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制度的生命力在哪里?

连晋:制度的生命力在哪里?


  法律制度直接体现了法律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以及社会的现实需求。司法实践引导着制度的成长,历史合理性是制度的灵魂,正当的制度是现代法治的要求。

  法律不仅是一个规则体系,而且是一个制度体系。法律制度直接体现了法律原则的精神内核、法律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以及社会的现实需求,并由此而成为相应规则产生和变更的依据,可见制度于法治之重要。然而,制度之完善决非朝夕蹴就,亦非立法者单纯的天才设计所能造成。清泉潺潺,端赖源头活水,制度必须植根于实践、具有应然和实然的正当性,才可能具有旺盛的生命力。

  个案对制度形成的价值

  许多学者承认“司法先于立法”,若以此为前提,法律制度与法律规则皆应产生于司法活动之后或之中。换言之,可以这样认为:司法的个案促进了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个案对制度的价值因此不言而喻。在制度的具体形成过程中,个案起了重要的推动作用,制度的发展离不开实践的土壤。

  实践中,个案(尤其是疑难案件)常常会引发法学界的波动。前一段时间,大学生用硫酸泼狗熊事件曾一度让司法界颇费踌躇,再早前,足球黑哨事件是否应该允许司法介入也让法学界的讨论沸沸扬扬,此两案不仅引起了刑法学界对现行刑法制度与规则的思考和内省,而且也使法理学者进一步反思我国目前的立法制度与司法制度,如是否应当在我国的法律渊源中引入判例法等。这些基于个案的探讨无疑会推动我国法律制度的发展。

  在历史上,由典型个案的处理而导致学界的探讨,进而整合法律所追求的价值、形成一项新的法律制度的情况屡见不鲜。如著名的“米兰达规则”与沉默权制度的形成。沉默权最初起源于教会,是教士的一项特权。而这一特权最终世俗化的契机便是米兰达案,该案中,犯罪嫌疑人米兰达在没有被告知他有权不回答讯问的情况下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之后,其律师据此认为本案程序不合法,要求重新审理本案。此案因而掀起轩然大波,人们对沉默权的价值、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告知义务各陈己见,而争论的结果便是现代沉默权制度的最终确立。

  值得注意的是,推动制度发展的个案并不完全类似于砸到牛顿头上的苹果——好像是一种可有可无的偶然因素——因为即使苹果不砸到牛顿的头上,凭借天才的头脑,牛顿(或者其他天才)有一天也可能通过理性分析而发现万有引力。确实,有些制度,无需典型案例的激发,也可能由伟大的法学家或立法者通过理性的思维(或直接由社会实践)生成,但有些制度由于自身的特殊性,不借助个案则往往是很难确立的(当然,属于移植的除外)。如国家赔偿制度,因为深受国家主权及主权豁免理论的影响,很难想象没有具体案例的推动,国家赔偿责任能够在立法中被确立。事实上,即使像美国这样一个经常以政府官员和公民在普通法面前地位平等而自豪的国家,也在相当长时间内适用“主权豁免原则”。美国的国家赔偿制度是沿着官员个人负责到政府负责的发展轨迹逐步确立的。在1891年著名的“米勒诉霍顿”案例中法院适用了普通法原则,即政府官员对未按法律授权而做的行为必须自负其责。但该判决有着明显挫伤政府官员主动性的危险,有关这一问题的争论导致政府对官员负责的趋势,也促成了《联邦侵权赔偿法》的最终面世。而且,不仅美国,其他很多国家,甚至包括成文法国家,许多重要的判例都是引发国家赔偿立法的直接动因,如英国的“亚当斯诉内勒”案,法国的布朗哥案件,日本的德岛游动圆木事件等等。

  可见,制度不是在纯粹的静态中产生,而是在静态与动态的结合中生长与发展的。在法律理论与实践中,有必要增强对个案的重视,通过对典型案例的研究,使现有的法律知识受到活的社会现实的检验,并引导法律制度的成长。

  历史合理性对制度形成的制约

  一项制度之所以能够形成并存在,是因为其具有正当性。而如何论证这种正当性,则是颇有争议的。实证主义法学家倾向于在法律规则本身的体系范围内寻求制度与规则的正当性,如按哈特的解释,法律是一个规则的等级效力体系,一种规则和制度的正当性来源于它们上一级的规则和制度,以此类推直至最高。然而,二十世纪后,特别是二战后,这种观念受到很大的冲击,人们认识到制度的正当化应“与法的一般性价值范畴乃至社会常识有着密切的关系”。这无疑是一种宝贵的看法,诚然,制度之所以被承认具备正当性,必然有一前提,即这一制度必须满足当时社会占主导地位的价值观念,否则,这一制度必不能长久。

  同时,由于法律追求的价值目标不断变动,因此,正当化不是一劳永逸的,它必须不断接受实践理性的检验。在这一意义上,正当的制度只能逐步建设和改进。显然,这些都表明:制度必须(也只能)具备历史合理性,即它应该与当时社会的主流价值观保持一致。现实中,特定制度的存废实际上都与其是否具备历史合理性有关。如一度被讨论得热热闹闹的审判委员会制度,正是由于同我国目前司法体制改革有相悖之处,才废止呼声日高。然而,在建国初期,由于巩固政权的需要,大批政治素质过硬但法律素养较为欠缺的革命干部被任为法官,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障司法公正,也为了让诸多业务不熟的法官们有求助的可能,我国形成了审判委员会制度。这一制度在当时,显然是合理的,有其存在的价值。因此,在法治建设中,必须立足实践,考察社会合理性的需求,并以此作为对制度进行评价与处理的依据。历史合理性是制度的灵魂,正当的制度必是应然与实然的结合。

  理性对制度的意义

  如前所述,制度植根于社会,但人类的理性对制度的最终确立仍有着不可估量的作用。一方面,潜存于实践中的合理性因素要转化为现实的法律制度,必须通过理性的演绎与归纳最终才能确立,如通过立法的方式确立;另一方面,在合理范围内,理性是有一定建构功能的。凭借知识和智慧,法学家或立法者可能构筑一些符合实际的精妙的制度,而不必坐待这些制度有朝一日从实践中喷薄而出。这对制度的发展是极为必要和有益的。实践中,这样的先例也是不胜枚举。

(转载自检察日报)

更新日期:2002-7-23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司法实践中法官需具备的法律思维
论法律形式合理性的十个问题(一)——郑成良
周少华:刑事案件的差异化判决及其合理性
陈文清‖ 行政裁量基准适用的现实悖论、消解思路及其建构——以《行政处罚法》修改为背景
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评析
龙宗智教授经典语录|征稿启事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