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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管理费和利润应归谁所有?

某甲乙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但此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工程质量检验合格,此工程的管理费和利润应当支付给谁?

《马楠讲造价实战篇16》

湖南省中信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中信凯旋蓝岸总承包给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分包人分包了其中的部分工程。

后分包人将3#5#、6#、9#以及部分12#栋的劳务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双方未签订合同。

2011年11月19日,双方订立了《分包价格综合统计汇总表》,拟订劳务分包价格为404元/平方米,并作出说明:(1)长沙中信凯旋蓝岸花园工程价格拟定……(5)建筑面积依湖南省2006年定额的计算规则为准。

此后,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上述工程于2013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因造价争议诉至法院。

造价鉴定:

在审理过程中,实际施工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工程造价及损失鉴定。

鉴定意见为:“由实际施工人施工的长沙中信凯旋蓝岸花园3#、5#、6#、9#、12#栋房屋土建劳务工程的工程价款及因工期原因造成的损失价款总计为16215684.91元,其中估算项及有争议项价款为3275990.64元”。

发包人认为:

原审法院既然认定双方合同无效,则应扣减实际施工人的管理费和利润。

根据《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13)44号)的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

很显然管理费是针对具有资质的企业而言,而利润是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承包人依法可获得的盈利,如果合同无效也享有利润,明显违背立法本意。既然实际施工人不具有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且双方合同无效,故5%的管理费和5%的利润应予扣减。

承包人认为:

合同无效,不影响实际施工人结算管理费和利润。

在本案中,《分包价格综合统计汇总表》虽无效,但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涉案工程,且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管理费和利润在(分包价格综合统计汇总表)内有明确约定,实际施工人依法有权结算,分包人主张扣减,等于是不劳而获,没有任何依据。

法院判决

是否应扣减实际施工人的管理费和利润。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本案中,实际施工人与分包人签订的《分包价格综合统计汇总表》虽因实际施工人不具有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属于无效。但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涉案工程,且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分包价格综合统计汇总表》中对管理费和利润也有明确约定,可以参照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

分包人主张扣减归其所有,将导致实际施工人融入建筑工程产品中的利润被劳务发包人获得,劳务发包人依据无效合同取得了实施施工人本应得到的利益,有违公平原则。

而且分包人明知实际施工人没有资质仍同意由其施工,待工程交付验收合格后又以其无资质为由拒付包括利润、管理费在内的工程余款,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故一审法院在工程款中计算了管理费和利润并无不当。

马楠分享

折价补偿在性质上属于不当得利返还,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就是承包人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于建筑产品的过程。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财产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

从维护物的效益出发,折价补偿是最好的办法,对于折价补偿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确一个总原则:“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只要工程经竣工能够验收合格,发包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而且发包人拥有已完工的建设工程所有权,发包人应就承包人提供的劳务、材料等折算成价款支付给承包人,不计入承包人的利润所得”。

对于合同已经履行但尚未完工的工程,合同应当停止履行,对已完成的工程的造价予以鉴定,建设单位应按照已完工程的实际造价支付工程款。

在工程釆用固定总价的情况下,因为双方没有约定工程各个项目的单价,可以采用各项目价款在工程约定总价款中所占比例的方式来确定其项目单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做出的这种合同无效的折价补偿原则,有些学者认为违反了《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处理规定;

折价补偿按照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无效建设工程合同中的价格结算,将造成合同形式上无效,但实质上却有效的结果;而且合同无效即应自始无效,其中约定的价格条款也是无效条款,不能再以约定的价格条款作为结算依据。

但鉴于建筑行业市场价格的经常波动和运用不同计价方法得出价格结论的差异,若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认无效后,按照何时的价格、何种计价方法进行鉴定就将成为难题,无论采用哪种方式都可能造成最终结果的偏颇。

而发包人与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工程结算方式,是在双方充分预估市场价格变化及其他合理因素的基础上形成的,在当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以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为最终双方的结算依据,不仅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且也能实现司法鉴定的最大公正性,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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