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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廷良诉熊忠平、刘显寿、简明成、福泉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瓮福(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 裁判文书 | OpenLaw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廷良。

委托代理人:冉孟明,贵州纵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熊忠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显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简明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福泉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福泉市金山办事处金星小区10号4栋附7号。

法定代表人:孙萍,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瓮福(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市南路57号。

法定代表人:何光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进,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朱廷良因与被申请人熊忠平、刘显寿、简明成、福泉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福泉一建公司)、瓮福(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瓮福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南民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廷良申请再审称:(一)朱廷良系福泉一建公司的员工,二审判决认定朱廷良与熊忠平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刘显寿与简明成是熊忠平的雇主,应当对熊忠平的损失承担责任,二审判决未判令其他们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他8复函的规定,二审判决依据(2014)医检字第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判决错误。熊忠平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采用的标准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根据最高法院复函“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评定时,不宜使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在国家出台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标准之前,可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标准》等国家标准。”因此,(2014)医检字第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三)熊忠平对其受伤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二审法院认定其承担20%的责任明显不当。二审法院判决朱廷良连带承担熊忠平父母赡养费,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朱廷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项  、第二项  、第六项  之规定申请再审。

熊忠平提交答辩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客观公正、责任划分合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瓮福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瓮福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一、二审法院判决瓮福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

本院认为:朱廷良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交了《协议书》、《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新的证据”,经查,这些证据在一审过程中已举证、质证,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其次,根据福泉市安监局对本次事故调查时,对朱廷良、刘显寿所做的询问笔录内容看,朱廷良陈述其是以挂靠福泉一建公司的形式承接工程,其与福泉一建公司之间签订有协议;朱廷良、刘显寿均认可朱廷良在承接瓮福公司房屋改造工程后,双方曾达成口头协议,朱廷良将刮磁粉工作以每平方5.50元的价格交给刘显寿等人施工,熊忠平与刘显寿等人在一起施工,熊忠平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朱廷良与熊忠平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无不当。刘显寿、简明成与熊忠平共同受雇从事雇佣活动,朱廷良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刘显寿、简明成系熊忠平的雇主。故对朱廷良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一审诉讼中,熊忠平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庭审质证时,朱廷良仅对该鉴定意见书后续医疗费用部分提出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对其他并未提出异议。黔南州人民医院具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作出的依据、鉴定过程、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判决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对朱廷良主张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朱廷良本人并不具备相应承包工程的资质,且对其承包的工程业务疏于管理,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熊忠平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未尽到自身安全防范义务,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福泉一建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建设资质的朱廷良承建,在工程中疏于管理,应与朱廷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二审判决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由朱廷良与福泉一建公司连带承担本案80%的赔偿责任,由熊忠平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款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由于熊忠平因伤致残,一、二审判决朱廷良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对朱廷良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朱廷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项  、第二项  、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廷良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静

代理审判员张玮

代理审判员黄雪莲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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