳动关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钱某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仅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且不具备基金从业人员资格,公司据此认定钱某缺乏基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准入条件,影响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而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钱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说法】

关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的应从其规定。我国《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均规定了“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不得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基金法》还规定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钱某不符合上述任职资格条件,但在入职时并未诚实向用人单位披露,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用人单位据此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构成违法解除。

案例六

从事与公司利益相冲突活动

的管理人员,用人单位

得与之解除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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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要】

周某任职上海某海运公司的航运部经理,在其负责承租某航运船舶过程中,与公司总经理李某串通,通过李某妻子以及周某妻子作为股东的同行业公司(某新加坡公司)赚取差价。即先用该新加坡公司承租下该船舶,新加坡公司再以更高价格转租给周某所在的上海某航运公司。公司据此以周某利用职务之便,伙同其他高管在公司租赁合同中赚取差价,侵占公司财产,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周某不服,提起劳动仲裁未获支持后起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周某系公司管理人员,任职期间其妻入股竞业公司却未向公司披露,甚至积极促成船舶的加价转租之事。公司据此认定周某违背对公司的忠诚义务,其行为会削减公司竞争优势、损害公司经济利益,使周某个人获得不正当利益,故公司与之解除劳动关系,不违反劳动法律的规定。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周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说法】

我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忠诚是该原则项下的应有义务。对掌握着公司重要资源的管理人员,要求其履行更高标准的忠诚义务于法不悖。故针对此类劳动者,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不得从事与其利益相冲突的活动等内容,符合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原则。若违反该约定用人单位得与之解除劳动关系。

案例七

不按规定向公司披露

可能与公司利益产生冲突情况的,

公司得与之解除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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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要】

张某任职某科技公司的全球销售集团部门经理,负责销售工作。A公司是该科技公司的重要购买方和渠道商,张某一直代表科技公司负责与该公司的商业合作与谈判工作,双方业务往来密切。后科技公司发现,张某曾担任A公司的股东之一B公司的股东,之后B公司股东变更为张某妻子吴某,且吴某还被B公司派往A公司担任董事,然张某从未向公司披露以上信息。公司认为张某未履行对公司忠诚的义务、违反了公司制定的商业行为准则,与之解除了劳动关系。张某不服,提起劳动仲裁未获支持后起诉至法院要求恢复劳动关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在其商业行为准则中已明确规定,不按规定向公司披露可能与公司利益产生冲突情况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其中就包括劳动者本人及家人在公司供应商、客户、经销商或竞争对手公司中拥有经济利益或能够对其施加控制或影响的情况。而张某的妻子在公司的供应商A公司处担任董事,张某在职期间有义务向公司披露该事实却未披露。故公司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其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裁判说法】

部门经理不在《公司法》概念上的高级管理人员之列,在《公司法》意义上,其并不承担对公司的法定忠诚义务。但不可否认,该类劳动者与一般劳动者不同,是掌握着公司重要资源的管理人员。用人单位基于经营管理自主权制定相关规章制度,要求该类人员对公司忠诚并不违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因此违反该规章制度者用人单位得与之解除劳动关系。

END

来源 | 浦江天平、劳动法行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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