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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高新区支持科技企业孵化器 发展办法

随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

关于印发《随州高新区支持科技企业孵化器发展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工作委员会、淅河镇、城东工作局、区属各部门:

现将《随州高新区支持科技企业孵化器发展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616

 

随州高新区支持科技企业孵化器

发展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提升随州高新区服务创新创业能力,促进科技企业孵化器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国科发高字〔2006498号)、《湖北省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鄂科技文〔2011111号)、《随州市促进科技企业孵化器发展办法》,结合高新区发展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企业孵化器(以下简称孵化器),应该注册和设立在随州高新区内,且已获得随州市级及以上科技主管部门认定。

第三条   鼓励孵化器创办和升级。凡被认定为市级孵化器的,高新区财政给予10万元建设补助,支持孵化器提高自身建设水平,孵化器从市级升到省级或从省级升到国家级,高新区财政均给予10万元补助。

第四条   规范入驻孵化器的程序。入驻企业应为初创期科技型小微企业,至少应具有3名大专及以上学历工作人员,符合高新区产业发展规划,对高新区战略性新兴产业具有引导和推动作用。重点支持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创新能力的工业企业、现代服务业企业(含信息服务外包、电子商务、文化创意、工业设计、网游动漫及其它软件研发等)入驻。入驻企业向高新区高新局提出书面申请,经评审后才被认定为在孵企业。

第五条   对孵化器和在孵企业给予税费优惠。孵化器自认定之日起的5个年度内,由于孵化器业务实际上交的流转税、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全部奖励给孵化器,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在孵企业在孵化期内上交的流转税、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按前250%、后130%的比例奖励给在孵企业,按前250%、后120%的比例奖给所在孵化器。对孵化器免收区级以下留成部分的行政性收费,减半收取事业性收费。区内中介和服务性收费按标准下限的20%执行。

第六条   对在孵企业给予要素补贴。入孵企业用于研发或生产经营的孵化场地,在300平米以内,第一年、第二年、第三年分别按5元、4元、3元每平米每月给予租金补贴。在孵企业在每月1500度范围内用电执行“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用电”标准,高出部分由高新区给予补贴。以上补贴由高新区按季度拨付。

第七条   对在孵企业给予创新扶持。进入孵化器进行高新技术项目研发的企业,经区高新局、区财政局认定后,给予2万元的研发费补助,该补助自企业入驻之日起按季度拨付,1年内补助到位。对在孵企业孵化器内获得的发明专利每个奖励2000元、新型实用专利每个奖励600元。

第八条   对在孵企业给予优质服务。向在孵企业提供以下服务:1)协助办理工商注册、税务登记、银行开户等手续;2)指导申报各级各类计划项目,高新技术企业、科技成果、知识产权申请认证服务;3)协助办理人才引进、职称评定、人事档案、组织关系、劳动用工管理、劳动保险等手续;4)组织开展成果发布、信息沟通、科技合作、项目洽谈等活动;5)帮助企业疏通融资渠道,协助企业争取有关的扶持资金、专项贷款和风险投资;6)协助创业导师开展各种辅导服务;7)其他有助于在孵企业成长的服务。

第九条   鼓励孵化器对企业加强引导。在孵企业成为规模以上企业的,每1家奖励孵化器1万元;在孵企业成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每1家奖励孵化器1万元;在孵企业登陆新三板的,每1家奖励孵化器5万元;企业在孵化器内完成股改,毕业后3年内成功上市的,每1家奖励孵化器10万元。

第十条   加强对在孵企业考核管理。高新区高新局每半年牵头组织对在孵企业科技创新、市场开拓、规范管理等方面进行考核考核办法另行制定。考核优秀者可给予进一步补贴奖励,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的在孵企业不再享受本文件优惠政策,并责令迁出孵化器。

第十一条   合理控制企业孵化时间。企业在孵时间不超过36个月。超过36个月达不到毕业标准但企业申请继续留在孵化器的,要向高新局提出申请,经专家评审后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2年,且延长期内企业不再享受本文件中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明确孵化企业的毕业标准。企业具备以下条件中任意三条即达到毕业标准:1)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2)连续2年营业收入超过500万元或单年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3)企业经营状况良好,主导产品技术成熟,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4)企业建立了现代企业制度和健全的财务制度。

第十三条   鼓励毕业企业迁入加速器。毕业企业迁入高新区加速器的,每迁入1家奖励迁入企业3万元,奖励孵化器3万元。在孵企业毕业后离开高新区发展的,高新区有权收回已给予该企业的所有扶持资金。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高新区高新局会同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试行至201612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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