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於某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日期: 2015-09-25
- 法院: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
- 案号:(2015)宕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宕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於某某,男,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宕昌县。2015年5月27日被陇南市森林公安局岷江分局抓获,同年5月28日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陇南市森林公安局岷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宕昌县看守所。
宕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宕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於某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宕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仲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宕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於某某先后两次在贾河乡大竹河村改板沟非法采挖疑似野生植物红豆杉4株,并将其栽植在自家院内等待时机出售。经鉴定,该疑似植物为红豆杉,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於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应当以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於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於某某先后两次在贾河乡大竹河村改板沟非法采挖疑似野生植物红豆杉各两株,共计四株,移入自家院内栽种,并将其中两株以70元的价格预售于他人。经鉴定,被告人於某某采挖的这四株植物为红豆杉,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
另查明,案发后陇南市森林公安局岷江分局将查获的於某某采伐的四株红豆杉予以扣押,后种植于宕昌县官鹅国有林区花儿摊营林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西北师范大学生命科学学院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於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於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於某某采伐国家一级保护植物红豆杉,且属情节严重,但被告人於某某只是采挖了红豆杉,并无故意毁坏红豆杉的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於某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行为不成立。案发后陇南市森林公安局岷江分局将查获的於某某采伐的四株红豆杉予以保护种植。鉴于被告人於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林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於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西平
审判员杨蓓
审判员张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邓惠芳