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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系列解读——自认篇

编者按

     2001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因与修订后的民诉法及后出台的民诉法司法解释存在不匹配问题,多年来一直处于尴尬地位,终大幅修改、重新公布,并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新证据规定”)共100条,仅保留原证据规定11条,其余条款修改、删除、新增。京凯民商事团队将以证人证言、鉴定制度、电子数据证据、自认制度、书证提出命令、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为内容,分别详细解读。

       自认不是证据,是举证责任的例外情形,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也是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方法之一。新证据规定修改了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认规则,增加了共同诉讼人自认的规定,增加了限制自认或附条件自认的规定,放宽了撤销自认的条件。本文结合上述变化,介绍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并通过两份生效判决了解实践中法官的认定思路。

1


什么是自认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自认既包括对己方不利事实的陈述,也包括对己方不利事实的承认。(新证据规定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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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认发生的时间、体现的形式、自认的主体




     自认发生在 “诉讼过程中”,不仅指狭义的庭审过程,而是包诉讼的全过程。因此,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均有可能形成自认,以案说法中对此进行了详细的论述。自认的主体既包括当事人也包括诉讼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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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拟制自认




     拟制的自认指一方对另一方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员说明并询问后仍无明确表示的,认定当事人对该事实构成自认,这种自认与一般的自认在法律上具有同等的效力。此条是在2001年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基础上修改,新证据规定对该条并未进行实质调整,只是将自认限定在“于己不利”的范围内,而不再是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所有事实。拟制自认的成立需要“经审判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表明审判员应当通过释明,促使当事人意识到其拥有的诉权并对案件重要事实进行充分说明,避免当事人因不熟悉审判规则而利益受损。在审判员释明后当事人仍不明示可否的,则应承担拟制自认的不利后果。(新证据规定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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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自认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新证据规定第五条)

     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的规定是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不视为自认。旧规定将对事实的承认和对诉讼请求的承认做关联不科学,不便于操作。实践中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情况非常普遍,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有时会利用证据规则出尔反尔,影响了对方当事人的权益,影响了案件的正常审理秩序。故新证据规定将诉讼代理人的自认仅做两个明确除外,当事人当场否认及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当事人当场否认的“当场”,笔者认为应与新证据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范围一致,在该过程中当事人亲自在场的否认,有否认效力。实践中经常有主办律师和实习律师共同代理情形,为维护当事人利益,可将实习律师的授权范围做科学、必要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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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诉讼中的自认




      新证据规定增加了共同诉讼中的自认规则。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新证据规定第六条)

     普通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当事人也同意合并审理的诉讼。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的,法院必须合一审理并合一判决的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如多个主体的继承案件。此处,基于必要共同诉讼及普通共同诉讼的区别,自认也应予以区分,避免必要共同诉讼中一方自认,扩大适用,侵害其他主体权利。普通共同诉讼中当事人权利具有明确可分性,一方自认不会对其他共同诉讼的参与人产生不利影响。而必要共同诉讼由于其自身的不可分性使得任一当事人的自认都会影响其他共同诉讼人的权利,故必要共同诉讼人自认,需要共同诉讼人全体均认同,无人否认才能够发生自认的效力。是拟制自认在必要共同诉讼自认制度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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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自认和附条件自认




     自认,一般指完全自认,即自认不附加条件或限制。限制自认或附条件自认,是指一方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承认其中一部分而否认其他部分,或者在自认时附加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新证据规定第七条新增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新证据规定第七条)

     司法实践中限制自认或附条件自认广泛存在,审判尺度也不一,有必要进行统一规定。新证据规定采用台湾地区的有关做法,由法官根据案情进行酌定。酌定的规则:对于单纯承认部分事实而否认其他事实的情形,即不附加条件的自认,应当认定承认部分事实的行为构成自认,否认的部分不构成自认。如果当事人承认对方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同时又附条件的,应将承认的事实与附加的事实予以综合考量。本文以案说法案例二对此种情况进行了详细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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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情形下不适用自认




     按照民诉法司法解释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不适用自认制度。具体包括: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涉及身份关系的;涉及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的;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民诉法第五十五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二条、九十六条)

     新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新证据规定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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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认的撤销条件




     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撤销。自认的做出会带来对方当事人针对自认事项的举证责任的免除,对方当事人可能会因此放弃针对自认事项的证据的收集和保存,如果允许当事人在诉讼中随意撤销自认的,将可能会给对方当事人带来举证不能或不到位的不利后果。但是,如果对方当事人同意撤销自认且该撤销行为发生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的,则法院可以允许当事人撤销。

     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做出的,可以撤销。新证据规定删除了2001年证据规定中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撤销自认还需“与事实不符”的条件,适度放宽了撤销自认的条件。实践中,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做出的自认一般都与案件事实不相符。首先,如果与案件事实相符,就不会构成重大误解;其次,与案件事实相符的自认无需通过胁迫的方式取得,即便当事人不自认,也会通过法庭审理查明;最后,与案件事实不符的自认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做出,均不能发生自认的效力。所以,此处的修改更加符合实践,在实质上放宽了自认撤销的条件。

     另外,新证据规定增加了对自认撤销的形式上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新证据规定第九条)





以案说法

1


案号:(2014)日商终字第139号

核心裁判观点:自认在诉讼中的效力;在他案中自认的事实与本案有关,本案是否能够采纳

     二审法院认定:关于原审法院对五莲县于里南寺铸造厂诉称的铸件价格参照朱军自认的价格确定为995.5元是否正确的问题:诉讼中自认的效力包括对自认方、自认相对方及法院的拘束力。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诉讼中的自认一经作出就不得随意撤销,除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四款“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情形,其对一、二审及再审均有效力,并免除自认相对方的举证责任。除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不受自认的约束外,自认可以成为法院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相应的调查和辩论不再进行。而法院在他案中依自认规则所确认的事实,在本案中属于诉讼外自认的一种形式,其证明力需依照自认效力规则来判断。一般认为,诉讼外自认仅为一种证据材料,并无诉讼中自认的效力,即便与他方主张的事实相符,也只能作为法院依自由心证认定案件事实的资料,由法院判断其证明力,他方不得援引此项自认免除其举证责任。当以上两类自认指向的事实涉及自认方和自认相对方以外的第三方,且与其存在利益冲突时,除非经第三方认可,否则,对该第三方无拘束力。

2


案号:(2018)京03民终6023号

核心观点:自认应发生在诉讼过程中;限制自认的认定;诉讼外和解能否构成自认

     二审法院认为:第一,吴氏传媒公司在备忘录中认可欠付瓦格纳公司9万欧元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直接适用自认规则的情形。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自认是对于己不利事实的承认。依自认作出的场合,分为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两者在证明力上有很大差异。诉讼法学上一般认为诉讼中的自认一经作出,即产生两方面效果:一是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即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主张的对其不利的事实一经作出承认的声明或表示,另一方当事人即无需对该事实举证证明,而且除特定情形外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也不能撤销或否认其自认;二是对法院产生拘束力,即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在原则上应当予以支持,不能作出与自认的事实相反的认定,无法定情形不能否定自认的效力。在实证法上,我国《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亦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对于诉讼外的自认,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均未作出规定。从法理上分析,自认可以使当事人免除证明责任的原因在于自认事实的无争议性,而不是自认事实本身的真实性。虽然出于个人趋利避害的天性,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一般都是对自己有利,若其对不利事实作出自认,则此事实即具有较高的真实性,法院依自认认定事实亦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但真实性并非自认效力的唯一依据,更重要的是自认效力的基础即民事诉讼法上的辩论主义。根据这一原理,双方对事实的一致陈述能拘束法院事实认定,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对方主张的主要事实予以承认,就使该主张事实已经成立,法院应受该事实的约束。因此,自认只能发生在特定的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诉讼外发生的当事人承认,由于作出的时间、背景、场合不同,缺乏相应法律程序的保障,仅具有一般的证据效力,不能直接卸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负担。本案中,瓦格纳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6年,而吴氏传媒公司向瓦格纳公司发送001号备忘录及发票的时间是2013年3月、4月间,并未经过诉讼阶段主张或认可,因此,瓦格纳公司据以主张9万元欧元债权的上述两份文件,不属于吴氏传媒公司在诉讼中的自认,不能适用民事诉讼相关法律法规的自认规则直接确认该欠款事实存在,仅应作为主要证据使用。既不排除法院为查清事实要求相关当事人进一步提供证据,也不排除法院根据经验法则或者日常情理、交易习惯等作出肯定性或否定性判断。

     第二,吴氏传媒公司以瓦格纳公司拖欠其新年音乐会相关款项为前提条件承认欠付瓦格纳公司9万欧元佣金是否构成限制自认及相应法律后果。

     本案中,吴氏传媒公司在001号备忘录及发票中承认了两个事实,一是吴氏传媒公司欠付瓦格纳公司9万欧元,二是瓦格纳公司欠付吴氏传媒公司87690.88欧元。瓦格纳公司现主张对上述承认中的第一个事实予以认可,在双方就此欠款数额意见一致的情况下应当先行给付,至于第二个事实在所不问,不应成为吴氏传媒公司支付9万欧元的前提条件。而吴氏传媒公司认为这两个事实是打包处理的结果,具有不可分性,不能单独剥离开来分别认定。该争议本质上涉及到限制自认的认定问题,即相对于完全自认而言,自认方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有所附加或限制承认的法律后果问题。

     目前诉讼法学上对限制性自认主要分为三种情形:一是当事人一方在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时,附加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对于该情形,应认定限制自认产生自认的法律后果,对于自认方所附加的独立主张并不影响自认部分事实的真实存在,可由自认方按照证明负担的原则进一步举证;二是当事人一方对于他方所主张的事实,承认其中一部分而争执其他部分,借以在诉讼上排除对其不利的证明效果。对于该情形,当事人主张一致的部分可以成立自认,但就该部分事实的自认不得扩及全部事实主张,另一方仍对自认方未自认的部分负有举证责任;三是附条件或限制的承认,即当事人一方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予以承认,是建立在一定条件或限制基础之上的。目前各国证据法均以不可分性为自认的基本特征之一,即自认人须以正常、理性人的角度承认对方所言事实,而非选择性的摘其片言只语。因此第三种情形下当事人的陈述是否属于自认,不能断章取义作出对自认方不利的断定,应当从整体上加以考量,基于证据调查及辩论的总体情况对事实作出认定。

     本案中,综合吴氏传媒公司发出该备忘录的背景来看,根据吴氏传媒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嘉童于2013年4月10日向瓦格纳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伯特发出的邮件记载:“我提供给你可观的佣金,而吴氏策划本无义务如此大方。你期望的是,向罗伯特瓦格纳娱乐公司支付佣金,而这笔佣金是要与罗伯特瓦格纳娱乐公司对吴氏策划2004年至2006年的活动欠款的基础上共同计算的。”在吴氏传媒公司向瓦格纳公司发出的011号备忘录中记载:“认可由吴氏策划2001至2003年期间向瓦格纳公司所承担的付款义务没有立即对账,同时也建议在折中方案保留应付瓦格纳公司的9万欧元佣金,但应注意的是,这一折中方案是本备忘录所有项目的一整套结算方案,不得在结算时单独挑出或剥离任何项目。……9万欧元佣金,是吴氏策划向瓦格纳娱乐公司所提出的,远超出最初讨论的报酬。备忘录001中,吴先生曾建议,一揽子结算所有决算款项。因此,他在方案中纳入了自愿支付9万欧元超额佣金。”根据上述情况可以认定,吴氏传媒公司在001号备忘录中提出9万欧元是以一揽子解决双方所有债权债务为前提得出的数据,并非独立于其他债务单独计算。换言之,该9万欧元债务本身的存在基础是瓦格纳公司同时承认欠付吴氏传媒公司87690.88欧元,否则,吴氏传媒公司是不认可该9万欧元债务的。因此本案属于限制自认的第三类情形,不能剥离开87690.88欧元债权的问题,单独认定吴氏传媒公司已经对9万欧元债务予以承认。

     第三,吴氏传媒公司认可欠付瓦格纳公司9万欧元佣金是否属于诉讼外协商和解过程中对债务的承认。

     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一方在调解或和解时所作自认既可能是对客观事实的认可,也可能是一种妥协和让步,不能直接产生诉讼中自认的法律效力。因此,《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七条对此作出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该条旨在保护一方当事人因调解或和解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能对以后的诉讼产生不良影响,鼓励当事人以调解和解等方式解决纠纷。因此,调解中的自认在调解不成转审判的流程中,自认就变成了“非自认”,既不能约束法院,也不能约束自认人,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且不能在以后的诉讼中作为对自认人不利的证据使用。而对于诉讼外协商过程中的自认,与诉讼中自认一致,均降低了双方在纠纷中的对抗性,是双方自愿处分其权利、互谅互让解决矛盾的过程。如果承认和解过程中对事实的认可能够发生自认的效果,必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在此特殊阶段的自认事实不等同于案件事实本身,不具备承认于己不利事实的证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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