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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 有限合伙模式所得税问题案例解析

信托+有限合伙模式系指信托与有限合伙互为结构因子并相互结合的资产管理结构,在实务中主要有两种类型:信托PE结构[1]FOT结构[2]。信托+有限合伙模式在实践中已被越来越多的机构所应用,但由于信托、有限合伙相关的税收法规的不完善以及税务机关征管态度的不明确,信托和有限合伙的套嵌则进一步增加了此类结构税收征缴的复杂性,该模式下相关主体的所得税税收问题日益突出。本文拟通过两个案例分别针对信托PEFOT结构来分析探讨信托+有限合伙模式的所得税问题。

一、信托PE案例及相关所得税问题分析

(一)案例简介

信托公司A设立X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计划规模为6000万元人民币,自然人甲出资2000万元认购信托计划的信托单位,甲认购的信托受益权的预期年化收益率为9%A作为LP以信托计划募集资金向有限合伙企业B出资。B的认缴出资总额为12000万元人民币,其中A作为LP1货币出资6000万元,自然人乙作为LP2货币出资2000万元,公司C作为LP3货币出资2000万元,自然人丙作为GP货币出资2000万元。B对房地产项目公司E进行股权投资,并持有E的全部股权,B存续期为两年(结构图见图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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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工商机关备案的B企业的《合伙协议》中约定GP与全体LP的收益分配比例为2:8GP业绩提成为20%且不收取管理费),在GP分配20%的收益后,其余收益由各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分配。全体LPGP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未进行工商备案),约定GP应保证LP的年化收益率不低于10%,在LP的年化收益率达到10%后,GPLP之间按《合伙协议》约定进行分配;如LP的收益达不到年化收益率10%GP不参与收益分配,且LP年化收益不足10%的部分由GP补足后,LP之间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2
年存续期满后,经清算B的总收益为1400万元(所有收益均为B设立后第2年取得)。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A、乙、C分别分得收益840万元、280万元、280万元,此外GP以自有资金600万分别向A、乙、C支付360万元、120万元、120万元以补足有限合伙人年化收益不足10%的部分。
(二)案例有关所得税问题分析

《合伙企业法》第六条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以下称为“159号文”)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以上法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本身不是企业所得税的课税主体,而应由各个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上述信托PE案例中各纳税主体的所得税缴纳情况请参见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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