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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绍兴县宏攀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平。
被告:余建华。
原告诉称,2012年开始,原告向被告实际所有的绍兴县佩华纺织品有限公司供应各类布匹。截止2013年2月,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4436.36元。经协商,被告同意于2013年6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40000元。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779.8元(暂自2013年6月11日至2014年3月27日,290天×40000元×5.6%/365天=1779.8元),其后利息算至判决归还之日止。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的事实。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递交证据材料。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欠款金额及承诺付款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被告系以个人身份在对账单中签字。
综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在抬头为“绍兴县佩华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对账单上签字,并书写“同意付4万现金”等字样。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付上述40000元货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
1、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被告系绍兴县佩华纺织品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且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
2、原告指出,对账单中记载的2012年12月支付的40000元系由绍兴县佩华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亦向该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
3、原告的民事起诉状中记载“原告向被告实际所有的绍兴县佩华纺织品有限公司供应各类布匹”;
4、对账单记载的抬头为绍兴县佩华纺织品有限公司。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不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余建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绍兴县宏攀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5元,由原告绍兴县宏攀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4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青红
代理审判员范晟
人民陪审员俞海青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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