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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难点】税务机关颇头痛 股权转让价格偏低为何难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征管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4〕318号)第四条第三款“重点排查以下风险点”之“股权转让价格偏低的交易”,但在征管实践中,股权转让价格偏低很难调整。

  若企业低价转让股权且申请资产损失扣除,税务机关可要求企业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以证明其合理性,否则不允许其扣除资产损失;但若企业损失不扣除,税务机关则毫无办法。

  笔者就曾发现有些企业将股权低价转让给关联方且损失未税前扣除,如将成本100万元的股权1元转让给关联方。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据此,对于股权转让价格偏低,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但是,何为“合理方法”。

  一般要求企业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以评估价格为公允价值。这就出现三种可能:一是高于成本价,如上例,评估价格为120万元,则确认股权转让所得20万元;二是等于成本价,如上例,评估价格为100万元,则无股权转让所得;三是低于成本价,如上例,评估价格为60万元,则产生股权转让损失40万元。

  在纳税人权益意识越来越强的今天,要求企业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不是件容易的事情,企业会质问税务机关凭什么认定转让价格不合理,凭什么认定“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我就认为1元价格是合理的,你若认为不合理你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凭什么让我出,哪个文件规定企业要出资产评估报告了?

  没错,没有任何文件规定企业要出资产评估报告,而且出资产评估报告是要花钱的,无疑增加了企业负担,在春风行动、减轻企业负担的大背景下,要求企业必须出具资产评估报告是有执法风险的。

  最可怕的是第三种情况,本来企业没有申请资产损失扣除,现在你让人家出资产评估报告了,那么就要认人家的损失,允许人家扣除,真是赔了夫人又折兵。

  让我们来看看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税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第四条规定:“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第三条规定:“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可采取以下核定方法:(一)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二)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三)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四)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属实后,可采取其他合理的核定方法。”

  可见,总局对个人股权转让价格偏低有明确、详细的规定,若个人对税务机关的核对不服,“应当提供相关证据”。

  为什么对企业股权转让就没有如此规定呢。笔者认为,总局一直对境内特别纳税调整持不支持、不反对的态度。《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第三十条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企业之间的低价转让只要没出中国国境,就是肉烂在锅里的事,可能对于地方税收有所影响,但对于整个国家来说没有影响。因此,无论基层税务机关怎么写请示、提建议,总局也不会如个人所得税一般出台明确政策的。

  综上所述,“股权转让价格偏低的交易”的处理是一件让税务机关颇为头痛的事情。税总函〔2014〕318号)第四条第三款最后说:“上述交易造成所得税款流失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没有资产评估报告,你怎么知道是否“造成所得税款流失”。笔者的建议是:对于“股权转让价格偏低的交易”,若企业申请资产损失,要求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否则不允许扣除;若企业不扣除资产损失,则尽量要求企业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若企业拒绝也不要强迫;若企业转让给低税率企业,则要求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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